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14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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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韋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送交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囑託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504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由具保人於113年10月29日親自收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屏檢錦強113執助1152字第1139043344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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