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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伊投資款 並約定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伊交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因而對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 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 分期還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伊已 於112年1月16日清償30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竟持系爭判決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5 日清償伊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當然失效。縱兩造嗣後約定以系 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成立新協議,因被上訴人仍未遵期還款 ,新協議亦已失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6萬元本息,伊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僅部分清 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 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 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以 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 7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後,其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系爭判決之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各該還款期日,應為分期還款之清償期 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原債款375萬 元,雙方同意以8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清償的債款。二、 還款分期,分期條件如下: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 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 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07/15還款50萬元」(見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需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 之分期清償日後清償,即未遲延,惟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 開約定文義,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款項;且被上 訴人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 決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日 前清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 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皆會將上情事先告 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原 審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 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 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認同約定期日應解釋為各期之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開始給付之時點云 云,殊無足取。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月15日還款50萬元, 自係以該日為第一期還款50萬元之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該日 前還款50萬元甚明。  2.證人陳曉倩雖證稱:伊係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錢 就會分批還,被上訴人說第1筆只要在109年7月15日前還50 萬元就可以了,繕打系爭還款協議書當天,伊並沒有聽兩造 討論之細節,伊只是依照被上訴人口述繕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4至316頁),是證人陳曉倩既未參與、聽聞兩造就系爭 還款協議書協商之過程,且僅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自 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各該還款期日之始 日。  ㈡被上訴人亦未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1筆50萬元款項,系爭 還款協議書已失效,且兩造未再另行達成協議。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 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 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於109 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且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遵守系爭還款 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 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稱:「請回電,我們簽的還款方式,雙方是否還要繼續遵守 ?你已經違反彼此的簽定,我可以要求以宜蘭礁溪案一棟房 子作為債務還款。你還要繼續走法律程序嗎?」有iMessage 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 4月已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伊可要求以系爭建案之房 屋清償。  ⒉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康耀銘(即上訴人):依之前我們雙方的協議到這個月為止我 尚欠您116萬元未償還完!您手上有我個人開立支票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及10萬元能於本月底退還給我!謝謝」上訴人 回覆:「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合約怎麼訂,我就依約辦理 。希望我們都能誠信做事。不用擔心支票。」(見原審卷第1 63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 :「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 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 !感謝您!救救我!」(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兩造間於111 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拍照上傳系爭還 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 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直 至111年7月8日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 償,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列最後一期清償期日11 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約 定清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7 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50萬元,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 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甚明。  ⒊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11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匯款共計40萬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參酌陳 曉倩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對話紀錄,陳曉倩: 「下個月15號是最後一期,蘇總說要麻煩你下個月把票據給 他,謝謝。」上訴人則將先前向被上訴人表明「(拍照上傳 系爭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 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曉倩 ,並稱:「請告知未依約定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見原 審卷第239至241頁),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兩造未 再達成新協議。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已全部完售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及 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從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售罄,兩造亦 未再達成新協議,應可認定。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負原 債務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尚餘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逾此部分,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 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尚餘金額為本金76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 K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K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0萬元 KN0000000

2025-03-19

TPHV-113-上-90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虎(下稱被告)於本案審 理迄今均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之情,且被告在國內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茲因彰邑聖安宮 (下稱聖安宮)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舉辦 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被告為聖安宮 榮譽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 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後,經 權衡比例原則,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上開 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迄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開 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被告 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 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 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 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 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 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 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 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 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 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 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598-2025031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嘉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宗煒給付上訴人卓嘉茵逾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宗煒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嘉茵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其等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嘉茵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宗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卓嘉茵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其辦公室見面討論3個小時,口頭約 定由卓嘉茵依許宗煒書寫之「我的收藏藝術」書籍第140至1 56頁內容,以口語化方式,製作一份以「東西方繪畫藝術的 欣賞與探究」為題之Power Point演講文稿(下稱系爭簡報 ),供許宗煒演講使用,並給付卓嘉茵報酬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完成86頁之系 爭簡報,並在上開辦公室與許宗煒討論3小時修改為43頁後 ,將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則依系爭簡報完成之43頁加計討 論6小時,以每頁、每小時2,000元計算,許宗煒於112年3月 1日即應給付卓嘉茵新臺幣(下同)98,000元(計算式:〈43 頁×2,000元〉+〈6小時×2,000元=98,000元),詎許宗煒竟拒 絕給付,而兩造間縱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自得請求許宗 煒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 原審請求: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98,0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19,6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於承攬 報酬計算上,逕自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未曉諭當事人為 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原審未 考量系爭簡報具有卓嘉茵個人之創作元素,內含卓嘉茵之專 業知識與經驗,倘以每頁低價400元計算,自應以未修改前 之86頁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計算報酬之基準,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許宗煒之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嘉茵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宗煒應再給付卓嘉茵78,400元,及自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許宗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許宗煒則以: 一、許宗煒具有收藏藝術品的專長,卓嘉茵有意進入藝術品領域 ,許宗煒基於提攜後輩的想法,提供書籍予卓嘉茵,以製作 系爭簡報方式學習,許宗煒於111年9月13日係向卓嘉茵逐步 講解繪畫藝術,許宗煒僅係好意施惠,此由LINE對話中,卓 嘉茵曾表示「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 我會努力學習」等語,即可得證,故兩造間未曾約定卓嘉茵 為許宗煒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卓嘉茵即無報 酬請求權,不生報酬數額認定之問題,卓嘉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況 且,許宗煒早已將簡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即許宗煒秘書顏鈺倫 製作,自無同時交由卓嘉茵製作之必要,遑論許宗煒亦未使 用系爭簡報內容,故卓嘉茵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卓嘉茵應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及報酬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擅自引用與本案無關 之網路統計資料認定報酬數額為19,600元,顯然違反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至於卓嘉茵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宗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卓嘉茵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15至25、 31至83、151至1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碰面。 四、許宗煒與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顏鈺倫將如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所示之Power Point傳送予許宗煒。 五、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如原審卷第161至240頁所示 之Power Point(即系爭簡報),封面載明「主講人:許宗 煒」,並於同日傳送LINE檔案給許宗煒。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卓嘉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分別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49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 ,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 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再按「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卓嘉茵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許宗煒所否 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卓嘉茵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於卓嘉茵已盡舉證責任後,許宗 煒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卓嘉茵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於111年9月19日卓嘉茵傳送訊息:「老闆:…我應 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 ,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 r point了」,許宗煒回稱:「好的」,之後卓嘉茵傳送製 作之檔案,並稱:「我先打一次~讓你修改後~才能配置再配 圖啊~」、「現在就看你要修改什麼??還要確認圖片後, 我才能編排」,許宗煒回稱:「你提醒我哪裡要修改好嗎? 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 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 講的話」、「口語,口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於11 1年9月20日卓嘉茵詢問許宗煒演講受眾,並建議演講內容可 如何修改與呈現,許宗煒表示:「我覺得你的瞭解已有某種 深度了,方法我也同意,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 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卓嘉茵問:「請問你什麼 時候演講呢?我趕快東西做好,另外如果我有圖片上問題, 可以請你給我嗎?」,許宗煒回稱:「不急,時間是我訂的 」(見原審卷第25、31至55頁);於111年9月26日卓嘉茵傳 送簡報檔案,並稱:「老闆:…我做好了,請您過目,…你看 看哪裡需要改的地方,再跟我說,後面我沒有做特效,因為 要跟你討論過再做」,許宗煒回稱:「我知道你很費心,也 很用心,只是一來PPT不是把內容全部搬上來,而是言簡意 賅的下標,只是提示內容。二來圖片多而不切題,並沒有說 明作用」,兩人討論後,卓嘉茵表示:「好的,這兩天改好 ,傳給你」(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期間,先瞭解許宗煒演講受眾,進行 討論簡報製作內容,許宗煒並要求用語口語化、編排順序、 內容精簡等,卓嘉茵依其要求陸續彙報製作進度及內容,並 先後傳送數版系爭簡報稿予許宗煒,請許宗煒確認是否滿意 ,歷經多次討論修改後,於112年3月1日將定稿之系爭簡報 交付許宗煒,足證許宗煒對系爭簡報有演講之目的,並有一 定要求,始請卓嘉茵依據其指示修改系爭簡報,卓嘉茵亦根 據許宗煒指示製作、修改並交付系爭簡報,顯見兩造間有卓 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依卓嘉茵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至240頁 ),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簡報係卓嘉茵依許宗煒 要求多次修改後定稿之內容,其內容圖文並茂,製作過程須 篩選模板、擇定文字字體、依據文字選擇圖示輔助說明,再 進行排版、文字摘要、圖片選取以便與閱聽人產生共鳴,並 須注意配合許宗煒演講內容、順序,使之得以流暢,卓嘉茵 製作系爭簡報自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並非一蹴可幾,系 爭簡報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價值性。再參以市面上如欲他人 製作簡報須支付對價,縱使學校教師欲請學生製作簡報供教 學之用,亦須支付相關助理費用等。綜上,足認依社會通念 ,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若未受有報酬,即不為許宗煒完成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許宗煒允給報酬,兩造 間於111年9月13日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卓嘉茵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卓嘉茵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9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卓嘉茵為許宗煒 完成系爭簡報之製作,許宗煒允於系爭簡報交付時給予報酬 。   ⒌至於許宗煒雖抗辯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純係其為好意施惠 ,目的在於教導,其係採用顏鈺倫之簡報,並未使用系爭簡 報,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顏鈺倫製作之「 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簡報、許宗煒與顏鈺倫之LI NE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顏鈺倫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及其與許宗煒之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21至137頁),僅能證明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交付 許宗煒其所製作之上開簡報,此乃顏鈺倫與許宗煒間之法律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許宗煒自不得執此對抗卓嘉茵 ,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至於許宗煒於取得卓嘉茵所製 作之系爭簡報後有無使用,純屬許宗煒之財產權處分,對兩 造間債之關係不生影響。  ⑵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固顯示卓嘉茵於111年9月20日向許宗 煒稱:「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 努力學習」(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卓嘉茵謙卑的展 現其敬業精神與態度,且卓嘉茵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呼許宗 煒為「老闆」,許宗煒為系爭簡報內容契合自己需求而多所 要求,卓嘉茵幾經修改始完成,顯示兩造間就系爭簡報並非 師生或前後輩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故許宗煒擷取上開隻字片 語抗辯其係好意施惠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許宗煒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約定之標售費用由第三人支付,核與本 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許宗煒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許宗煒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反對主 張之事實,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卓嘉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許宗煒給付報酬,惟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卓嘉茵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所約定及其價目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 契約之報酬依習慣給付,而依據PRO360達人網「2023代做PP T價格資訊總整理」所示之製作簡報行情,每頁200元至1,00 0元不等,視製作內容有無包括整理、蒐集資料、美化排版 、模板製作等而定,此有上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卓嘉茵非以製作簡報為業,系爭 簡報最終修改定稿頁數為43頁,資料來源為許宗煒著作,卓 嘉茵將其著作摘要整理,修飾語句並加註圖片,與許宗煒討 論6小時,並於LINE中多所討論,幾經修改完成等情,應認 每頁及每小時各以400元為適當,是卓嘉茵請求許宗煒給付 承攬報酬19,600元(計算式:〈43頁×400元〉+〈6小時×400元〉 =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卓嘉茵交付 系爭簡報之期限,及許宗煒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期限,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卓嘉茵雖於112 年3月1日交付系爭簡報,然依上開規定,卓嘉茵應催告許宗 煒給付報酬,許宗煒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卓嘉茵 就許宗煒應給付之19,6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卓嘉茵於本院主張除系爭簡報外,尚 指導許宗煒公開演講技巧、塑造個人形象、服裝管理,應計 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個人形象顧問收費網頁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而此部分係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卓嘉茵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是卓嘉茵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從而,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 宗煒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許宗煒給付有關利息 起算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許宗煒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許宗煒其餘 之上訴及卓嘉茵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 0元,並分別依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由卓嘉茵、許宗煒 各自負擔。又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部分利息之諭知,並 駁回卓嘉茵在第一審就該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無庸徵 收裁判費,故上開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許宗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卓嘉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8

SLDV-113-小上-2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樑(下 稱系爭橋梁)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 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 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系爭工程因而 無依約開工之可能。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 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 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 爭議,商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 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又因系爭工程已決標,兩造仍於110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二)嗣上訴人於111年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 修正契約),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上訴人並於 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9日起 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26日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 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於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履約期間內未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為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 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 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 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 5天)×332天=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 :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 額為354,874元【計算式: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 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 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 元匯予被上訴人。 (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 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況被上訴 人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 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且參 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 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被上訴 人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 ;又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 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4,874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 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 第20條第5項規定即依按日計罰1,000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1 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 容從未修正,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 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被上訴人應遵照系爭承攬契 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結論。 (二)詎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對被上訴人課予契約罰332,000元、應補還因 此減少支出之保險費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合 計354,874元。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 日復工,被上訴人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顯見被上訴人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 開投保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4,87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 ,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與其他營業處合作,且非政府採購公 報之拒絕往來登報廠商,始先行准許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 人未依約於開工前辦理勞工保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其違 約情事屬實,自應受契約之罰款效力拘束。原判決未審酌契 約及兩造之真意,誤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意旨 ,判定上訴人扣罰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保險期間係至少應自本件 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件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 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112年7月19日驗收完 成,期間雖曾停工、復工,惟並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 係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事實。故依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為系爭人員辦 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宜,不因翌日停工與否有所變動。又兩造 於停工後至112年3月1日正式復工前,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修 正内容僅止於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契約價金,未曾更動保險 相關内容,系爭工作說明書違約事項亦未有變動,可見兩造 並未以修訂之更新契約調整保險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工程款項中包含投保保險之費用,後續變更契約 二次,亦因工期之延長而提高工程款,其中更包含工期增加 導致保險天數增長之保險費用支出,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全程為施作人員投保團體保險,為其領取工程款項中保險費 用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 間辦理團體傷害意外保險,確有違約情事,自應受契約之罰 款效力拘束,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354,874元,應屬有理。 (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文義「未依約開工前投保 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 險),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 善妥止」乃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可併行主張,以確保承攬 人即被上訴人確實盡到投保責任。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 1,000元,至改善妥止」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業已開 工而不投保之額外附加處罰性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 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惟該協議是指上訴人「同意本 件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上訴人拒絕 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 由;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 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 理由」,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是否有理,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進而提起上訴,並有經本院審理後改判之可能,致使「 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是否有理由,亦將隨之變動,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再行爭執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 ,另補充略以: (一)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如有工安意外發生時,能即 時提供施作人員有效之保障,而110年10月2日至111年9月22 日既屬停工期間,則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被上訴人當無 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12年3 月29日正式報工施作之日起至竣工日止,皆已依契约第10條 第6項之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投保對受僱人團體傷害保險 ,並無使施作人員於工程期間未受保險契約之保障。再者, 本件之所以停工,全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 之工程範圍,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 當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6約定,對被上訴人課扣 契約罰,而應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既明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 工前」投保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即「不 得開工」,上訴人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依「每逾1日計罰1,0 00元」之標準,按日扣罰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改善為止」, 故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為系爭人員辦理前揭團體傷 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上訴人即不得逕行同意 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需透過前揭扣罰違約金機制督促被上 訴人儘速辦妥保險後始得開工,並以該等違約金充作被上訴 人延遲開工所生損害之賠償。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 項所稱之「每逾1日計罰1,000元」,應指被上訴人若未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而不得開工,上訴人始得對 被上訴人得處以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契約罰,以令其 改善,兼以該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延遲工程進度之損害賠償 預定額。 (三)兩造就保險費、稅費之爭點,已於原審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同意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亦應認定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 9元係屬無理。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既屬無 理由,則上訴人自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以前述理由逕行 扣除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依兩造於原審達 成之爭點簡化協議,亦應一併駁回。且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資 料均未就保險費占「稅雜費」科目之金額或比例有具體註記 ,自無從逕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 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含稅)較少,上訴人可逕自系爭 採購案之預算項目中予以剔除,並據以扣減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 「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 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採購案,經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3日以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 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兩造遂約定 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之110年10月26日辦 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並仍於110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嗣上訴人於111年間 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之「契約修正書」,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 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 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 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變更 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 9日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人員自110年10月 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上訴人因此於完成系爭工程 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未就系爭人員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總計日數達332 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 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 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 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5天)×332天=21,785元】 、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 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額為354,874元【計算式: 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 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 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元匯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紀錄、系爭承攬契約、龍洞三號 橋梁附掛毀損俢復工作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工作開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工作停工報告表、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復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竣工報告表、系爭第2次變更 修正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契約履約爭 議協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額工程款2,857,514元,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 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扣抵違約 金332,000元、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32,00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本工作 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分別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 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 十四時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内,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 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 保險:(一)本項保險除下列第1.所述除外規定外,均由乙方 負責辦理投保......6.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乙方及其分包人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或對其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本保險金額詳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則 約定:「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 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承 攬契約之一部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 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之文義,既未排除系爭 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且 不因開工後、驗收前是否曾停工而有不同。  2.又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 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 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 18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而系爭人員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等節,業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6日開工前,依 約投保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之團體傷害保險或僱 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工程停工 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停工期間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而無投保 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後之110年11月 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及嗣分別於111年10 月17日、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時,雖已明知停工之情事,惟均未就前 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等保險之 義務,及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為任何變更而成立新合意之事 實,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第2 次變更修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雖因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於開工後旋即辦理停工,惟兩造並未因此 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承攬契約開工時及復工前之停工期 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解除被上 訴人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得因系爭承攬工程已停工,且停工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定之保險期 間無投保上開保險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之情形,而有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違約情事。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 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未依約開 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 改善妥止」所約定之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 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復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時,得 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同時有「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為由,主 張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約定雖有 「不得開工」之文句,惟「被上訴人不得開工」與「上訴人 得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要屬二事,自無從謂「上訴人得制止被上訴人開工」即為「 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未依約投保時得同時禁止被上訴人開工及請求違約金,亦不 得以此即謂前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4.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既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內為系 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何 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則其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扣罰被上訴 人違約金332,000元,自非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扣抵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  1.經查,兩造於原審雖就上開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成立簡化爭 點協議,惟該協議之完整內容既為「兩造同意本件倘認被告 (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由; 倘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理由」( 見原審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僅係同意 將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與違約金之爭執為相同之處理,並非 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得扣罰保險費及稅費之事實為自認,而 上訴人既就原判決認定其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之判斷不服提 起上訴,自無不許上訴人就保險費及稅費之爭點再行爭執之 理,先予敘明。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 投保,應「補還」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均未說明主張「補 還」、「扣罰」或「扣抵」前揭保險費及稅費之依據,且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亦未能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 ,已難認有理。況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項第91款第7 目第3點雖規定「標比如在98%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 攤,而悉由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 等)項目內調整之」,然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之系爭承攬 契約追加項目估價單、第一次契約變更加減帳明細表、結算 明細表、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對於「稅雜費」均係按工 程款比例計算而約定為「一式」,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約定 保險費及其稅費占「稅雜費」之比例或金額,並約定被上訴 人於未依約投保時,上訴人得依未投保天數按比例計算應「 補還」之保險費及稅費,是上訴人主張扣罰前揭保險費21,7 85元、稅費1,089元,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 復無扣減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則其主張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扣減354,874元,自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餘款354,874元,應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4,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1317-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570-202502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國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原告未曾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宣告系爭調解 筆錄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其未 簽署調解筆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 上開規定,應由調解之原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13

CHDV-113-訴-1402-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周承漢、許天鍠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周承漢、許 天鍠及由許天鍠擔任負責人之康堡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周承漢、許天鍠所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 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 、周承漢、許天鍠及康堡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 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2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2,925,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7

TCDV-113-金-35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張瑞峰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由張瑞峰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廷亞等3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張瑞峰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 廷亞等3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6,55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6,554,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7

TCDV-113-金-3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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