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泓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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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4、45041、4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冰箱」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 蜀芳」、「陳俞婷」向張庭中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張庭中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公園遮雨亭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冰 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永鑫國際投資」專員「王翔凱」 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永鑫 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永鑫投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誤載為「永鑫國際」,應予更正】印文、經辦人 員「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張庭中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王翔凱及張庭中。呂 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 庭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掌紋送 驗結果,發現與呂泓毅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琳鈺 群組」及名稱「黃啟道」、「陳琳鈺」向楊維震佯稱:下載 「創生國際投資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 儲值款云云,致楊維震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11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冰 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編號3均誤載為「創生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外務專員「王翔凱」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楊維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及楊維震。呂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楊維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年 吉祥」及名稱「老雷」、「孫美涵」、「凱強官方客服」向 賴承勳佯稱:於投資平台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會由專員收 取儲值款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0日1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22 萬元予依「冰箱」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凱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王翔凱」之呂泓毅,呂泓毅並出示上開公 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凱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翔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賴承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翔凱及賴承勳。呂泓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賴承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維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中、楊維震、賴承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8282號鑑定書、告訴人張庭中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6 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041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 21頁);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2日)及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543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113年4月30日 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款收據(113年4月30日)及「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 第55頁、第62頁、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 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冰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庭中、楊維震、賴承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 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4頁),其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 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偵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份(均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 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翔凱」 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永鑫投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均係由被告以「冰箱」提供之 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第29頁反面、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5頁),並非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 屬被告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冰箱」叫我每次收完就撕掉工作證列印新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工作證仍現實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冰箱」指示置於指 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 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3月6日)」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113年4月12日)」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13年4月30日)」壹張沒收。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125-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庭中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324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泓毅 呂其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泓毅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呂 其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20,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呂泓毅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76,9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呂其庭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5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 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顯示名稱為「華倫巴菲 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把風之任務 。丙○○、「華倫巴菲特」、另案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 查)、另案被告方秉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 檢察官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丙○○則於面交地點附近擔 任監控、把風任務(各次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取款車手 」欄以及「相關共犯」欄所示),將當次面交狀況回報予詐 欺集團成員,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合「華倫巴菲特」,下 同)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甲○○、戊○○於113年4、5月間擔任下述詐欺共犯之取 款車手。丁○○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甲 ○○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戊○○與綽號「王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先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付與假冒「洪亨 昌」名義之丁○○、假冒「王翔凱」名義之甲○○、假冒「王興 」名義之戊○○,丁○○、甲○○、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 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甲○○、戊○○及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與戊○○等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就被告丙○○部分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 甲、被告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車手」欄所示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相關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方秉南或少年林○廷,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中共犯之一即少 年林○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就此二次所犯之罪,應各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欄」或「備註/所犯 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上開編號3部分,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已著手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 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 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 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 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人大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左右,未婚,但有一個6歲 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 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 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丙○○對於告訴人辛○○之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對於告訴人林佩珊頭期款之履行期與分期付款期日亦 尚未屆至,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訂調解 期日並合法通知,彼並未到庭,致被告丙○○無法與彼達成和 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位6歲的小 孩要扶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又考慮到如讓被告丙○○入監執行,則其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因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3.再為使被告丙○○能確實向告訴人林佩珊與辛○○給付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並未到庭與被告丙○○調解 ,本院認既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與期限 賠償告訴人乙○○50萬元,以填補彼之損失。  4.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丙○○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內各含網卡1 枚)為本案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350 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甲○○、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丁○○   等3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理由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 (二)罪名:  1.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均係起訴   彼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丁○○堅稱其僅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 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甲○○堅稱僅與綽號「冰箱」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戊○○堅稱與綽號 「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丁○○等3人各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不能排除對附表二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被告丁○○3人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 」、「冰箱」、「王哥」,況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各只知 道有前開各自的共犯,而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 定被告丁○○等3人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等三人就 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另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既然都是屬於獨任 法官得自行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參照),則如果被告丁○○等3人就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認罪,獨任法官即得以改簡式審判,如否認,獨任法官亦 得自行審結;因此,舉重以明輕,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被 告丁○○等3人只成立較輕刑度之普通詐欺罪,自亦得變更法 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求訴訟經濟與避免如進入合議庭 的話,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負擔。  2.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各犯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丁○○與「麥克鷄塊」,被告甲○○與「冰箱」,被告戊○○ 與「王哥」等人,就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等3人與各自之共犯,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各編號「車手 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假收據上所偽造之前述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丁○○ 等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五)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上開(二)罪名欄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為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多次面交取款之行 為,被告戊○○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 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1,係一次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 二編號1-2,係一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3與編 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共係二次犯行。 (八)又被告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案前,主動向檢警供出上情(見偵 字第343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47頁背面第2行) ,顯見被告戊○○就這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 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九)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4260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均於偵審中皆自白不諱(見偵字34350號卷第148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就此二人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既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 之。 (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雖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並不符 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 院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與彼等各自 之共犯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 使民眾因誤信彼等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 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丁○○等三人身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  2.復考量被告丁○○與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於偵 查中除了否認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認罪(見少連偵字34 5號卷第201頁),在本院對於全部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兼衡 被告丁○○等三人前均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3頁),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金額,且被告丁○○與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 ○○與己○○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丁○○與 戊○○,希法院給予被告丁○○與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被告丁○○ 與戊○○均需分期給付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 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1.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 據,係被告丁○○等三人分別交分予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告 訴人,該等假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辛○○、己○○,所有權已 不在被告丁○○等三人處,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前開假收據既係被告丁○○ 等三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述假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3.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為辛○○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就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與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甲○○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為 己○○部分,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乙○○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方秉南 50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2 林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林佩珊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林佩珊交付款項,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61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9至1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3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提取獲利出金之服務費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秉南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81萬1,800元 此次面交時,方秉南、少年林○廷為警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⑷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⑺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1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經「麥克鷄塊」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丁○○/洪亨昌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洪亨昌(指印、簽名)、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2日(見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 丁○○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麥克雞塊」指定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付「麥克雞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4至6頁、7頁及背面、28至30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44至147、152至154、11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另參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9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4月12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丁○○相符指紋(113年偵字第42609號卷第18至21頁背面;另參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2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冰箱」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同上 40萬元 甲○○/王翔凱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翔凱(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7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冰箱」指定之公園、公廁等地點。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19至121頁、193至201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43、14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7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⑷113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參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25至126頁)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3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戊○○/王興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5月10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戊○○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王哥」指定之地點,上一台銀色三菱車輛,交付予車內男子。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5月10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⑷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4至25頁、103至10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5月10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戊○○相符指紋(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2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起,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己○○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己○○交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①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①250萬元 ②290萬元 ③200萬元 戊○○/王興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繳款人姓名:己○○、金額貳佰萬元、出納人員王興(簽名、印文)(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 同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6號併辦】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6至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9至11頁背面)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113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25頁) ⑷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頁及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  此部分係由被告戊○○向警方自首/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2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附表六】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7-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立民 鄭辛宏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內所載「民權路29號」更正為「民權路19號」,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交給被告4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被告丙○○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丁○○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被告乙○○、丙○○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4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被告丁○○、甲○○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丙○○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不必安排調解,而被告乙○○表示其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二專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84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4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業經被告4人銷燬一節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83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200元或2,300元之報酬一節 ,經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可 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係高於此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丙○○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甲○○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3、23頁;本院卷第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丁○○、甲○○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丁○○)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0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財碩」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財碩」簽名壹枚) 偵卷第55頁 2 (甲○○)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7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翔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6頁 3 (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1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洪亨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8頁 4 (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等4人(下稱丁○○等4人)分別自民國 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戊○○加 入LINE群組「共飲花月」,並以LINE暱稱「廖淑妤」、「緯 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戊○○佯稱:在緯城APP儲值 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丁○○等4人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戊○○而行使 之。丁○○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丁○○等4人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等印章、偽簽「王財碩 」、「王翔凱」、「洪亨昌」等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4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 印文、偽造「王財碩」、「王翔凱」、「洪亨昌」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丁○○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2 甲○○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3 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亨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4 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0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泓毅(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2號為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陳稱:謹遵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開庭陳述及書狀外,其餘 理由容後另狀補呈等語。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 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被告補正之,如逾 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上訴-716-202502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 ,蔣經衛、呂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 ,蔣經衛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陳瑩婷收 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蔣經衛再將收得款項攜置『路遙知 馬力』所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檔案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作 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 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 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就本案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交友,雖依其社 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 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犯後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 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 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 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 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及其所 受損害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烤漆處理,月薪約3萬5,0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2-14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 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 、(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 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 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 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 ,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 、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 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 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 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 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 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 ,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 、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 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 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 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 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 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 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 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06-2025021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炎生 被 告 劉益志 凃安慶 上列被告劉益志、凃安慶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鄭鈺樺、呂泓毅、林 乃仕、吳俞萱、吳雅琪起訴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宜璋起訴部分,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均毋庸併予移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重附民-14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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