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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 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 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 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 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 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 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 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 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 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 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 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 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 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 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 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 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4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 期,兩造已點交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未收到 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寵物之事由,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 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造成被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 物品金額共為12萬1,7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及特別條款:寵物相關規定第5點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 2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合計共12萬3,262元。被告 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5萬1,000元,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及積欠金額抵充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 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並 已點交完成,原告所繳付押租金5萬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有 被告主張附屬設備項目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尚積 欠代墊電費1,5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 項約明:「一、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故意、過失至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 ,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由擔保金 優先扣抵之。」、第6條第1、2項約明:「一、…電費、電話 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責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由甲 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5條:「因寵物造成房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 汙漬問題,承租人於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 內清潔消毒,經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 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甲方代為尋找合法立案之清 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將由乙方負擔。」、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6條約定:「若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汙損 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乙方負 擔(若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乙方負擔費用)」 。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清償責任, 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設備毀損或髒汙,並因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換新費用等,固據提出附屬設備項 目表、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單、 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檢測費用證明等件 為憑。查: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屬設備項目表,雖有記載兩造點交 時相關附屬設備之現況,其中有「邊緣受傷」、「流理台前 地板有澎起」、「有油漬」、「有污漬」、「客廳捲簾2件 破損」、「浴櫃門澎起、螺絲掉」、「浴室地板髒、玻璃平 台有銹痕」、「浴室門下方發霉、上方天花板發霉」、「主 臥牆面(黃)、走廊放鞋處」、「木板門、門框有凹痕」、 「電視下方、沙發角流理台前」、「浴室上方有霉」、「氣 味未除去」、「目前已確認點交,雙方決定線上建群組討論 估價且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後退押租金」等文字 ,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雖有就其內之裝潢、家具狀 況一一檢視,並註記上開文字,然就原告應就何項設備負賠 償責任,並無共識,始會記載「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 宜後,後退押租金」等語,自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復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 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 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 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 作室估價單、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 際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 及重新添購家具,然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壞或髒汙,究 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 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汙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 等節,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附屬設備 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1,700元,應自押租金中抵充一節 ,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因此 支出之檢測費用3,800元,難認係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亦不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電費1,562元未結清部分,參諸上開附 屬設備項目表所載「電表:目前度數2,015-1,731=284×5.5= 1,562、15:07」等文字,足證兩造於點交時就電表度數、 電費金額有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租賃 期間所應繳納之電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擔保金( 押租金)內扣除,是上開積欠電費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萬9,438元(計算式:51,000元-1,5 62元=49,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時,有將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不當 使用所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缺失狀況,載明於附屬設 備項目表上,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特別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寵物之事由,導致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反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清潔金額共為12 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562元。上開兩項合計金額共12 萬3,262元,經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押租金5萬1,000元抵充,仍不足7萬2,262元,爰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262元整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反訴被告不否認曾簽署退租確認流程單(即上開附屬設備項 目表),惟反訴被告簽署之行為並不表示承認反訴原告所列 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的。且縱使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該 損害情況是否有達維修費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另主張 折舊,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 反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 清潔金額共計12萬1,7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係因反訴被告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開損害、髒汙,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 汙情形、是否有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特別條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部 分,固有理由,然經以上開租押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地板滲漏配損施工 5,600元 0 茶几貼皮 1,000元 0 門片及門框修補補色 4,000元 0 牆壁油漆損壞刷漆修補 5,000元 0 浴櫃門片修復安裝 3,500元 0 調光簾安裝調整 3,000元 0 臭氧機租用 4,000元 0 裝修工程清潔及清運 28,000元 0 三人沙發含腳凳 45,800元 00 三人沙發含腳凳檢測費 3,800元 00 單人床墊 3,500元 00 客廳調光簾2幅 14,500元

2025-03-27

SJEV-113-重小-3299-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緬 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被告,緬因 貓則因有感冒症狀被告提議由其照顧至康復後再行交付,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告知原告緬因貓即將康復將之交付原告, 翌日緬因貓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 續性嘔吐等症狀,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接回照顧,直至同年6月19 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將緬因貓帶回,同年月24日緬 因貓死亡。被告交付之緬因貓不具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擔保 之健康狀態,且於得知緬因貓經獸醫診斷後有應接回照顧之 情事卻未將之帶回照顧至康復,遲至2個月後才將之接回照 顧,導致緬因貓因病離世,被告給付之緬因貓具有瑕疵,且 瑕疵達重大程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 元。而依約被告負有將緬因貓接回照顧至康復之責,卻未如 此為之,反將上開照護責任轉嫁原告承擔,原告因此為緬因 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原告通知緬因貓有發燒症 狀後,即告知可將之帶回照顧,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後二造 無任何接觸,直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始再度聯繫被告稱緬因 貓一直在生病,可見被告並無拒絕依約將緬因貓接回照顧之 情。原告並未證明緬因貓於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且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係在112年6月28日開立,足見原告並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於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將之攜至合格獸醫機 構檢查,檢出特定疾病或症狀後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 將緬因貓帶回照顧至康復為止,依約視為緬因貓健康狀況正 常,自不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既緬因貓身體健康,且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緬因貓 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實屬當然,被告無由負擔此等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3月30日訂立緬因貓買賣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48,000元,另於112年4月20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緬 因貓,緬因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 疾病等物之瑕疵,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 8,000元、占有緬因貓期間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 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 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 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 值之寵物乙隻與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如未依 前5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正常,爾後標的寵物 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買賣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瑕疵,並提出112年6 月28日及113年4月22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8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可見其並未依約定將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之獸醫檢查結果 以診斷證明書形式提供與被告,如此原告即未盡買受人就買 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即如買賣契約第7條 第6項約定所示緬因貓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二造上述約定 亦未悖於民法第356條促使買受人儘速檢查確定標的物有無 瑕疵,以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久懸不決,徒生責任歸屬紛 擾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據此原告既未依上述約定於時限 內提出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自 難主張緬因貓具此等物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     ㈡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即民法第354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情形,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 應交付健康狀況良好之緬因貓,卻在明知緬因貓感冒且健康 狀況不良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0日交付緬因貓與其,就此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2年4月20日。    原告:請問貓咪回家後就一直在籠子裡,也沒吃沒喝,那    可以餵藥嗎?    被告員工:可以餵藥,今天沒吃東西是正常的」(見本院 卷第53頁)。   「時間:112年4月21日。    原告:可以請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是如   何嗎?昨晚到家就不吃不喝然後吐了。我們帶去看醫生   ,醫生說發燒中40度。    被告員工:!    原告:我很怕會不會死掉啊。    被告員工:不會的,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   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   呢?    原告:蛤~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   我們家老爺帶去的,我在公司忙。    被告員工:我前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他好了7-8成,藥   繼續吃吃到他好就好了。那時候醫生是說他呼吸道感染 。    原告:他那個是什麼藥?因為醫生看不出來是什麼?!    被告員工:我的動物醫院開的感冒藥。    原告:好的,我先跟我先生說。昨天從你們店裡抱回來   的時候,到家就一直軟趴趴的...今天因為吐了,我跟我   先生嚇壞,才趕緊帶去看醫生,現在還在醫院。    被告員工:好,沒關係,等等看醫生怎麼說。    原告:好。    被告員工:檢查完了嗎?    原告:貧血、呼吸道感染、發燒。目前已經吊完點滴,   帶回家裡,但是還是沒有進食。    被告員工:精神狀況呢?    (同日原告未再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原   告112年4月20日問「可以餵藥嗎」、翌日(即21日)問「請 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等語,當可推知原 告受領緬因貓時,被告已告知緬因貓感冒並未痊癒,並交付 藥物與原告,原告方會詢問餵藥、4月初到現在之感冒症狀 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緬因貓感冒尚未痊癒仍然 受領,自難令被告就緬因貓感冒一事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 ,被告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甫聽聞緬因貓發燒,旋即表示「 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 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等語,可見被告有依   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收回照顧至康復之 意,惟未獲原告協力配合,故難認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檢查義務, 已無從因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症狀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受領緬因貓時,業經被告告知緬因貓感 冒未癒而知悉此物之瑕疵,是亦難主張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更何況被告知悉緬因貓發燒時,即表示得將緬因貓帶 回照顧,僅因原告未配合而不果,而無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因緬因貓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二 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得以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 之法律上原因,其亦未因原告為緬因貓支付醫療、食物等費 用而獲得利益,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48,000元、為緬因貓支出之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2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鄭羽翔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 依受刑人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 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羽翔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1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酌如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固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 (下稱第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惟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將其中編號7至11所示各罪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均減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復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酌情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前定執行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第170號判決所載編號7至11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該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已失其 效力而不存在,且原定應執行刑中各罪刑之折算成數究竟為 何,已難以探知,亦無從按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 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第170號判決前定應執 行刑,已予相當程度之衡酌減輕,而原裁定就編號1至11所 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亦未逾前定應執行刑,復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究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可 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第 170號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8年4月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 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31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晶鑽遇見幸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被 告 晶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萬3,103萬元 (計算式:聲明第一項3,094,103元+聲明第二項129,000元=3,22 3,1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4-補-23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吳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第15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38,065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小-41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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