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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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其 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葉明洋行走於上址車道上 ,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葉明洋之際,A車左後照鏡撞擊葉明洋 之左手,致葉明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 芷柔於發生上開事故後,可預見葉明洋遭碰撞將受有傷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芷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明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仍未 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 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為停車場, 往來之人、車尚屬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可認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 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如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0-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經其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明洋行走於上 址車道,被告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告訴人葉明洋之際,A車左 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葉明洋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 腫之傷害。案經葉明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 明洋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訴-44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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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志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被 告 蔣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0號房屋之老宅拆除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為憑,原告並已於109年 8月12日給付被告建築師預收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 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被告請照預收款273,000元、於111年6月 8日給付被告使照取得款113,750元,共432,250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並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房屋新建結構 體暨使照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顯已 違反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 此已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9年工 程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已合法解除。繼經原告查詢被告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發公司)之公司許可營業項目,赫然發現其登記所營 事業僅有室內裝潢業等裝潢範圍之輕型工程,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顯無履約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志德僅為被告德發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 工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 德發公司業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工程合約),以取代系爭109年工程 合約。而被告德發公司有自身之工班團隊,亦有履約能力, 僅係向坤宥公司借牌,並無轉包系爭工程予坤宥公司之情事 ;被告德發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始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其上原告印章亦係原告所蓋印,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之起造人處亦均係由原告簽名蓋印;被 告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係為方便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 ,故原告確實知悉坤宥公司僅借牌予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 。況原告所指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部分,並非被告德發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係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予建築師即呂 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另被告德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項施作,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德發公司873 ,287元在案,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第29 7頁背面):    ㈠被告德發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另簽立系爭1 11年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㈡被告德發公司前有開立本院卷第13頁之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受 。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曾寄發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德發公司。  ㈣被告蔣志德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文書資料之真正均無意見:   ⒈本卷第17至23頁之坤宥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建築 工程履歷系統查詢資料。   ⒉本院第194至19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⒊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書函。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將兼論及被告德發公司 與坤宥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為轉包或借牌關係?)  ㈡如原告上開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432,250元?(將兼 論及被告蔣志德是否與被告德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以何契約為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 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原告得據 此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就系爭工程其上記載業主為 原告、承攬廠商為坤宥公司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關 於系爭工程由坤宥公司開立予被告德發公司之借牌費用收據 ,其上已明載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並支 付8萬元借牌費用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亦提出被告德發公司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 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之發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63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即遽以主 張被告德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 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為確認原告之地址,曾於 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中 關於本院卷第14頁背面記載原告地址部分予原告確認,其上 亦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另原告於同年 8月10日及18日亦曾二度向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提供原告與坤 宥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告並隨即傳送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予原告,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254、255頁),佐以遍觀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 送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後,曾有隻字片語質疑被告德發 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之情,足見被告抗 辯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向坤宥公司借牌而非轉包 ,且原告本即知悉此情等語,經核尚屬非虛。甚者,原告不 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亦均有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1 28、129頁),然原告卻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 告就被告德發公司向坤宥公司借牌乙情顯然知悉,且未曾表 示反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原告名 義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全 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猶屬乏據,即無從採信 屬實,就此被告德發公司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㈢按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及系爭111年工程合約,固均有被告如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者,原告得通知 被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2頁);惟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 人承包之情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7

TYEV-113-桃簡-6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谷洲為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 ,嗣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9月11日變更為高谷洲, 業經高谷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暨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審上易字卷第 43、5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高谷洲為奎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8

TYDV-113-訴-806-20250318-3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森威 輔 助 人 吳靜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心德 曾永煋 劉欣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畇錴 陳姸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 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二、三、四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59%,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新臺幣5,88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3,92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民國91年7月間生)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22日)為 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起訴(見附民卷第 5至23頁、第95頁),嗣於訴訟中於111年7月間成年,且於1 11年8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上訴人嗣經輔助 人同意具狀承受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5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 訴訟中於110年11月間成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第235頁),核無不合,亦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109年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 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 街路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乙○○均以時速約70公 里餘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 丙○○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3人均倒地,上訴人 受有右大腿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 症,致外傷性腦病變,合併右邊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945元。②勞動力減損14,256, 000元:上訴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以 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20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 高達14,256,000元〈計算式:(65-20) ×12×26,400=14,256,0 00〉。③精神慰撫金2,978,055元。④終身看護費46,332,000元 :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照護,以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 ,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4.35歲計算,而看護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0,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 元),看護費用即達46,332,000元(計算式:64.35×12×60,0 00=46,332,000)。以上共計64,184,000元。又被上訴人乙○ ○、丙○○二人共同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上訴人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戊○○等人應分別 與被上訴人乙○○、丙○○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 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戊○○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4, 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丁○○、戊○○則以:  ㈠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 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人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8元(即23,8 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工作時間為4 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間利息(即79 ,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用部分,參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以1,200元 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東紀念醫院回函 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 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均未工 作,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過 ,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難以復原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加計醫療費用617,94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應為4,411 ,021元。又上訴人已經收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200,000元, 應予扣除。  ㈡系爭事故之主因雖係被上訴人丙○○與乙○○行經路口超速並闖 紅燈競相蛇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其等應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扣安全帽扣環,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及第7款第3點:配帶安全帽應於 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於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之規定, 上訴人怠於保護自己腦部安全,曝露其腦部於高度危險狀態 ,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脫落,上訴人腦部直接撞擊中 央分隔島水泥,嚴重受創,是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闖越路口紅燈時 ,而肇生本件車禍,亦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過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上訴人應有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有25%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有25%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乙○○之機車所附載,上訴人係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被上訴人乙○○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上 訴人之使用人,是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為賠償之請求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視同 為上訴人之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617,945元 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 8元(即23,8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 工作時間為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 間利息(即79,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 用部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 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 東紀念醫院回函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 小時全日看護照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 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何以計算得出精神 慰撫金為4,382,055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過 高,請依具體情形核定適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乙○○、甲○○認 為上訴人於總額在500,000元範圍內,堪符合理。上訴人於 案發當天本身有喝酒且戴瓜皮安全帽未扣安全扣,經勸而不 聽,且為被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所承載,上訴人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並因自己未據規定戴好安全帽而致損 害擴大,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乙○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已獲理賠保險金額2,200,000元,應為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17,945元、勞動力減損2,192 ,501元、看護費用2,211,000元(即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 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806,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 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0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00,000元,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1,446元(計算式:617,945+2 ,192,501+2,211,000+1,000,000-2,200,000=3,821,446)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 10,000,000元部分(即①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 看護費用200,000元;②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 看護費用9,8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妍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曾永煜、戊○ ○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上訴人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沿新 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街路 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 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 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亞東醫院及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 153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且未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速行 駛,更於闖紅燈時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當時亦因超 速行駛致避煞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丙○○、乙○○均為系爭事 故之行為人且因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以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丙○○、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確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上訴 人丙○○、丁○○、戊○○抗辯被上訴人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乙○○(90年5月間生),為前 揭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 ○○、戊○○(即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丙○○、丁○○、戊○○與被上訴人甲○○間、被 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乙○○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 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本件有過失相抵部分 ,詳後述),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 止之看護費用、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數額: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2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9年4月1 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外院呼吸病房照顧,於111年8月10日 至亞東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推測111年8月10日後 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5日亞醫審 字第1120525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頁),堪認 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共903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審酌上訴人家人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上訴人所提卷附另案判決(見附民 卷第40頁),衡以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一日 看護費用以6,000元計算云云,尚乏事證佐證,應難憑採。  ⑵從而,以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06,000元(計算式:2, 000×903=1,806,000)。又就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審業 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0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200,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   ⑴卷附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9頁) 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等語。嗣經本院就上訴人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活動約於何時可恢復至完全無庸他人協助一節再 次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患者(即上訴人)自109 年2月創傷性腦損傷昏迷後,目前113年仍存有一定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後遺症。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活動部分仍需他人扶 助;由於已超過一年以上之神經系統損傷,幾乎難以完全恢 復至無庸他人協助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 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 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須他人扶助時間白天至睡覺前,一日約12小時)等語。從而 ,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上訴 人應需受半日之看護,一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推估半 日看護費約為1,000元,較為合理。  ⑵從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 年9月19日為2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有平均餘命57 .54年,是以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0,028,644元〈計算方式為:365,000×27.00000000+( 365,000×0.54)×(27.00000000-00.00000000)=10,028,644.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4[去整數得0.5 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至上訴人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次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 ,惟本件於原審業已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業已敘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綜合評估其所患: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症 、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0%;再 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車禍時為高中生, 故無職業別可供校正)及年齡後,調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8%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9函、112年5月30日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425頁),經本院檢 附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539頁)再次函詢該院,鑑定結果仍然相同, 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亞東醫院為上訴人就醫診療醫院,又觀諸亞東醫院就鑑定 方法及依據等節業已詳予敘明,應已綜衡各項事證,且立場 應無明顯偏頗,況個別案件具體情形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 383至385頁),實不能以主觀臆測取代專業判斷,參酌卷內 事證,本院認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⒉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半日看護一節聲請再次函詢亞 東醫院,惟卷附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亞東醫院113年1 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就此節業 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前未戴好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固以被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見原審 卷第532至535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1至174頁)顯示 安全帽掉落現場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行 為人之一,且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則其 所述系爭事故之情狀為何,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述之 證明力顯有不足,況被上訴人丙○○所述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 一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衡以車禍撞擊情況複雜,現場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安全帽有掉落現場之情形,並無從逕證 實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戴好安 全帽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被上 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車速 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之速 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更貿 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如前述,經參酌被上訴人丙○○、乙○○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態樣,認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被上訴人丙 ○○應負擔60%、被上訴人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所搭載,因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連帶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乙○○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故就被上訴人丙○○應連帶 賠償部分,應再減輕40%之賠償金額,僅負擔60%損害賠償責 任,其餘4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丙○○、乙○○僅就上訴人之損害於60%之範圍內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戊○○亦僅就上訴人之損害 於60%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4 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 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5,880, 000元(計算式:9,800,000×60%=5,880,000)、被上訴人丙 ○○、丁○○、戊○○連帶賠償5,88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 ○連帶賠償5,880,000元,就該5,88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訴人 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又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 、甲○○連帶賠償3,920,000元(計算式:9,800,000×40%=3,9 20,000)。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扣 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 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97至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或被 上訴人丙○○、丁○○、戊○○或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5,88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乙○○、 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 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原簡上-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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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252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 請之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英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 一次以民國114年2月3日行政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 請之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71-276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學(下稱○○○大)○○○○○○○○○學系○○○ ,由○○○大以110年10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報 請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以專門 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 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 查,審查結果為審查委員A、B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委員 C給予及格之分數(按:分別核予62分、62分及85分,本件 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其中2 位審查委員指出原告涉及疑似重複發表、未適當引註之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嗣經被告函請○○○大轉知原告針對疑義內容 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再審 查。經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召開111年度 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認定原告違反109年6月28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情事,決議不通過其 教授資格,並自111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之日起2年內(111年 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 請。被告爰以111年5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大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被告之申訴評議書駁回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未適當引註之情事。   1、原處分所認原告代表作圖片(Fig.10)使用訴外人黃其清教授 指導之訴外人即支耀崧碩士論文中圖4.17(a)而有未適當 引註一事,實非原告所為,且原圖之說明文字表達仍為正確 ,僅係黃其清教授單純誤植圖片,縱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 就此可補正之瑕疵,應不得作為原告有違反一般學術誠信原 則之依據。然審議小組對此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證卻全然未 置一詞,即率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顯有認定不備理由之違 誤。原告對誤植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2、工科審議小組111年4月11日及111年5月18日會議之決議程序 均違法。   工科審議小組111年4月11日關於原告送審代表作未適當引註 之決議,乃違反程序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突 襲性裁判。審查委員僅在關於原告著作有無一稿二投之再審 查意見最後提及圖片相像,並未認定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違 反學術倫理問題,則何以111年4月11日之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卻對此以未適當引註而為所謂學術倫理審查?且係在原告不 知情、未予原告答辯說明之情形下作成,111年4月11日之決 議既已違法在先,則為何可再以111年5月18日之決議予以維 持?工科審議小組二次會議之決議程序,均屬違法,被告據 以作為原告不予升等以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均有瑕疵。 3、工科審議小組111年5月18日會議維持111年4月11日認原告有 未適當引註之決議,其討論事項中之結論與最終決議明顯矛 盾。   依工科審議小組111年5月18日會議中原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A改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B雖仍 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但情節輕微,審查委員C則維持原 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然而,被告最後於結論中仍維持 111年4月11日之決議,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情事。既然三位 審查委員已有兩位審查委員認定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另外 一位審查委員雖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但同時認為其情節 輕微,111年4月11日之會議結論何以維持?被告111年5月18 日會議之討論事項與結論明顯矛盾。 4、被告仍未就本院所詢問工科領域委員實際上究竟如何產生? 委員人數為何?召集人是如何召集審議小組召開111年4月11 日及5月18日的審查小組會議?是否由現存的委員資料庫選 出而組成審議小組?均未見被告詳實說明,僅泛稱「依原告 涉案著作所屬領域推薦名單,由被告依序徵詢」,不僅語焉 不詳,且關於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背景、資格、人數以及有 無低階高審等,均未見被告詳為說明,此乃攸關工科審議小 組成員適格性之審查,被告迄今未提出上開工科審議小組及 委員之相關資料,原告無從得知其組成、召集方式等是否適 法,違反程序正義。 ㈡、縱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情事,被告應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最低年限1年,作為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 申請之年限。   1、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原告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二款情 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 之申請:……(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本件縱認原 告有未適當引註之情事,依據黃其清教授之「澄覆與誤植說 明」、審查委員A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及審查委 員B認為「仍屬有疏失之虞,……但情節相對輕微」,可證原 告違反程度係屬輕微,然評議書卻僅以「審酌申訴人違規之 情事,並無同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具體說明不適用 上開第4項規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處理原則並未將未適當引註納入規範,而係於110年8月25日 修正時始在第3點第1項(一)4.及第4點第2項(一)4.規範 未適當引註,並規範2至3年之不受理送審處分年限。本件原 告係於110年5月17日即於「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提出本 件升等送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 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處理原則既無未適當引註之不 受理送審年限規定,則應回歸其母法即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1至5年、最低年限為1年之規定。被告不依審定 辦法而依處理原則,將不受理原告送審年限,從對原告較有 利之最低年限1年擴張至2年,已涉及被告未來送審之重大不 利益,影響原告之權益,絕非僅係被告所稱之程序事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 02501號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 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之申請之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依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學審會設置要點) 第2點第1項、第3點、第5點規定,組成110年度至111年度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共11人,領域包含人文類組2人、藝術 類組1人、商學類組1人、教育類組1人、工學類組1人、理學 類組1人、生醫類組2人、農學類組1人、法學類組1人。依11 0年8月25日處理原則第9點第2款及10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 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 者數人組成審議小組,以共識決方式審議決定之。本案因原 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爰依上開規定送由學術審議會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擔任召集人,邀集原告 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工科審議小組。本件 審查委員的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的專長領域(工-○○ ○○)相符合或同為工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領域,是為程 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實踐。 ㈡、另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處理原則係依審定辦法規範教師資格 升等著作涉及學術倫理之處理機制,包括訂定依據、教師違 反送審規定態樣、各情事處分年限之裁量基準、學校或被告 之處理程序,其中審酌學術倫理涉專業判斷,爰於第11點明 定送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 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嗣後被告依設置要點第2 點第3款另新增籌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審議涉學術倫理相關 案件,再依110年8月25日修正之處理原則第10點由學術倫理 工作小組之各該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審議決定 ,爰處理原則修正前後有關處理程序並無二致。至101年12 月24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 作業須知)則係規範學校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學 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冊報文件及被告複審作業程序,其 與前開修正前後之處理原則之學術倫理處理程序規範事項一 致,並未有所不同。被告刻正因應111年8月17日、112年8月 3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通盤檢討修正送審須知內容,刪除送審 須知有關學術倫理處理程序,回歸處理原則統一規範,以避 免是類爭訟案件就被告學術倫理之處理程序造成誤解。 ㈢、又原告如因升等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經審議小組決定違 反學術倫理成立,給予不通過及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 審定之申請,該處分向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日期起計,嗣後 由行政單位依會議紀錄循程序簽核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 ,係基於保障原告權益,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 旨。本案業經提被告學術審議會第6屆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 涵蓋被告111年2月至112年9月間審議確定之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案件)通過在案,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亦尊重各審議 小組之審議結果,對本案之最終結果並無二致,爰本案既符 合處理原則及送審作業須知規定程序辦理,且本於程序經濟 考量,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審議小組討論事由A及事由B部分: 1、原告送審著作遭審查委員指出涉及學術倫理疑義共2事由,被 告送請原告知悉及答辯,嗣經原告提出答辯書後,被告再續 行原審查委員再審查之程序,因仍至少有1位原審查委員認 有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爰由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 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共同審 議決定。 2、原告送審著作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疑義事由說明表   項目 事由A 事由B 態樣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適當引註 發現方式/ 涉及疑義內容 第1次外審發現: 1.審查委員A:  原告另有一篇共同著作”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poly(carbomethylsilane) prepared by catalytic polymerization with titanocene dichloride as a catalyst”,作者為Jin-Shuh Li,* Tai-Yi Hsu, Cheng-Hsiung Peng, Chyi-Ching Hwang, Kai-Tai Lu, Tsao-Fa Yeh, 發表在Mater. Express 10, 2070–2079 (2020),兩篇論文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內容類似,此篇共有六位作者,第一作者兼通訊作者(Jin-Shuh Li)並未出現在原告之代表作中,第二作者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工所2018年畢業之碩士生許泰億(Tai-Yi Hsu,論文題目:先進陶瓷纖維材料新式前驅物聚合體製程研究(Study on Novel Approach of Polymeric Precursor for Preparation of Advanced Ceramic Fiber)),原告則是第三作者,原告代表作只有兩位作者(Cheng-Hsiung Peng* and Chyi-Ching Hwang),代表作另一位作者是這篇之第四作者,也是許泰億先生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此篇之第一作者、第三作者(原告)、第五作者及第六作者均是許泰億先生之口試委員。原告非此篇論文之第一作者,亦非通訊作者。另外,Jin-Shuh Li此篇為5/12/2020投稿,6/20/2020接受,原告之代表作為6/13/2020投稿,11/17/2020接受。 2.審查委員B:  代表著作之內容與原告之另一著作(列之於下)有高度相似性,兩篇論文之研究目的一樣,也使用相同的反應物、觸媒以及一鍋化反應,著作中的前一部分研究結果的呈現和討論也近似。送審代表作雖在反應機構以及SiC纖維的TEM分析上有所增列,但2 篇論文於相近的時間投稿(疑相似著作:2020年5月12日投稿、2020年6月20日接受;送審代表作: 2020年6月13日投稿、2020年11月17日接受,似乎有一稿兩投的疑慮。原告之另一近似著作: Jin-Shuh Li∗, Tai-Yi Hsu, Cheng-Hsiung Peng, Chyi-Ching Hwang, Kai-Tai Lu, and Tsao-Fa Yeh, 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poly(carbomethylsilane) prepared by catalytic polymerization with titanocene dichloride as a catalyst, Materials Express, 2020, 10, 12 (DOI: 10.1166/mex.2020.1842) 審查委員檢視答辯內容再提出,111年4月11日疑義會議決議再請原告答辯,以完備程序: 原告宣稱代表作由原告與黃其清教授兩人共同完成,未有其他人員參與,更未有HEDM實驗室成員參與(原告函覆說明第2頁),因此代表作只有兩位列名。此宣稱即表示此研究的構思設計、大部份實驗操作、數據收集、分析與解釋、圖表編輯以及論文撰寫均由兩位作者所完成,未有其他人員參與。經查代表作(2020年6月13日投稿,11月17日接受)中有一張圖片(Fig. 10)與黃其清教授指導之碩士班學生論文中之圖片相像(支耀崧,以靜電紡絲法製作碳化矽纖維奠基技術研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工所,2019年5月17日,原告為口試委員之一)。 提供原告 教育部111年1月4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180850號函送○○○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 教育部111年4月20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1872號函送○○○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 原告答辯 ○○○大111年1月20日○○(人)字第1110000672號函送原告答辯書。 ○○○大111年4月28日○○(人)字第1110004304號函送原告答辯書。 教育部審議 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1.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2.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審議結果 不成立。 1.111年4月11日:成立,自111年4月11日起後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2.5月18日:維持原審議之結果。 3、原處分業經實質審查謂:「……(二)有關系爭代表作是否違反『 未適當引註』規定部分,原審查委員係指摘,代表作之圖片( Fig.10)與黄其清教授指導學生支耀崧之碩士學位論文《以靜 電紡絲法製作碳化矽纖維奠基技術研究》(發表日期為108年5 月17日,原告為口試委員之一)中之第45頁圖4.17的(a)圖相 同,且未引註或註明來自支耀崧碩士學位論文,經審議小組 詳細比對系爭圖片,發現代表作圖片確實與支耀崧碩士學位 論文之圖片相同,且未引註或註明於參考文獻。次查……顯見 原告對於系争支耀崧碩士論文之圖片並無共同作者之關係。 綜此,審議小組於審酌原告(即原告)之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 後,認定原告於系爭代表作使用之支耀崧論文圖片乙節,應 屬違法之『未適當引註』。」,可見原處分業經實質審查暨審 酌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之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在案,據 以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原告雖辯稱黃其清 教授說明該圖片係由其負責等語,惟該文章係原告代表作, 且原告於系爭代表作中係擔任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以作者 列名之排序而言,原告應負有確保論文品質、檢查論文撰寫 是否有疏失及期刊編輯通訊等責任。  4、處理原則乃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 定所定原則。處理原則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或為程 序事項或為裁量事項,並非實體法,故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 理乙節適用處理原則並無新、舊法適用錯誤或適用有利、不 利之爭議甚明。又處理原則之適用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 月18日召開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及原處 分,亦無適用不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疑慮,原告主 張有適用舊法規定云云,自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本件不適 用處理原則第4點而適用審定辦法第43條,原處分予以原告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亦屬行政裁量之範疇 。依處理原則第4點修正說明,該點第2項所定各款違規情事 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係參酌被告相關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案件處分案例,而建立各違反類型之處分年限裁量原則,未 適當引註係裁量2年至3年,又審酌原告之違規情事,並無同 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被告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原處分所裁量核處2年不受理其教 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法適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大110年10 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及所附送審教師人數統 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 表、代表著作摘要、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著作 審查迴避參考名單(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原告111年1 月27日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67-439頁)、111年4月11日111 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337-349頁)、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1-237、353-359頁)、原 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再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39-261頁 )、被告111年4月20日臺教高㈤字第1112201872號函(本院 卷一第33-35頁)、黃其清出具之111年4月25日澄覆與誤植 說明(本院卷一第41-43頁)、原告出具之111年4月26日答 覆說明(本院卷一第37-39頁)、原處分及所附審定教師名 單、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45-56頁)、111年10月24日申 訴評議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3-77頁)、被告113年10 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132202976號函所附經遮掩之被告依設 置要點第3點規定聘任學術審議委員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 類科」工作小組委員)之委員A聘函、被告依設置要點第5點 第2項規定聘任第5屆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 組(法學類)之委員E聘函、被告徵詢委員A擔任召集人及推 薦委員名單信件紀錄、被告徵詢委員E參與會議信件紀錄、1 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8日之簽到簿(本院卷二第103-121 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構成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情事?㈢、原處分作成 「2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法律效果,是 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申訴 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原 處分之法律效果有二,其一係原告之申請升等案未獲通過教 授資格,其二係原告另因未適當引註之情事,遭確認違反學 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 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本院卷一第45-48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曾追加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本 院判決命被告就其升等申請案應依本院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第171頁),惟原告嗣後陳稱就此部分予以撤回, 因原告不想再用原來的著作申請升等,故只就其所在意的違 反學術倫理的部分爭訟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0頁)。查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受 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自本件原告撤銷訴訟進行至 113年4月10日止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若未經 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即不會遭受2年無法送審教師資格審查 申請之限制,而有更早另行送審獲得教授資格之機會,進而 有較早機會以教授資格起算薪資而有經濟上利益,且違反學 術倫理影響原告名聲甚鉅,原告可藉本判決回復名譽而獲得 人格上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院得依其聲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㈡、原處分未經正當程序而違法   1、按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 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 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 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 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 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 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私立 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可知未獲得被告授權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專科以上 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經過學校審查及被告再審查均合格者 ,由被告發給教師證書。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 作權、職業選擇自由、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 11條)之限制。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 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辦法及其進行 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 ,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 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 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 機會。 2、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109年6月28日修正)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原告,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 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 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 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原告,由本部送三位 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委員不得低階高審。」第35條規定:「 (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 或技術報告原告,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為 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 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43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 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 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 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 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 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3、再者,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1 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第2款規定:「 複審作業程序:……㈡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 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⒈著作、成就 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 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 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委員審查。但檢舉人為 該送審案之審查委員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委員 審查。……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委員審查認定 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 理。……」又因送審作業須知自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後,直 到113年8月12日才又另行修正,101年12月24日修正的送審 作業須知所對應的是99年11月24日修正的審定辦法,而審定 辦法在原處分作成前又有105年5月25日、109年6月28日兩次 修正,是前述101年12月24日修正的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是指 99年11月24日修正的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 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下 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 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 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二、著作、作 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 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 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 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即行為時之審定辦 法第43條規定。 4、(108年6月17日修正)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本會之 任務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 (三)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 委員25人至3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 之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一)對於所專習之學 術領域有特殊、傑出之著作或發明貢獻者。(二)曾任公私 立大專校院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10年以上,著有成就 者。(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構或學術團體7年以上 ,績效卓著者。」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必要時,得 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 人組成之,負責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日常性學 術審議事項。(第2項)本會為執行第二點第三款之任務, 得設學術倫理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於本會委員、學術倫理 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九人至十一人組成 ,或於前項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協 助推動。(第3項)前項工作小組以共識決為原則。」第6點 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召開會議1次;工作小組每3個月召 開1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7點規定:「(第 1項)本會及工作小組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除下列規定外,應有委員總 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第5點第2項所稱「『前項』工作小組」應係指第5點第1項所 規定之學審會工作小組,而不是第5點第2項所新增之「學術 倫理工作小組」。查修正前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原係規定 :「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 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人組成之,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 」俟修正前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予以修正改列為第1項,並 增訂第5點第2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強 化本會執行第二點第三款『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任務, 爰新增第二項得籌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專責本部學術倫理 政策、法令及個案審議等,或於第一項工作小組中,增聘具 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以協助推動。二、學術倫理工作 小組成員具學術或學術倫理專業,宜以共識決為原則,爰新 增第三項。」可知學審會設置要點將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 ,新增得由:第一、被告設置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其成員 由被告代表人於學術審議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 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或第二、於學審 會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予以處理。 由於新增兩種學術倫理審議機制的目的都是強化學審會執行 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任務,是其審查程序與結果並非取 代學審會原有之功能。 5、(110年8月25日修正)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 稱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特訂定本原則。」第3點第1款第4目規定:「本原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審 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 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 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 創性造成誤導。……」第4點規定:「(第1項)原告經審議確 定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 定;……。(第2項)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 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 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二年至三年 。……(第4項)原告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 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一 )違反行為係屬首次或一次性事件。(二)違反行為之程度 係屬輕微。」第9點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二)……如 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 10點第1項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合下 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 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 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 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 檢舉人及原告:(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 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委員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第12點第1項規定:「教師資 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時,審理單位應限期請 原告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由審理單位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 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審查 。(二)前目以外之情事:審理單位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 ,送原審查委員審查。……」 6、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原告 ,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委 員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 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之申請。是被告所為複審決定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期間,依審定辦法第43條為審定者,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 成,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 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為之,始能遴選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而擔保審查 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又為維 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 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 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7、承前所述,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如經檢舉或 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須進行專業能力審查外, 尚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且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 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透過 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察, 始能就原告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或簡, 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該學術 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域之學 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原則。 又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 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 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 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僅係基於各別學術領 域學術倫理差異性、具審查能力者有限性之考量,為確保有 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正確,並能適切反映該學術領域之學 術倫理價值,方授權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 先行審查,以盡量貼近各別學術專業領域,再由學審會工作 小組就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之重 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小組 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 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學審會設置要點雖將審議學 術倫理相關事項,新增得由:第一、被告設置的學術倫理工 作小組,其成員由被告代表人於學術審議會委員、學術倫理 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 或第二、於學審會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 者,予以處理等情,惟其目的在於強化學審會之功能而非取 代,故學審會工作小組仍應對於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 其審查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 該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 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況且( 1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第2款仍規定 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 相關規定處理。」 8、查原告是在110年5月17日檢具升等資料,經由大專教師送審 通報系統送出,110年5月24日經○○○大○○○○○○○○○系教評會審 核通過,110年9月22日經○○○大半導體學院教評會審核通過 、110年10月13日經○○○大校教評會審核通過,由○○○大於110 年10月13日函送被告複審等情,有○○○大110年10月13日○○( 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及所附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 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代表著 作摘要、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著作審查迴避參 考名單(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原告111年12月30日起訴 狀(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112年6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本院卷一第146頁)可參。又查原告送審著作遭審查委員 指出涉及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適當引註兩項學術倫 理疑義事由,被告送請原告知悉與答辯及審查委員再審查程 序,仍有1位審查委員認有涉及違反未適當引註之學術倫理 而情節輕微等情,有審查委員A、B、C之再審查意見、回應 意見表、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 小組會議紀錄、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 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61頁、第337-3 59)。 9、被告辦理本件學術倫理審查,先由學審會之承辦人即被告所 屬○○司○○科周君儀以111年3月8日下午5點電子郵件寄給學審 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小組委員)即委員A,表 明為審議原告涉及學倫案,將召開工科審議小組會議,邀請 委員A擔任召集人,提供3位正選及2位備選名單。並檢附教 師履歷表、疑義論文以及被告簽審顧問依該領域推薦委員名 單供參,請委員A參考或自行推薦本次會議參與委員,被告 將徵詢其等參與意願後再行調查會議時間。委員A即於111年 3月8日下午5點23分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並於111年3月9日上 午12點19分電子郵件提供3位正選及2位備選名單(本院卷二 第107、111頁)。周君儀再以111年3月10日上午11點18分電 子郵件寄給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委員E, 邀請參與審議原告是否涉及學倫之會議,委員E則以111年3 月10日上午11點55分電子郵件回覆可以開會的時間(本院卷 二第109、115頁)。依據被告提出之聘函(本院卷二第107 、109頁),委員A的身分是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 科」工作小組委員),委員E的身分是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兩人任期都是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被告並提出A、B、C、D、E委員出席111年4月11 日及同年5月18日2次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的簽到單。被告雖稱 本件是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 擔任召集人云云,惟依承辦人周君儀電子郵件及委員A之聘 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07、111-117頁),工科審議小組召集 人即委員A的身分是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 小組委員),委員A的聘函並沒有如同委員E之聘函關於「第 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之記載,難認委員 A是被告所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 委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綜上可 知,工科審議小組之組成,是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工科委員A 擔任召集人,加上委員A推薦的B、C、D3位工科專業委員, 再加入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法律專業委員E,共計5人。 、而依行為時(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述工科審議小組經過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 18日2次審議會議之後關於原告未適當引註,不通過資格審 定,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 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認定,仍應依(101年12月24日修正) 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 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學審會工作小組之審查重點除判斷 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工科審議小組成 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 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惟被告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始 將上述工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提報學術審議會第六屆工作 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予以洽悉(本院卷二第273頁),並沒 有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提請學 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於原處分作 成之前,審查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 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 序,是其以原處分就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 ,難謂適法。 、又被告雖辯稱學審會工作小組是各領域專家組成,洽悉並非 未經實質討論而是尊重各領域專業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被 告於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案件上訴亦有 提出類似主張與資料,但因最高行政法院屬法律審未行言詞 辯論,可能誤解被告的學術審議程序,這是法規未修正所生 漏洞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最 末段記載,依被告於該案上訴後始提出之105年12月26日學 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㈥記載「○○大學 教師曹文琴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乙案。決 定:洽悉。」,可知是在該案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作成後,始 送由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決定洽悉,無從認定學 審會工作小組已「實質審查」該案之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 成是否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並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卷宗影印 附於卷外,供兩造閱卷作為本件辯論基礎,亦足以證明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所持上述見解於法相符, 並無違誤。且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判決情形相當,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未將工科審議 小組之決議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未踐行法定之正當程 序,即屬違法,此項正當程序係法規明定並非法律漏洞,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本件爭執者乃原處分(確認原 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 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適法與否,自 應以被告作成該處分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以為考量,而 本件原告就本件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即為撤銷訴訟,嗣因 訴訟中原處分已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原告因情事變更 而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獲准,惟原告所質疑者係原處分 之適法與否,自仍應以該處分作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 以考量,是被告主張救濟程序進行中,前開送審須知已於11 3年8月12日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再提請學審會工作 小組審議決定,基於程序從新,應適用修正後送審須知之規 定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 格審查申請之部分係違反正當程序,尚有違誤。原告訴請確 認原處分上開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1-訴-1595-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顏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 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 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 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 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 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 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 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 花蓮縣○○○○○段000000地號 ----------- 花蓮縣○○○○○路0號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2025-02-27

HLDV-114-訴-2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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