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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吳佳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順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38-1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9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59.48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492元(計算式:2,900×159.48=46 2,4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9

CYDV-114-補-101-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0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 補字第10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117,9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復於114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3,3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 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原告銀行存 摺及印章之際,指示員工黃秋譯、左志芳提領、轉匯或轉存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亦利用兩造子女陳穆勳、陳慶勳代理匯 款,原告帳戶存款遭盜領金額達367,276,669元,被告取得 原告存款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就名 下新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款項113,358,508元為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35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自67年間結婚後胼手胝足,累積之 資產大部分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8年間因家庭事務 衍生糾紛,原告對被告不斷興訟,原告為規避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明知多年來家中收支均由被告負責打理,存 摺、印章亦由原告授權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家族事業、家庭 支出、投資理財等事,仍不實指控被告盜領存款。然原告所 指盜領行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今兩造感情破裂,始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提領,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係告經原告授權使用帳戶管理家中經濟,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 惟查,原告前就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或匯款之事實,以 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6 6號卷第211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新店農會之存摺、印章平 常都是由中日代書公司員工黃秋譯及被告共同保管,這個帳 戶主要用途是在收取政府津貼及相關費用,因為伊的帳戶較 多,所以伊名下帳戶都是黃秋譯及被告保管等語;於偵查中 亦稱: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龍舟、輕艇協會的 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當伊有需要匯款時,就會 告知被告請其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而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於106年4月28 日提領款項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子陳慶勳購買土地之價金 ,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且知悉,此業據買賣相對人即五十六份 管理人劉豐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祭祀公業的人跟公業 的委員談,後面出面是伊跟陳慶勳簽約,訂約時原告也在現 場等語;原告亦稱:「訂約時我在現場,我知道有這筆交易 ,但伊不知道錢要如何付……第一筆是交現金,我有看到,但 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問:你在現場有無質疑錢的來源?) 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足見原告既知悉交易內容且 在場,卻未有探究或反對之舉,顯有同意被告取、匯款而為 運用甚明。並衡以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自身財力豐厚,出資 予子女購置房地,或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遺產稅 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所在多有;且夫妻雙方財產之歸 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基於家庭經營之分工 ,由配偶管理他方名下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進行家庭財 務、投資,亦屬常見。而兩造斯時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數 十年,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 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再者,系爭帳戶為原告名下,原告自 得隨時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申請交易明細對帳,亦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況原告指稱被告提領款項屬額非小,時間 長達十餘年以上,倘被告非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本可輕易 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歷來均係以提領或匯出 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原 告未曾查詢過問或質疑,今兩造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始稱從 未同意被告領取帳戶存款,顯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兩造 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確有概括授權由被 告使用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財務甚明,且被告係基於夫妻之 信任而管理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迄 今時日已久,被告雖未能就每筆提款逐一提出說明單據、明 細資料,亦核與常情無達。原告推稱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 帳戶存款,礙難採憑。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 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既係基於原告授權 同意,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盜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被告自 系爭帳戶內取用資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358,508元,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定 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58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重訴-24-20250318-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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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邱永成溢繳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下稱系爭家事 事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 間閱卷2次,參與調解程序2次,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往力信長照機構欲與林德子會面,惟因林德子已離開機構 而撲空,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聖母日照中心與林德子會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永成就系爭家事事件聲請選任林德子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而 系爭家事事件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由法院裁定,乃改分 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並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終結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家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 參與調解之次數、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及系爭 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45,462元等一 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相對人邱永成於113年1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50,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20,000元,邱永成溢繳30,000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06

ILDV-114-家聲-5-202503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美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宇宙映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導演。被告為能進軍日本影視市場,於兩 造交往期間向具日本國籍之原告提議借用其身分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1日日本當地成立RAW IN(株)(下稱系爭公司) ,作為其開發日本當地業務之用。被告表示會給予原告報酬 ,並負擔系爭公司之營運費用及房租作為被告借用原告身分 之對價,原告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 人。嗣兩造於110年7月因感情生變分手,然被告為繼續維持 系爭公司之營運,表示自111年1月起會給予原告每月日幣20 萬元之固定報酬,並同意支付原告另行承租東京都涉谷區上 原三丁目31-19之處所(以下簡稱系爭租賃處)每月日幣15 萬1000元之租金。詎自111年9月起共19個月,並未按期支付 每月薪資日幣20萬元,亦於113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賃處 租金,共積欠日幣410萬2000元(含薪資380萬元、房租30萬2 000元),爰依委任及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000元日幣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委任報酬而言,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規劃在日本設立公司 ,均依基於自身需求與規劃,自108年開始進行設立公司登 記事宜,由被告自己委任日本代書辦理,於108年6月間完成 公司登記,108年3月至4月兩造確立情侶關係,被告係基於 情侶身分希望共同經營,並非利用原告日籍身分,兩造共同 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因疫情之故,被告於111年12月始 至日本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於112年3月提出分潤計畫及未來 生活之安排如原證8,並無具體委任事項及作為公司之代表 報酬 ,且依據日本法第361條之規定,關於代表人之報酬需 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報酬可言 。故原證3至原證9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委任內容、工作事項、工作地點均無意 思表示合致,僅止於討論,且系爭公司設立以來均由被告負 擔系爭公司之設立資金日幣500萬元、租屋費用、會計、日 本稅金等費用,果兩造為共同經營,則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 相關費用。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先主張兩造為雇傭關係,之後有變更為委任關係,均為 臨訟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舉證兩 造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兩造當初基於情侶關係共同經營 ,被告當初基於感情提供住所及特約工作報酬,原告並未考 慮經營困難,及雙方未確認之細節口頭討論為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並無理由。   (二)考量兩造合作關係仍在,被告亦同意原告另行覓得系爭租賃 處,依日本法並未能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被告考量雙方情 份同意使其暫時居於該址,被告僅同意代為給付給付14個月 每月日幣15萬之全額租金,原告濫行利用雙方對話紀錄斷章 取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 頁): (一)被告為宇宙映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6月1日於日本 成立系爭公司,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承租東 京都港區三田一丁目2番18號TTD之地址(以下簡稱18號址) 做為系爭公司登記址。 (二)兩造原為情侶,於110年7月因故分手。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承認、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 共19個月薪資日幣380萬元及代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 之租金共日幣30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日本設立系爭公司,藉由原告為日本籍 ,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較易在日本設立公司為由,成立委任 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日幣20萬元,並提出原證7、8、9、1 4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為討論共 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1.兩造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為情侶關係,兩造於108年 6月1日成立系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18號址,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於110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 告提議稱「如果我2022年1月給你日幣20萬元底薪」,原告 稱「好」,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 3頁),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稱「之前的薪水,等 有公司帳戶的時候處理,這樣比較好有薪資證明,公司運作 的證明」「但接下來你的部分,薪水20+房租10,就是一大 筆開銷」。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度向被告稱「我也去年9 月到現在都沒有薪水,你自己說缺我的錢,四月的時候全部 還給我」,原告稱「我知道」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9、14 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第67頁)足見,兩造 確實有成立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 日幣委任報酬之約定。  2.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稱「200萬日幣你就先拿去」「裡面給 你40萬日幣」「剩160萬」,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 按,因此,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已將剩餘160萬日幣 之報酬扣除完畢,被告並未自111年9月按月給付20萬元日幣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9月至113年3月共19個月報酬共380萬元日幣,應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15萬1000元,並 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 僅為討論共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 經查:  1.系爭公司設址於18號址,原告另行租賃系爭租賃處,系爭租 賃處無法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原告係請求113年2月起 至113年4月之系爭租賃處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  2.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兩項提議,被告同意幫原告 負擔房屋之押金及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於4月15日先 付14萬2000元日幣及5萬元台幣,因經營管理簽證之方式, 由被告獲得永住權,需要5年之時間,或被告同意負擔房屋 押金及3年租金,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並同意原告給 付525萬4000元日幣,於4月15日先給付99萬4000元日幣,以 結婚而入籍,需要3年之期間,再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詢 問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已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入籍,但為原告 拒絕,有原告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 -58頁),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結婚之提議,僅 為兩造商議是否由被告負擔押金之提議,據此,被告並未同 意負擔系爭租賃處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 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 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共30萬2000元日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租系爭租賃處,雖提出原證10、11、 1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僅在有關討 論承租系爭租賃處,實難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同意負擔系爭租 賃處租金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件送達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粽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8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11-202503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補充為「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交付現金(賴建宏並未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㈡同上段第9行「又於112年10月間」更正為「又於113年10月間 」。  ㈢同上段第14至15行「嗣賴建宏依指示到場向楊曙徽收款時」 之前補充「賴建宏即依『楷宏《TWSE專職》』指示,至超商印出 向楊曙徽收款時要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 名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建築及影視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攜帶在身上之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手機(均已扣案,如附表所示) 等物,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 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 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 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任何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25、29頁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5、29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5、29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 、「楷宏《TWSE專職》」、「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賴建宏負責擔任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曙徽,邀約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嗣該詐 欺集團又於112年10月間,向楊曙徽佯稱:又抽中股票須加 碼投資云云,惟因楊曙徽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高額款項已無力支付,而告知家人,經家人詢問里長 後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樹藥局,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賴建宏依指示到場向楊曙 徽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 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曙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遭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面交車手證件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欣星官方客服」間之聊天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楷宏《TWSE專職》」、「 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 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 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2-25

TPDM-113-審訴-29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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