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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 4、5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于程之刑部分撤銷。 簡于程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簡于程(下稱被告簡于程)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簡于程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被告簡于程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認被告簡于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有 利於被告簡于程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簡于 程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于程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于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使 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又考量被告簡于程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悠遊卡公司並無 調解意願,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77頁),而未能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然可見被告簡于程尚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簡于程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貳、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匡(下稱被告周柏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周柏匡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周柏匡上訴理由略以:其之犯行並無使用電腦設備,原 審判其有電腦詐欺,尚有爭議;民間攤販、鎖店、網路皆幫 客人製作造形悠遊卡,經其到鎖店詢問,這些商家大多數是 使用門禁機拷貝客戶原卡數據至造形吊飾上,絕大多數型號 機種都拷貝不出金額的,原來只有拷貝齊X5該型號,才會有 金額的複製,足認悠遊卡公司與該門禁機拷貝齊X5的機器公 司,自有相當程度責任,且原審對其所量刑度過重,請給予 其機會等語。 三、被告周柏匡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 規悠遊儲值卡5張,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 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 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 儲值卡,嗣後再持以感應消費,取得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 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 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之相關證據(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資佐證。原審並說明:儲值卡 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 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 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 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 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 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 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 錄,其所取得者,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 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周柏匡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周柏匡辯稱:其無使用電 腦設備,難認有電腦詐欺云云,自無從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周柏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 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雖稱有調解意願, 但因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斟 酌被告周柏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前述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周柏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罪)、1年8月(1罪),並衡酌被 告周柏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周柏匡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周柏匡是否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周柏匡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周柏匡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原審以被告周柏匡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周柏匡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周柏匡在本院未提出其 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公示送達公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簡于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柏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0、21所示之 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值 卡5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366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簡于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于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0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與黃惠敏(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 8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規悠遊儲 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卡片編碼 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 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 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04、編號2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 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 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 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 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周柏匡以上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 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 」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表 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酬向周柏匡購買上 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 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原晶片卡號0000 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供「藍 哥」取用。「藍哥」另與簡于程約定,販售悠遊儲值卡予簡 于程,簡于程可預見「藍哥」所販售之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 ,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若 持以感應消費,即係行使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偽造 儲值卡之犯意,依其與「藍哥」之交易約定,於112年4月28 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在上揭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並放置現金於該置物籃後,於附表一 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 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 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于程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手 機3支,並拘提簡于程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健忠、闕正儒、林克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周柏匡、簡于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周柏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柏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028卷第63至68頁,他3841卷第175 至180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0頁、第256頁、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悠遊卡公司職員潘亦禛、林克明、闕正儒 、莊紫涵、鄭健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惠 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3841卷第15至16頁 、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5頁、第217至229頁、 第255至256頁,偵50924卷第83至8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基本資料、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 之消費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 寶家臺中中清店提供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206卷第5 至6頁、第9至10頁,他3841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3頁 、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7至 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 、第93頁、第231至249頁,他4549卷第31至52頁、第55至66 頁、第67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27頁、第2 15至223頁,偵49028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5頁,偵55 714卷第101至102頁、第123至271頁,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第267至269頁),及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 0、21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扣案可證,足認 周柏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周柏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周柏匡與簡于程間就犯罪事實二成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尚難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簡于程部分,其所為 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詳後述)。又簡 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78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為 周柏匡對於簡于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對於 簡于程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部分,周柏匡並非簡 于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周柏匡就此部分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周柏匡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係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于程部分:  ㈠訊據簡于程固坦承自周柏匡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 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藍哥」 介紹我的,「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半 價悠遊儲值卡,我是跟「藍哥」聯繫購買悠遊儲值卡事情, 我有去試用拿到的悠遊儲值卡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就相信 「藍哥」;我使用當下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悠遊儲值卡云云。 經查:  ⒈周柏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柏匡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 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 以Telegram聯繫表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 酬向周柏匡購買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 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 (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 置物籃內等情,亦為周柏匡供承明確;再簡于程自周柏匡當 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 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復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 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 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 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等情,為簡于程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6 月16日偵查報告㈢及簡于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相對位置附卷可稽(見他3841卷 第109至133頁、第133至135頁、第195至204頁、第205頁、 第239至249頁,他4549卷第48至49頁、第73頁、第126至127 頁,偵49028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109頁、第123 至125頁、第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哥」是 聚餐認識的,在嘉義吃飯認識,「藍哥」是高雄人;我不知 道「藍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工作,我跟「藍哥」沒有很熟 ,在本案前我跟「藍哥」見面過2次;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 m聯絡。「藍哥」跟我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 半價悠遊儲值卡。我不清楚為何「藍哥」的朋友可以取得半 價的悠遊儲值卡;聯繫之後「藍哥」叫我到周柏匡住家樓下 的機車置物籃裡面拿悠遊儲值卡,然後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 籃裡面;我有問「藍哥」為何用上開方式購買,我覺得奇怪 ,「藍哥」跟我說因為他朋友不方便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47頁、第158至159頁)。自簡于 程上開所述,其與「藍哥」並非熟識,僅見過兩次面,甚至 不知道「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又其與「藍哥」 間是透過Telegram聯絡,並於偵查中陳稱:「藍哥」於Tele gram上訊息都會刪掉;我與「藍哥」間聯絡都是語音通話, 他有設定時間到會自動銷燬等語(見偵49028卷第158頁、第 162頁),簡于程既未提供足以特定「藍哥」人別之資訊, 並觀簡于程自述其等間聯絡情形,可見簡于程與「藍哥」間 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信賴關係。且參簡于程所稱其並不 清楚「藍哥」之友人取得半價悠遊儲值卡之來源,竟得以半 價交易悠遊儲值卡,顯非相當對價,即啟人疑竇;再觀諸簡 于程交付價金、取得本案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之交易方式,顯 然有異於一般面交、貨運寄送方式,苟非所交易之物品涉及 不法,賣家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 應不會以將交易物品、價金隨意放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籃內之 方式進行交易,此種異常交易情形顯在避免檢、警追查賣家 ,而簡于程亦承認其知悉正當經營的店家不會以上開方式交 易(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買完我跟 我朋友分享,我朋友叫我不要去買,他跟我說怪怪的,這好 像有問題等語(見偵49028卷第161頁),及於本案審理時陳 稱:當天我回家有跟家人講,家人覺得好像有問題,叫我不 要再買,所以我只有買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基上,實難認簡于程可以盡信「藍哥」販售之本案悠遊儲 值卡為合法取得。  ⒊再衡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到時 以為是騙人的,跟我印象中的悠遊儲值卡不同,上面沒有悠 遊卡公司的標誌,我覺得造型跟我印象中的不同,我本來以 為是假的。我當下拿到卡片看起来怪怪的,我有跟「藍哥」 反應,他說是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所以是白色的卡,我覺 得他在騙我;「藍哥」告知我,對方有交代因為卡片是走後 門拿出來賣的,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不要一直重複買 ,他解釋卡不是正規的,是後面拿出來的,一開始我以為他 騙我,我想說電子東西不會有假的,所以他講的我相信。我 是想說那是「藍哥」的朋友從內部拿出來賣,所以是走後門 。「藍哥」說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我不知道 為何錢要在2天內用完。本案購買的悠遊儲值卡,「藍哥」 叫我用完就丟掉,「藍哥」說用完就沒用了要丟掉等語(見 偵49028卷第43至4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參簡于程所述,「藍哥」向其兜售之悠遊儲值卡之來 源係「走後門」、「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已徵該來源之 合法性殊值懷疑,簡于程並自承「偷拿出來的卡是盜賣,這 樣的卡片來源我覺得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簡于程顯對於本案其取得之悠遊儲值卡來源非合法一事 有所預見,且簡于程於取得悠遊儲值卡後,即因本案所取得 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與一般正規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迥異而有所 存疑;另簡于程陳稱其於案發前有使用悠遊儲值卡之經驗, 並知悉該卡可以儲值、儲值金額並無須於兩日內使用完畢之 限制(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161頁),又悠 遊儲值卡作為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當無不能於同一商 店多次使用之限制,簡于程亦難諉為不知,而「藍哥」向其 兜售之悠遊儲值卡竟存在諸如「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 、「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之不合理使用限制 ,顯證該悠遊儲值卡並非正規、合法之儲值卡,簡于程復承 認其認為前開使用限制很奇怪(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簡 于程於警詢時即稱係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購入該悠遊儲 值卡(見偵49028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下「 藍哥」跟我講這個東西時,我抱持懷疑的態度去問「藍哥」 購買本案偽造悠遊卡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依你在警詢時 所述,對於「藍哥」所介紹的購買悠遊卡管道及悠遊卡商品 均有所存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其歷次供述並多次陳稱認為「藍哥」就該悠遊儲值卡一事對 其有所欺瞞,在在顯示簡于程主觀上對「藍哥」所販售之本 案悠遊儲值卡應是來源不明、甚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 ,應有預見。再者,簡于程供稱前揭悠遊儲值卡使用完畢後 即依「藍哥」指示丟棄等語,但依其智識經驗既知悠遊儲值 卡可重複儲值使用,並無將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之必 要,若簡于程確實相信前揭悠遊儲值卡為合法、正規之悠遊 儲值卡,應不致於本案消費完畢即依「藍哥」指示丟棄前揭 悠遊儲值卡,簡于程所為益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其所取得 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情形。  ⒋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簡 于程主觀上對於其向「藍哥」所購入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 對價取得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有所預見 ,卻仍持之於前開時間、地點感應消費,堪認簡于程主觀上 具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簡于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查簡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綽號「藍哥」告知 他的朋友有跟悠遊卡公司配合可以拿到便宜的悠遊卡等語( 見偵49028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拿到偽造之悠遊 儲值卡,是「藍哥」介紹,透過Telegram打電話給我,在刷 卡前一兩天,他說這些卡是他朋友那邊從悠遊卡公司走後門 ,價格比外面便宜,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買等語(見偵49028卷 第159頁),於本院時則辯稱「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 的工程師等語,觀以簡于程歷次均供稱本案其取得悠遊儲值 卡之來源為「藍哥」介紹之不詳友人,又依前述諸多可疑之 處,固足認簡于程可預見該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亦非以相 當對價取得,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但衡簡于程係依其與 「藍哥」間交易而拿取機車置物籃內之偽造悠遊儲值卡,尚 無從憑此遽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上開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所 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又參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 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8頁),公 訴人復未舉證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對於前開偽造儲值卡之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為簡于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相繩。公訴 意旨雖係認簡于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嫌,與周柏匡間成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 審理後,認簡于程係犯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是關於簡于程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部分係犯罪 事實之縮減,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簡于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 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 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周柏匡、 簡于程持偽造悠遊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 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 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等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 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 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等支付消費對價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周柏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周柏匡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儲值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簡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起訴 意旨固認簡于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簡于 程就周柏匡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簡于程僅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則此部分起訴意 旨自有未洽,惟簡于程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本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行為 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悠遊儲值卡內儲存有金錢 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 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儲值卡,亦應 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周柏匡、簡于程上開行使偽造悠遊儲 值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五、周柏匡以正規悠遊儲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偽造悠遊儲值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 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黃惠敏自 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及單一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 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六、簡于程多次持源自同一晶片卡號之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行 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 儲值卡及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七、周柏匡與黃惠敏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柏匡上開各次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斷。另簡于程前揭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處斷。 九、周柏匡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周柏匡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周柏匡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周柏匡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柏匡、簡于程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周柏匡偽造儲值卡後,經周柏匡 、簡于程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簡于程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兩人雖均稱有調解意 願,但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周柏匡、簡于程均尚未 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復斟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情節、所生危害;又衡周柏匡、簡于程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56頁);兼衡周柏匡、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 狀,就周柏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就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周柏 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5張,周柏匡供稱已忘記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周柏匡之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中,簡于 程所行使之偽造悠遊儲值卡1張,其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簡于程之部分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白悠遊卡,周柏匡供稱係尚未使用 ,預計用以偽造悠遊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為犯 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記名悠遊卡, 則係周柏匡本案所使用之正規悠遊儲值卡,為周柏匡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記帳手冊,周柏匡供陳係記錄其 購入的空白悠遊儲值卡及正規悠遊儲值卡,及儲值正規悠遊 儲值卡,以便向「藍哥」報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卡片編碼器為本案拷貝悠遊儲值 卡使用,為周柏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俱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周柏匡供稱包 含其本案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周柏匡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 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9、10、11、13所示之物 ,依周柏匡所供尚難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第252頁、第257至258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不記名悠遊卡之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不 合,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周柏匡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參簡于程供稱:案 發時是使用iPhone 12與「藍哥」聯絡;iPhone SE是從112 年8月開始使用;IPHONE XS很久沒用,這支沒有跟「藍哥」 聯絡等語(見偵49028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簡于程與「藍哥」本案聯 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簡于程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 示之物,尚難認與簡于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 包,為周柏匡持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據其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9頁、第256至257頁),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足 認為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2所示香菸,除前述宣告沒收之46包以外,尚有40包 ,周柏匡供稱此40包是其以現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56至2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40包香菸與周柏匡 本案犯行相關,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 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 取得價值2086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 0=208640),參周柏匡供承消費取得之商品係與黃惠敏一起 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衡黃惠敏於另案坦認渠因此取 得價值82124元之財物,並已自行繳交該犯罪所得予法院, 經該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存卷為 佐(見他4549卷第253至270頁),足認黃惠敏實際分配之犯罪 所得為價值821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扣除黃惠敏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後,應認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265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26516 )。但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 香菸中46包,既為周柏匡持本案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屬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相當於對周柏匡此 部分所取得與前開商品等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生剝奪效 果,如就此範圍內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而不宜宣告沒收,是經本院核算此部分商品價值為26 150元【計算式:(500×13)+1500+(800×3)+(1500×3)+(500×8 )+1500+(46×125)=26150】(商品單價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周 柏匡供述,見他1206卷第6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扣 除此部分商品價值後,周柏匡尚保有犯罪所得價值100366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00366),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周柏匡雖販售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予「藍 哥」,但周柏匡辯稱:「藍哥」說他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購 買的點數卡都賣不掉,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周柏匡就此部分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簡于程雖稱其放置現金於周柏匡之機車置物籃內,但周 柏匡供稱並未取得該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 衡以簡于程所陳稱聯絡之交易對象為「藍哥」,亦不能排除 該等現金為「藍哥」所取得,復無其他證明足認周柏匡實際 取得該等現金,不能認屬周柏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㈣末查,簡于程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取得價值18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簡于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6至5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6至79(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80至227(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28-244(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主機(電腦) 1臺 無。 2 螢幕(電腦) 1臺 3 空白悠遊卡 124張 4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5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6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7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8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9 讀卡機(含SD卡1張) 1臺 無。 10 卡片讀卡機 1臺 11 筆記型電腦 1臺 12 記帳手冊 1本 13 感應偵測器 1臺 14 卡片編碼器 1臺 15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500元 13張 16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1500元 1張 17 Minecraft序號卡 3張 18 Line點數卡1500元 3張 19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8張 20 App Store點數卡1500元 1張 21 發票交易明細 1捆 22 香菸 86包 23 iPhone 12 手機(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TCHM-113-上訴-11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 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 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 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 、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 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 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 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17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給付 款項事件之當事人,茲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證人林美玲之問題繁多,難以當場確認筆錄是否有遺漏 之處,為就證人所述內容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發 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聲-6-20250306-1

司家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黄惠敏 相 對 人 黄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現已無聲請 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分割遺產訴訟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茲聲請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全聲-1-202503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 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 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 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 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 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 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 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 (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 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 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 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 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 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 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 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 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 ,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 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 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 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 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 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 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 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 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 ,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 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 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 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 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 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 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 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 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重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侮辱公務員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 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 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 人請求酌情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拘役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60日拘役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0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 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廷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 交付本案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 聲請意旨僅略載以:法官當庭宣讀案號,當事人無從確切了 解相對應之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 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 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2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玟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勝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 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此有相關司法實務做 為定刑比較基準可參;又學者黃榮堅教授亦主張在累進遞減 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㈡、且抗告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年、7年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請求與本件各 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現已痛改前非,且為家中獨子,望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雙親以盡孝道。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 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 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 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 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3之犯罪時間, 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 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 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及合併編號1至2、3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以 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標準,且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 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 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 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 ,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 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亦僅 係供作法官審酌定執行刑之參考,學者所提出之量刑模式, 無從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 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 難認可採。  ⒊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 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 ,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⒋至抗告意旨請求與另案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爭執,自非可採。惟抗告 人所指其餘案件,如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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