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65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惠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 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聲羈27號卷第194頁),上情首堪認定。被告前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111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下稱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2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被告參與,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或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