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2-訴-3186-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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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日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黎台麗 黎千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新臺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值者均同﹞)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1萬6,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