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645-202412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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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張利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援引之調解筆錄,其內容顯係洪 展偉故為虛偽不實之承諾致異議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洪展偉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異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因受洪展偉詐欺(訴訟上和解契約),異議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是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裁定遽以債權人債權業經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109年6月19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異議人即再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票面金額3,276萬本票債權全不存在,且因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之異議理由(詳見執事聲卷第15-19頁),對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將已不復存在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回復。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