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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張千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婷為配偶(於民國104年3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楊凱婷於111年底因整骨認識 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間被告與楊凱婷開始交往,兩人多 次私下出遊、入住溫泉酒店等場所約會,除接吻外尚有諸多 次性行為,甚至楊凱婷會帶女兒一同與被告碰面約會,直至 原告開啟其與楊凱婷共用之硬碟,方知上情。被告持續與楊 凱婷為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並未直接明定所 謂「配偶權」為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配偶權」是否為憲 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有疑義。 縱依目前實務對配偶權之多數見解,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 初因整脊而認識,參照楊凱婷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 日在加拿大申請與原告分居之分居登記並搬出原住所,自其 聲請分居後,依加拿大法律即對配偶不須負忠誠義務,而被 告與楊凱婷自完成分居登記申請後,方漸漸熟識,楊凱婷既 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楊凱婷曾 向被告表示,原告與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 不干涉」,顯係原告事前同意默認配偶之交友自由,故被告 應無侵害配偶權之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楊凱婷於104年3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兩造 及楊凱婷均為我國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外放 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為夫妻雙 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 權利,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被告以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 利有疑義,及加拿大法律為辯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楊凱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112年 12月間起多次出遊、入住溫泉酒店,拍攝摟肩、挽臂、共比 愛心、擁抱、接吻等親密合照,互以「寶貝」、「寶寶」相 稱,並傳送「愛你」、「想你」等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1日之合照照片 (含被告與楊凱婷及楊凱婷女兒於113年2月17日之合照,下 合稱系爭照片)、被告與楊凱婷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1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抗辯渠 與楊凱婷未交往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與楊 凱婷互動親密,交往份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 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楊凱婷有為性行為乙情,惟依系爭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尚 無從認定之,復觀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暱稱「Celine」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Celine」稱:「要看C缺甚麼 我準備,啊保險套要給你們,你幾號出發」等語,然無從遽 認「C」係指楊凱婷,遑論憑此認定被告與楊凱婷發生性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照片之取得不合法,楊凱婷向渠表示原告與 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事前 同意默認楊凱婷之交友自由,渠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 性云云。然查,被告就渠所辯,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據原告 陳稱:系爭照片是從伊與楊凱婷共用之USB中取得,該裝置 沒有設密碼;伊係不反對楊凱婷交朋友,但不是同意楊凱婷 交男朋友,且楊凱婷在另案提出之證物是楊凱婷與被告的事 件爆發後,楊凱婷一直要逼伊離婚,伊因不想離婚,所以一 直跟楊凱婷道歉,希望可以挽回關係,但這已經是伊知道系 爭照片之後的事,且楊凱婷在另案仍被法院認定應賠償伊15 萬元,沒有認為楊凱婷可以跟被告為交往行為等語,再審酌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 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另系爭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 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應認系爭照片得做為 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又原告對楊凱婷 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 楊凱婷應賠償原告15萬元,業據原告當庭所陳,則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足以動搖渠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之事實 ,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可採。至被告以楊凱婷在另案就侵 害配偶權有提出答辯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即難認有必要 ,併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已婚、與楊凱婷共同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水管道 工程、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自營完美骨架工作室、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 事人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間多次共同出遊 、拍攝親密合照、互相為親暱稱呼及對話等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 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8、209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600-20250331-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吳玲華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27

TPHV-112-建上更二-4-2025032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教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4萬6,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萬5,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1-重訴-469-2025032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教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76萬19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萬3,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1-重訴-469-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游晉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游晉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 (二)游晉熒於109年2月28日,因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乃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予游晉熒,游 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同慶當鋪」,以乙車為擔保 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 己。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立輪公司是專門從事計程車司機債務整合的公司,因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約40萬元,由告訴人幫伊整合債務後,提供大約3至4輛計程車供伊租用載客,每日還款及支付租金約2,000元,因伊無法順利清償債務,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叫伊將車子開去當舖典當,所得用來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及支付租車費用,郭子誠並親自打電話給上開當舖業者,當鋪業者於典當後並不占用車輛,將車子交由伊繼續營業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郭子誠未曾同意被告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舖典當,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未清償告訴人車租等事實。 2.甲車係透過定位在修車廠尋 得,並非被告主動歸還,且  係協助被告清償當鋪後,目  前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等事實  。 3.乙車目前已遭當鋪業者拖走  之事實。 4 證人即「興華當鋪」負責人黃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當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興華當鋪」借款1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華益當舖」店長胡元柏於警詢之證述及華益當鋪當票、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並將甲車讓渡予「華益當舖」之事實。 6 證人即協同慶當鋪負責人邱偉政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存證信函、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乙車為擔保品,向「協同慶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之事實。 7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自108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租期至111年2月10日之事實。 8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甲車行車執照 佐證甲車及乙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侵占甲車、乙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1-2025031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宇曜 (即李復田 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 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1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即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其原所有人李復田已於國11 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登轉記予林宇曜所有,而林宇曜 具狀表示承當本件訴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由林宇 曜承當本件之訴訟,而李富田則脫離本案之訴訟,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之遮雨棚互相逾越面積各 0.099公尺(本院卷第117頁),越界的範圍在兩造共同壁之 範圍,不存在系爭遮雨棚越界情事(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以 及系爭遮雨棚並未越界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乙節 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房屋互為毗鄰,並各自裝設遮雨棚,本院在確認 原告所設置之輔助措施可以安全測量後,請地政人員以系爭 2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測量被告之建物(遮雨棚)有 無越界及其面積,經測量結果,確有越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可證被告系爭遮雨棚確有 界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越界情事,且本件經地政測量結果系爭遮雨 棚亦有越界情形,是被告越界使用之情,可以確定。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遮雨棚越界僅有0.09平方公尺乙節,然此既未經 地政機關專業之鑑界測量,僅是被告憑目視後自行丈量之結 果,難以採信。被告再辯稱斗六市土地重則後每戶梁柱都有 地政的界址點,每棟間隔是5.4米,而現場噴漆C點,若算至 C點就不足5.4米,兩造界址應是C',亦即在C點左側約5至6 公分處,而且成果圖上A-B點連線如何產生,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其 函覆稱:「二、查成果圖所示A-B連線為原告方依據現場房 屋滴水位置之噴漆,並經貴院囑需測量紅線範圍;三、另查 C點及C'並非為本所之制式界樁,故無法判斷何者為兩造相 鄰之界址點,應以申請鑑後之成果為主。四、末查依據C點 連接兩造北方之界址點,則290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6.90㎡(原 為96.55㎡,增加0.35㎡),287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5.41㎡(原 為95.76㎡減少0.35㎡),而C'點為被告自行繪製,本所無法 依據該點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等語(本院卷第499頁)。 從上可知,系爭遮雨棚越界(A-B點)之範圍,係以現場被 告房屋滴水位置噴漆測量,自屬有據;而C點及C'均非界址 點,自無在本案加以探討是否為界址點之價值。此外,倘依 C點計算土地面積,則原告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 則減少0.35㎡,被告29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35㎡,故若按C '測量(被告稱C'在C點左側約5至6公分),則290地號土地 經界線再往左移,其土地面積所增加之面積將大於0.35㎡, 原告土地面積則相對地減少,自屬不合理。是被告辯稱C'點 是兩造土地可能之經界點,應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土地臨近斗六火車站,商業活動 尚屬活絡,且交通發達,惟被告之遮雨棚並未直接占用原告 土地搭建,而係逾越原告土地之上空使用,該逾越部分之面 積既小,且原告僅能作為遮雨棚屋頂之用,另無其它用途, 侵害尚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依年息5%計算較為合適。查 系爭土地113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至4 ,600元,有原告列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參,本院 上網查詢亦是如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回溯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1元(計算如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即自11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遮雨棚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 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當年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利金額)         四拾五入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公告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0.35㎡ 107/12/29~107/12/31 4,500元 5% 1元 0.35㎡ 108/1/1~108/12/31 4,500元 5% 79元 0.35㎡ 109/1/1~109/12/31 4,600元 5% 79元 0.35㎡ 110/1/1~110/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1/1/1~111/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2/1/1~112/12/28 46,00元 5% 80元 合計 401元 按月給付部分: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申報地價 年息 81元 0.35㎡

2025-03-18

TLEV-113-六簡-410-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 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 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 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 ,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 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克武 高一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戰克武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上「 達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高一恩則為本案社 區總幹事,被告戰克武因認被告高一恩刻意阻撓其整修住處 暨違規在會議室抽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2樓會議室 ,舉起該處座椅砸擊被告高一恩左肩,被告高一恩見狀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上前與被告戰克武相互拉扯,雙方繼而 一路扭打至上開會議室門口,致被告高一恩受有頭部外傷、 左肩挫傷、左上臂及右上臂挫傷、右手背咬傷、左膝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戰克武則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疼痛、左 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DM-114-易-187-202503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 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 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 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提起自訴即認定有罪, 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夫,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及112年4、5月間某時,在雙方當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 0號13樓之1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後方及客廳冰箱上,各放置錄 音筆1支,接續竊錄聲請人在家中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告 訴人先於112年4月26日,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發現錄音筆1支 ,嗣因被告將竊錄聲請人管教小孩之對話內容及譯文,於被 告與聲請人間民事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提出使用,聲請人於1 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起訴狀後,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客廳冰 箱上發現另一支錄音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雖坦承有在雙方住處之主臥室及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 筆,惟除告訴人如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二) 所示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共9個檔案有錄音內容 外,其餘46個檔案未有相關錄音檔案,是此部分屬於未遂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被告自111年年底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在主臥房內,且因工 作緣故,並不會每日返家居住乙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於112年1月21日因 祭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單獨帶走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於 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安危, 仍驅車跟隨並另行通報乙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 可見雙方關係不睦之狀況下,對於對方單獨與渠等子女相處, 仍有所憂心,又從聲請人所提供之主臥室錄音譯文,可見卓 ○易及卓○言確實會進入主臥室內與聲請人互動,且尚包含 被告、聲請人及卓○易、卓○言間對話,此有對話譯文乙份 可佐,是被告辯稱:因為工作緣故無法天天在家,為確保 小孩在家狀況,才會在主臥室內放置錄音筆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⒊再者,卓○易於112年3、4月間,曾向學校(詳卷)老師反映不 甚喜歡與聲請人進行肢體接觸,亦對聲請人之管教方式, 有所微詞,且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長時間發生衝突之狀況感 到不耐,因此也出現排斥與聲請人相處之狀況等情,有學校 113年7月15日函覆內容暨輔導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7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15011號函暨個案 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者,卓○易於112年4月18日,因與 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情緒激動下,遂將其與卓○易 及卓○言均反鎖在住處房間內,被告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 安危,故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卓○言 之學校輔導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可見聲請人與卓○易數次因管教及相處 的界線與方式,發生衝突且彼此關係緊張。   ⒋衡情,家暴行為或發生於家庭間之不當管教行為,極具隱密性 ,亦難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為證人,蒐證不易,且暴力行為 發生之時間又不確定,是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並 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本院,手段尚難認有何不 法或過當,亦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是以,縱被告使 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 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⒌綜上,被告於住處放置錄音筆實施錄音,雖因此而錄得聲請人 與卓○易及卓○言間之私密對話,然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 無家庭暴力之發生,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 乃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過當,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與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尚 無違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教養方式符合常規,而無實施家暴之可能,被告自不 得以個人之臆測及片面之憂心,即包山包海天羅地網進行無 限上綱之蒐證行為,被告無端臆斷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為一 己之私恣意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隱私,自已涉犯 妨害秘密罪。若如被告所言,其僅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 之情況,亦毋庸錄音時間長達四個多月,且被告之錄音方式 係全天候不間斷,觀諸其於家事案件所呈送之民事準備二狀 所附錄音譯文,其所錄到的内容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卓○ 言於浴室内之對話,是以被告錄音之射程甚至涵括浴室此等 私密之場域,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以及 對話之秘密期待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無 從解免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罪責,彰彰甚明。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 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 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 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 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 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 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闡釋 甚明。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 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 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 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 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 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 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 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 解免罪責之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固非無 見。然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 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先前大兒子在我不在家時,有跟我反應,媽 媽如果對孩子不滿,會去敲他房門,因為我一個月有8至1 0天不在家,我要確定孩子跟我反應的事情是否正確,如 果孩子反應的事情不正確,我要教育小孩,我不定時會把 錄音筆檔案取出來,主臥室那支我忘記何時放置,只記得 冰箱那支比較晚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7 2號卷第79頁),由是可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 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 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對被吿而言均係出於單一決 意所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工作地點在嘉義, 沒有每天回家住,從111年底就沒有睡在主臥,是睡在孩 子的房間,我們有4間房間,112年4、5月,主臥只有我跟 老二(女兒)在睡覺,被告和兒子不會在那邊睡覺,但是 全家都是在主臥的浴室洗澡,我老二很震驚為何會有人錄 我們單獨相處的對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 072號卷第79頁),可認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 在私人住處臥室內、甚或家中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期待 。本院考量父母雙方固互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之責 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惟非任父母之一 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期 間非公開談話之義務,綜合被告放置錄音器材之地點,以 及被告自112年2月至7月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被告所為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疑。 (三)是原不起訴處分遽以僅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個 檔案錄得人聲,將被告所為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 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切分為數行為,且漏未留意依照被告於 家事聲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 顯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 17日」亦均有於客廳錄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以 此推論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而錄音,且 認定被告使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與刑法第315 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況且聲請人錄音檔案是否已包含能錄得主臥室浴室內 之對話,亦尚待調查釐清。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後20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甲○○竟接續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因乙○○於112年4月26日恰好於尋找物品時發現放置於主臥室床頭櫃後方之錄音器材,又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離婚訴訟起訴狀後,發覺甲○○將112年4月、5月間所錄得之乙○○管教小孩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冰箱上發現另一錄音器材,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2025-03-14

TCDM-113-聲自-19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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