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宇曜
(即李復田
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
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1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即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其原所有人李復田已於國11
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登轉記予林宇曜所有,而林宇曜
具狀表示承當本件訴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由林宇
曜承當本件之訴訟,而李富田則脫離本案之訴訟,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之遮雨棚互相逾越面積各
0.099公尺(本院卷第117頁),越界的範圍在兩造共同壁之
範圍,不存在系爭遮雨棚越界情事(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以
及系爭遮雨棚並未越界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乙節
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房屋互為毗鄰,並各自裝設遮雨棚,本院在確認
原告所設置之輔助措施可以安全測量後,請地政人員以系爭
2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測量被告之建物(遮雨棚)有
無越界及其面積,經測量結果,確有越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可證被告系爭遮雨棚確有
界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越界情事,且本件經地政測量結果系爭遮雨
棚亦有越界情形,是被告越界使用之情,可以確定。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遮雨棚越界僅有0.09平方公尺乙節,然此既未經
地政機關專業之鑑界測量,僅是被告憑目視後自行丈量之結
果,難以採信。被告再辯稱斗六市土地重則後每戶梁柱都有
地政的界址點,每棟間隔是5.4米,而現場噴漆C點,若算至
C點就不足5.4米,兩造界址應是C',亦即在C點左側約5至6
公分處,而且成果圖上A-B點連線如何產生,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其
函覆稱:「二、查成果圖所示A-B連線為原告方依據現場房
屋滴水位置之噴漆,並經貴院囑需測量紅線範圍;三、另查
C點及C'並非為本所之制式界樁,故無法判斷何者為兩造相
鄰之界址點,應以申請鑑後之成果為主。四、末查依據C點
連接兩造北方之界址點,則290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6.90㎡(原
為96.55㎡,增加0.35㎡),287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5.41㎡(原
為95.76㎡減少0.35㎡),而C'點為被告自行繪製,本所無法
依據該點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等語(本院卷第499頁)。
從上可知,系爭遮雨棚越界(A-B點)之範圍,係以現場被
告房屋滴水位置噴漆測量,自屬有據;而C點及C'均非界址
點,自無在本案加以探討是否為界址點之價值。此外,倘依
C點計算土地面積,則原告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
則減少0.35㎡,被告29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35㎡,故若按C
'測量(被告稱C'在C點左側約5至6公分),則290地號土地
經界線再往左移,其土地面積所增加之面積將大於0.35㎡,
原告土地面積則相對地減少,自屬不合理。是被告辯稱C'點
是兩造土地可能之經界點,應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土地臨近斗六火車站,商業活動
尚屬活絡,且交通發達,惟被告之遮雨棚並未直接占用原告
土地搭建,而係逾越原告土地之上空使用,該逾越部分之面
積既小,且原告僅能作為遮雨棚屋頂之用,另無其它用途,
侵害尚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依年息5%計算較為合適。查
系爭土地113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至4
,600元,有原告列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參,本院
上網查詢亦是如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回溯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1元(計算如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即自11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遮雨棚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
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當年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利金額) 四拾五入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公告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0.35㎡ 107/12/29~107/12/31 4,500元 5% 1元 0.35㎡ 108/1/1~108/12/31 4,500元 5% 79元 0.35㎡ 109/1/1~109/12/31 4,600元 5% 79元 0.35㎡ 110/1/1~110/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1/1/1~111/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2/1/1~112/12/28 46,00元 5% 80元 合計 401元 按月給付部分: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申報地價 年息 81元 0.35㎡
TLEV-113-六簡-41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