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末按
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
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民國
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2
,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關於起訴
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52萬4,0
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26萬2,0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9萬4,046元(計算式:453萬2,000元+26萬2,046元
=479萬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納之4萬5,946元,尚應補繳2,574元。
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2,000
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上訴,
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9萬4,046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
萬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3-訴-101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