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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吳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 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891-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92號 原 告 陳玟英 被 告 吳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2

TPHV-113-訴易-92-202503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網站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 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4,00 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75萬4,000元本息(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 )。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伊現在遭桃園地方法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款,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8,000元 ,且賠償金額很大,無法跟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75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7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第167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27、75至7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 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易-8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 上午10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00萬元本息。並為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 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第1679號 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27、73至7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 ,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3-訴-6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吳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8、40024、45130、46 462、47359、49738、50904、51648、53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明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 既遂(又上訴人尚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幫助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答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彰化(指彰 化商業銀行)、新光(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 問他們我要怎麼處理,(民國112年)3月24日和他們約在3 月27日早上去簽歸還同意書。其他無證據請求調查。」(原 審卷第169頁),而原判決復已說明依上訴人警詢所述及其 與暱稱「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訴人是在112 年3月24日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後,始到警局報案並致電銀行 客服;佐以所辯經依「天下」指示而將帳戶資料置於公園廁 所旁垃圾桶上方一事與常情不合、自承對美化帳戶貸款一事 有疑慮等情,可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所辯並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 。則原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乃其 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銀行間之通聯紀錄,主張原審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9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11至13行「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 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更 正為「孫建華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春芳』向孫建華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第17行「20日」更正為「2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孫建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9號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明穎知悉此 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該詐 欺集團先前曾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佯登投資廣告,謊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 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20日間,持本案 門號數度聯絡孫建華並訛稱:抽到約80張股票,因為銀行控 管嚴苛,故會派公司人員來取款云云,孫建華因而信以為真 ,遂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 後因孫建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語音通信費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列帳期間:112/03/05-112/04/04)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4

PCDM-113-審易-1931-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ULDM-113-簡-18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吳明穎 被 上訴人 陳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明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 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 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金-244-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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