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艷會
相 對 人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零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乃聲請人虛偽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就此聲請人另於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2998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12789號)裁定確定
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405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782號執行聲請人名下股票,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9
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核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
76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135萬3,600元(計算式:376萬元×6×6%=135萬
3,6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5萬3,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聲-30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