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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 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75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 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 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 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 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6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於 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並同時分別 更名為渣打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有金管會97年7月18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令、經濟部97年8月1日證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渣 打銀行概括承受,而渣打銀行再於99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讓與,是原告概括承受原美 國運通銀行之本件債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所簽 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不因概括承受資產及債權讓與而喪失,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340元 ,及其中56萬7,9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 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按為16%計算,若累積2 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58萬7,340元(其中本金為56萬7,931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 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 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撥貸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 補發)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3至3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7,340元,及其中56萬7,9 31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 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昇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徐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 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昇公司未依約清償借 款,僅攤還本金至113年4月14日、利息至113年4月13日止, 迄今尚欠本金126萬5,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 告徐玉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94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4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 原本末日114年1月29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0366 4 1 1000 00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0367 6 1 1000

2025-03-31

TPDV-114-除-23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劉合 訴訟代理人 徐榮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2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D-1052376-8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87808-0 1 300

2025-03-31

TPDV-114-除-38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2 8號等件裁定固曾准許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另 案與本件聲請分屬不同案件,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 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本院自毋庸與該裁定為相 同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4-救-4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38%計算 ;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3 1%計算(違約時合為6.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70萬元,伊於當 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 期起按固定利率7.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計算(違約時合為8.05%),並 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0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 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欠72萬4,152、48萬1,089元 及各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6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7016-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是 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誘使原告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後,再謊稱依指示 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使用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而將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全案案證可資為憑,均堪信實。職是,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7萬元 ,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 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而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7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卷第7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112年7年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 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 亦不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41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 09年6月25日止,約定依固定年利率4.99%計算利息;又於10 6年3月30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200萬元,並申請動用金 額69萬7,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3.99%計算利息;復於10 6年9月6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降為85萬8,000元,並申請動用 金額13萬5,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5.99%計算利息;末再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95萬元,並動用金額 93萬4,601元(其中67萬3,601元為償還舊債、26萬1,000元 則於111年2月23日撥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約定依固定年利率6.99%計算利息。而被告依約應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當期違約金為300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違約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52萬1,616 元(含本金50萬3,24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475元、已 結算未受償費用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信用貸款(滿福貸) 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帳務 畫面、分期攤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03,241元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2025-03-26

TPDV-114-訴-5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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