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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黃婕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2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民國108年11月21日 結婚,113年2月1日離婚),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㈠於112年4 月前某日起,甲○○與被告乙○○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㈡於112年7月起甲○○至韓國工作期間,攜乙○○參與聚會 ,兩人持續交往。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現甲○○手機內有 乙○○懷孕之超音波照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㈣於112年12月 6日被告一同至越南遊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輕生之想法與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份:甲○○與原告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原告配偶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得再於本訴請求。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直至 雙方協議離婚前,甲○○僅積欠33萬5,400元,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 確認」為120萬元,亦即原先之借款非120萬元,但因原告考 量精神上損害賠償後,要求將借款金額重新調整為120萬元 之故。又甲○○與原告協商離婚期間,原告曾向甲○○表示最終 僅須給付80萬元,其餘借款以及外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不 再請求,因此原告不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訴請甲○○ 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通姦罪違憲,可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不應優 先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保障等語。  ㈡乙○○部份: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甲○○交往, 然實則係甲○○刻意隱埋其已婚身分,乙○○對於甲○○有配偶一 事全不知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為配偶,被告二人於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前開原告主張欄㈠至㈣所述行為,原告因此與甲 ○○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30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甲○○之韓國友人與原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友人於越南出遊之合照、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戶 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6 號卷《以下逕稱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第47頁、第51-57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 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配偶 權是否應受保障?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甲○○抗辯原告之配偶權不 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乙○○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8月 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7日前有傳送iMess age予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簡訊擷圖、112年12月6日被 告於越南出遊之合照1張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本 院卷第97頁、第193頁)。觀諸前開原告與甲○○之間於112年 8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質問甲○○「啊她也知 道你結婚?」,甲○○則稱「恩」,並未否認乙○○知悉甲○○已 婚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乙○○之訊息「 黃小姐,我是甲○○的太太,今年4月得之妳與我先生於去年1 1月開始婚外情的事,所以當時已擬好離婚協議書請他簽名 同意,但甲○○表示與妳之間只是玩玩...。目前得知了妳已 有了他的小孩,加上他在外頭又有千萬的負債...」(見本 院卷第19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實收到前開訊 息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證乙○○確實知悉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期間,惟其仍與甲○○於112年12 月6日共同至越南旅遊(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且神情親 密,益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並且受孕,其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明。  ⒊乙○○固辯稱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乙○○於原告傳 送112年11月17日訊息得知真相時,因原告於訊息中表達離 婚之立場,而當時乙○○已懷孕待產,故向甲○○要求辦妥離婚 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乙○○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前開稱甲○○隱瞞 已婚之身分、要求甲○○離婚前兩人退回朋友關係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112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乙○○後,被告二人旋 即於同年12月6日共同前往國外旅遊,期間不過數日,倘如 乙○○所述,其斯時方知甲○○隱瞞已婚事實,並要求兩人不可 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斷無再與甲○○共同出遊之 理,從而,乙○○前開所辯,顯難採信。乙○○再辯稱原告與甲 ○○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原告雖質問甲○○有關乙○○是否知 悉其已婚,甲○○於回答「恩」之後,原告隨即表示「摁三小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甲○○只是敷衍原告之虛應故事 云云;惟細繹原告與甲○○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明確詢問「 啊她也知道你結婚?」,甲○○則回應「恩」,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均可知悉此處甲○○係對原告提問為肯定之回答,倘 甲○○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甲○○應直接明確否認原告 之提問,而無敷衍回應之理,是乙○○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包含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另外再行請求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甲○○)雙方 本為夫妻,因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發生婚外情並使乙○○懷孕,故甲方無法繼續與乙方 維持婚姻關係,茲經雙方同意兩願離婚;第2條約定:「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方借貸之債務,經雙方重新確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 時,給付甲方捌拾萬元整至甲方以下帳戶,餘款肆拾萬元整 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次月起,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分期付不得 低於貳萬元至甲方以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為擔保前條之借貸債務,乙 方同意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 之本票壹紙交付甲方...。」;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 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均係採用「借貸債務」之文 字,文意解釋上已侷限於原告與甲○○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而未包含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再觀系 爭契約第1條載明雙方協議離婚係因甲○○之婚外情所致,足 認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其負有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其欲將此損害賠償金額納入離婚協議範圍 內,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自無將此重要之賠償內 容涵蓋至「借貸債務」協議之中,卻又未明確表明賠償金額 為何。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更僅載明原告與甲○○所拋棄 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非有關侵害配偶權或離因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益徵系爭協議書並未將本件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請求納入契約協議之範圍內。  ⒊甲○○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重新確認」即代表原先借貸 債務並非120萬元,甲○○原僅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且陸續還 款後,至離婚前僅積欠33萬5,400元,僅因考量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後始約定給付120萬元,故應認該條已將精神慰撫金 納入等語,並提出欠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 觀該欠款統計表,其上並未簽署姓名,無法確認由何人於何 時製作,表列日期亦未載明年份、所載金額無法核對、記載 不連續、意義不清,並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欠款統 計表實無從佐證甲○○上開所辯為真。再者,原告稱系爭協議 書第2條記載「重新確認」,係因雙方商談離婚之過程中, 對於甲○○還款金額、條件多所討論,包含是否應加計利息及 匯損等,經逐次修改,最終始擬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免 日後爭議,方加註「重新確認」之用字,此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實分屬二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3日、 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版本之離婚協議書擷圖 為證,其中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甲○○傳送訊息「120欠我 的必須還」、於113年1月15日則傳送「60,但剩下一樣簽票 跟收據,總數120」、「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 」、「剩下60就是一樣三年內還完」,及先前版本之離婚協 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120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顯見雙方確實係就 借款之返還總數及方式有所協調,益證原告上開所稱堪信屬 實。至甲○○另辯稱原告前曾表示不請求婚外情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提出雙方於112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原告固曾傳送「貓咪費用、贍養費 、精神賠償…所有賠償我都不要了」、「其他補償賠償…就算 了吧,給不了以外,你也無法彌補」等訊息,惟綜觀該等對 話紀錄之時間及全文內容,可知對話當時正值雙方協調離婚 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期間,雙方均各自提出協商之條件,前開 對話無非磋商之過程,原告與甲○○既於113年2月1日正式簽 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據,尚難認原告 已拋棄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對甲○○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準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體系解釋, 以及契約目的、雙方締約前與締約當時發生之事實等綜合判 斷,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還款內容已包含原告配 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在內,甲○○前揭辯解並無可取,原告主 張甲○○應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5至8萬元、離婚後現無 業、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93頁);甲○○自陳其高中畢 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乙○○則稱其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櫃臺職員、月收入3萬 元,及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被告現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限閱卷)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 衡以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3-訴-5405-2025032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550】基隆─ 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許 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 。原告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 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 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下稱改善 觀察期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 月23日路運綜字第1060130611B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23 日函)報經交通部以106年11月1日交路字第1060033166號函 (下稱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則同意被告 意見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 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被告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 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等語,經被告以106年11月2日路運 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 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核復內容 辦理並轉知原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 9819A號函(下稱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 議會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 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 並報奉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 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 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權益等語。 ㈡、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 稱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服務品質成績 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 ,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 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會議),因有委 員就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 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國道客運路線繼續 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 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 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案「同意 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 爰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告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下稱交通部 107年5月21日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 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且一再容任臺北所及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 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為指揮,以致原告對 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改善項目為何均無所適從,影響 原告之改善進程,原處分顯非適法:  ⒈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因而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 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  ⑴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者為被告,審議會提 供之改善觀察期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及其 起迄期間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被告受交通部委任辦理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事項,具核予改善觀察期及 其起迄期間之權限,被告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轄權之機關 或單位辦理此項行政任務,否則即有由無管轄權者作成行政 行為之違法瑕疵。  ⑵被告於第170次會議就改善觀察期間,僅本於行為時審議處理 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作成「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間」之建議,其並未決議起迄期間,而交通部或被告「原 則同意」函文並未送達原告,亦均未曾就改善觀察期之起迄 時間審核決定,更無通知原告起迄時間為何,故原告顯無從 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甚鉅。  ⑶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起迄期間為何者為被告,審議會 提供之改善觀察期之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 及其起迄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自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 轄權之機關或單位辦理,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因其非權管 機關,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之效 力,該函文內僅引述審議會決議內容,未明確核予改善觀察 期或其起迄期間。  ⒉被告於未通知原告本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之情況 下,容任臺北所及基隆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 為指揮,致原告對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無所適從,不當 限縮原告可進行改善之時程,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 點第4款第3目規定,悖離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   基隆站以106年11月2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6號函(下 稱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 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改善;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14365號函(下稱臺北市所107 年2月13日函)通知原告,第170次會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惟前揭機關皆 非權管機關,故顯然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違反明 確性原則。 ㈡、被告未給予原告適法之改善觀察期,即不得率斷原告經改善 後仍未達成效。上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與具體應改善 觀察事項之違法瑕疵,已致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建立在錯誤 及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下而為決議,其評分即有判斷瑕疵,被 告復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⒈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改善 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原告無法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間及改 善項目,難以對焦第177次會議之審議預為準備。  ⒉第177次會議並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於原告 具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不明就裡,更未完整斟酌原告改善觀 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該次審議之違法瑕疵斑斑,被告復 據以作成不予續營之原處分,要非適法。  ⒊第177次會議顯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期起迄期間而為審議及 討論,對原告應改善事項不明就裡,且該次會議以原告改善 報告、臺北市所檢核表等,係以原告改善觀察期遭違法壓縮 後,被迫倉促彙整之107年1月1日以前之相關改善成果為基 礎,未針對原告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之所有改善成效進行 審酌及評價,審議會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 訊作成,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作成原處分, 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㈢、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於過去經營實績之採 計,係以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下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審議處 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清楚闡釋意旨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被告及審議會評定原告過去經營實績時,自應 按此法定方式計算原告本項分數。查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對 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之採計,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 內之101年(82.73分)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只計算104年(7 1.03分)之評鑑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僅35.515分(計算式 :71.03×50%=35.515),與正確計算方式所得分數相比減少 2.925分(計算式:38.44-35.515=2.925),顯然違反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計算方式。如加計上述計算違 誤導致減少之2.925分後,原告之服務品質成績可達72.023 (計算式:69.098+2.925=72.023),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審議會應同意原告改善後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就本案之評分及審議有嚴 重違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其餘違誤之處:  ⒈第177次會議程序上有如下多項瑕疵,其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原處分據該次會議評分剝奪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續營權利,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⑴依97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 稱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公路總局局長為當然委員與召集 委員,惟第177次會議非由斯時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而係由黃運貴委員主持,被告亦未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 貴之證明。  ⑵經比對第177次會議錄影影片中被唱名之委員與簽到單上之簽 名,有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3位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 單上簽到,可見有委員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卻事後於 簽到單上簽名,致使該次會議達到出席門檻之情形。 ⑶鄭佳良、陳清秀委員於實質討論時,未出現於座位處,顯未 參與討論,雖事後亦未參與評分,然所謂「出席門檻」不應 形式上觀察有無到場即足,而應實質上認定究有幾位委員參 與討論、評分,故該2位委員應不予計入出席數。 ⑷另黃運貴委員未被唱名,亦未於簽到單上簽名,陳天賜及鄭 佳良委員雖經唱名,卻未於簽到單上簽名,依被告答辯,上 開3位委員係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名,此簽到方式未 合乎規定,顯有瑕疵。 ⑸第177次會議編號16評分單有畫記痕跡,然評分表卻註記編號 8、16離席,若確有離席,評分單上怎可能有畫記痕跡,顯 見評分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並未離席,反於評分時在場 並領取評分單,可證第177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 70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 未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之 違誤。第178會議未使出席委員了解系爭路線案情,驟然以 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甚至於委員間使用鉛筆勾選評分單, 以致不知表決結果是否遭竄改,亦未提供原告列席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法瑕疵。  ⒊臺北所審核本案時,早就對原告之改善情況出具正面評價, 第177次會議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原告具 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係不明就裡,更未充分審酌及評價原告 完整改善觀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任由部分列席單位參與 審議並對原告惡意攻訐,或於欠缺事證之情況下,以其個別 成見抹煞原告戮力改善之苦心,對原告作出片面、詆毀之評 價,以致審議會委員誤認原告改善未果,第177次會議之評 分及決議係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訊作成, 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進而作成原處分,確 屬違誤。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經 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審核細則由交 通部定之;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 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 個月)。故關於「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核定之權限為 交通部,觀察期間起算日以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開始起算。 ㈡、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所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 關作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所 指「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並無關連。 ㈢、上開函文與第170次會議決議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 而未定期間之情是否相符,亦無衝突,蓋第170次會議決議 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因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通知原告核給4個月改善觀察期時,改善觀察期已開始進行 ,故此改善觀察期尚不因此2份函文內容而受影響。   ㈣、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被告核定並通知原告之4個月期限並 無衝突。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雖記載「改善觀察期(自 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等語,然此起迄點縱 有錯誤,亦不影響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核給4個 月改善觀察期時,已開始進行改善觀察期之效果。   ㈤、關於「審議會第177次會議僅就原告在1個月內提交之書面報 告進行審議等情,倘若非虛,即與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是否 建立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審議而為決議有關」一節:  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並請原告「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行車安全」,故對於原告而 言,於收到此份函文時,即可知悉已開始進入改善觀察期。  ⒉在第177次會議召開之前,原告隨時可補充該改善成效報告之 內容,而審議會當天,原告亦會派代表至現場進行簡報,說 明其改善情形,就此簡報或說明之內容,被告並無限制原告 不得補充其他任何改善成果。換言之,原告得就其至審議會 當日之前之改善情形,全數向委員為完整之陳述。 ㈥、本件「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事項,經交通部核定後,由被 告委任下級機關即臺北所將交通部核定同意事項通知原告, 並非授權臺北所為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行為,臺北所僅為送 達機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 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 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 (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則以10 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被告辦理。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 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 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 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係依上開規定及公路法 第40條之2授權訂定,該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路 汽車客運業……有二家以上同時申請經營時,以具備條件較優 者核定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路線……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第7條之1第1、2 項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 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 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 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車客 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 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 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經核上 開審核細則之規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 加公路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 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 會先行審議程序。  ⒉被告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行為時審 議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對於本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5點規 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 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 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㈡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 …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二十……㈣ 合計前三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 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 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 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 。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 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 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 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第9點 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 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第 10點規定:「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 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 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之。」經核上開 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 路法、審核細則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是以,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 業申請繼續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審議結果,如依行為時審議 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作成給予總分未達70分但已 達60分以上之業者改善觀察期之建議,該建議需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並通知業者,始生效力。審議會於後續 審議評價時,除應使業者能就其於改善觀察期限之改善作為 充分陳述竟見外,並應完整掌握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業 者就改善項目是否有所作為及其成效之資訊,方能落實審議 。  ⒊按公路法第38條、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2項 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而核准 與否,則係以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為斷。亦 即藉由業者提出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 財務計畫等內容之繼續經營計畫,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路法 第38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者,即可認已符合公路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要 件而核准繼續經營。倘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即不應核准繼續經營,並應將該路線公告開放重新受理申 請。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 規定,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審議會對於國道客運路線經營 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是根據「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 項達成情形」3項成績合計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服務品質成績」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未達70分者,得不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得建議陳報交通 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 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並由審議會針對 其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者,得 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 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 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前揭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 款第3目,雖然未就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審議會再次評定分數未達70分者,明示其法律效果,但 綜觀該規定全文文義並審酌第4款第2目與第3目規定之不同 ,亦即第4款第2目係針對業者就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未達70分之情形而為規定, 並於但書特別對於「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明定審議 會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而給 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第4款第3目則是針對業經給予改善機會 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之情形 而為規範,然此時已無如第2目但書之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的 規定,可見對於第1次評定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已達60分以 上未達70分」而經給與一定期間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時,即無再給與改善觀察 期間。蓋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攸關民眾行的安全,若經給予業者改善機會而仍無效果,自 無再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經營不善 業者之營業許可有效期間,影響民眾權益。是原告主張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70 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未 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處分援引該次會議係違法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事業所提供的服務,便利大眾生活,為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之事業,為公用事業,由於其提供的服務與大眾生活息息 相關,其營運向為國家監督之對象。更由於係在滿足大眾生 活,必須大量提供服務,須做整體規劃而達一定之經濟規模 ,始能合理有效經營,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故經營者必須 為此鉅額投資,而此投資之回收報酬,如未有確切之保障, 勢將影響投資意願。另方面,也因已有此投資提供服務而能 滿足大眾生活需要,不需且不宜再由第三人插足經營,使供 給多於需要。基此諸多因素,法律常對公用事業的經營者, 授與一定地區的獨占專營權,使經營者在特定地區內可以做 整體之規劃與經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容他人介入該 地區之經營。該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保障其回收報 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 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全良好的服務,此亦為國家監督 之對象。次按公路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 ,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 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 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 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行為時 審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 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 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如經審議給 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間 ,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第 9點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足見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 則,既存經營該公路路線之事業有獨占專營權,有意提供該 公用服務之其他事業(下稱潛在競爭者)即無從在該地區提 供服務,潛在經營者被限制不得在該地區經營事業,上開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乃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有一定期間 之許可效期,既存事業經營營運路線許可效期期滿後,即不 得繼續經營該營運路線;又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倘 若既存事業未能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則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即受影響,故國家定期監督、檢視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之既 存事業提供之服務是否滿足大眾生活需要,公路主管機關於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檢視既存事業之經營服務品 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對於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已達60分 以上而未達70分者,雖得給予改善觀察期間,惟此期間內仍 未重新公告開放該營運路線,潛在競爭者仍被排除而不能申 請經營該路線,綜上,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既存事 業本不得繼續經營該路線,且改善觀察期間內仍排除潛在競 爭者之參與經營機會,則改善觀察期間自應接續原核准經營 許可效期,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倘非如此 ,而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某日起算改善觀察期間 ,既存業者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至改善觀察期間起 算日此段期間則為未經許可經營該路線,且無異於延長限制 潛在競爭者申請經營該路線之期間。再按公用事業經授與獨 占專營權,保障其投資之回收報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 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 全良好的服務,是以,無論於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間或改善 觀察期間,亦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 該公用事業均應提供週全良好服務。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領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審卷一第465至466頁)、系爭路線許可證(前審卷一第 467至468頁)、原告所具106年8月21日福業字第2767號申請 函暨所附系爭路線繼續經營計畫書(前審卷一第421至472頁 )、第170次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47至60頁,前審 卷一第487至500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0次會議出 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293至297、501至502頁,前審被 告答辯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0次會議 評分表及彙整表(本院卷第263至301、363至383頁)、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35、101頁)、被告106年11月 2日函(本院卷第37至39、103至105頁)、臺北所106年11月 6日函(前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41、107頁)、第177次 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65至81頁,前審卷一第571至5 8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77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 (前審卷一第299至303、567至569頁,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77次會議評分表及彙整表(訴 願可閱覽卷第149頁,前審卷一第333、341、633至656頁, 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最高行109上1104號卷第111至134 頁,本院卷第303至349、385至409頁)、第178次會議紀錄 (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第178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597至599頁)、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60頁,前審卷一 第589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4、138頁,前審被告 答辯卷第3頁,前審卷一第141、62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 可閱覽卷第12至26頁,前審卷一第67至81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經營系爭路 線,經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分數已達60分但未 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報奉交通部核復,以 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所 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轉知原告,經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 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果, 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 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並報奉交通部核復: 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 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以維乘客 搭乘權益等語。嗣經第177次會議針對其改善成效再次評定 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分〔按此係將各審議 委員分別就原告「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3項分數加總,為 各委員所評定之總分,再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 ,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 總後之總平均即為再次評定之分數,其計算式如下:(75.5 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65.515+63.515+ 70.515+72.515+70.515+70.515)÷12=69.098(扣除最高分7 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詳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仍未達70分(該次評分彙整表核算平均總分為69.068,雖屬 有誤,惟不影響原告改善成效平均分數未達70分之事實), 第177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據第177次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 逾越權限而為決議云云,惟按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即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 新公告開放路線,第177次會議檢討後決議公告開放系爭路 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 未曾通知原告。基隆站、臺北所、臺北市所均非權管機關, 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臺北市 所107年2月13日函均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原告未 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被告不當限縮其4個月之改善 觀察期間,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 函通知起算,基隆站卻要求於107年1月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實質上僅給與其1個月的時間完成改善,且事後亦未給 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之機會云云。惟:  ⒈按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 已如前述。查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月 23日函報經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被告以106年11 月2日函通知臺北所略以:主旨: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 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經奉報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請臺 北所依決議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說明:一、依據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辦理。二、第170次會議提案討論原告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決議略以: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 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 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 ,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請臺北所依決議及 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等語,臺北所106年11 月6日函略以:一、依據被告106年11月2日函辦理。二、旨 案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 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 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 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 全」,請原告提升服務品質並加強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 權益等語,有上開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被告106年11月2 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被告106年11月2日 函記載請臺北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並節錄轉知原告, 已敘明被告核准給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 所通知原告,又自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載明依被告106年1 1月2日函辦理以觀,足見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已敘明係經被 告核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受文者為原告,發文方式為電子交換,發文狀態為已接收 確認信等情,有電子發文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原告業已收受該函文。綜上,被告委由臺北所通 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已發生通知效力。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就改善觀察期間審核決定,臺北所非權管機關,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 效力,原告未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應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 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查系 爭路線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為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 19日止,此為原告所知悉,又原告為獨占系爭路線專營權之 公用事業,無論是否於核准經營許可期間內或是否經主管機 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本即應提供良好品質之公共服務 ,且改善觀察期間接續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能避免原告 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期滿後繼續經營該路線為未經核准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改善觀察期間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 滿翌日起算,符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 精神,且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是以,被 告106年11月2日函及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雖未敘及改善觀 察期間起迄期間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然 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准並由臺北所10 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改善觀察期間為4個月,改善觀察期 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依照上開說明,並 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無法知悉改善觀察期間起迄期間為何云 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55頁,前審卷 一第83頁,本院卷第109頁),其說明一載明依據臺北所106 年11月6日函核定第170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說明二係再次 揭示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已揭示之第170次會議決議及報 奉交通部核復內容,其說明三記載以:依上述決議事項,原 告系爭路線續營部分,核予4個月之改善觀察期,請原告針 對「財務計畫」、「無障礙車輛配置」及「104年度評鑑缺 失項目」,加強改善,並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業後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等語,則在提示原告加強改善之項目,並 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方為基隆 站106年11月28日函主旨請原告查照辦理之事項。是原告主 張真正核予其改善觀察期之通知係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 ,4個月改善觀察期應從106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非屬可採 。  ⒋原告就系爭路線之許可效期為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 日,依規定原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續營申請,原告遲至1 06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以致嚴重影響被告審查作業時程 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 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當係出於行政作 業時程之考量,且實際審核原告改善成效是否符合「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第177次會議係於107年3月28 日召開,距106年11月6日已逾4個月,而原告在第177次會議 召開前,若認為原提出之報告有所不足,或於原報告提出後 新發生有利於其之事證,亦非不能就其已提出之改善完成報 告予以補充或提出新事證,況第177次會議召開時,原告前 董事長徐聖智及執行長均親自與會,有第177次會議簽到單 存卷可佐(前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45頁),並就原告 改善成效向在場委員進行報告、說明,原告前董事長徐聖智 也表示「在這4個月內我們也都達到了……改善這個指標」, 此有第177次會議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222至22 5、227至232頁),足見第177次會議審核時,原告4個月之 改善觀察期間業已完足,並無原告所稱不當限縮改善觀察期 間、未給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機會之情事,且該次會議 已就原告於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成效而為討論、 審議,亦無原告所稱改善效果未受完整斟酌可言,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107年3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 )審議會置委員17至23人,委員組成如下:㈠當然委員:交 通部路政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高速公路局副局長 、公路總局局長及副局長。㈡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㈢ 餘就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第2項 )前項委員由公路總局遴聘,聘期2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 聘1任;其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限。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第6點規定:「(第1項)審議 會召開會議時,由2位召集委員共同主持;召集委員1人因事 不能出席時,由另1召集委員為主席單獨主持;除第3點第1 項第3款所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指派相關業 務主管代表出席。(第2項)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 席。但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委員,免列入計算。」97年4月 9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審議會置召集委員2 人,綜理會務,共同主持會議。其中1人由公路總局局長兼 任;另1人由學者專家委員互選之。」 ⒉查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應出席之委員為23人,實際出席16人, 其中2位(鄭佳良委員、陳清秀委員)中途離席,共14位委 員參與評分,出席委員及參與評分之委員均已超過委員總人 數2分之1;陳天賜、黃運貴及鄭佳良3位委員確實有出席第1 77次會議,僅因會議文件眾多,疏未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 名,嗣經承辦人員發現,隨即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請該3位委 員補行簽名;方森德委員、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均有出 席該次會議,且有參與原告續營案之討論;另第177次會議 於107年3月28日舉行,依前揭設置要點規定,當時之公路總 局局長陳彥伯為當然委員及召集委員,惟會議當日陳彥伯局 長臨時有要事,不克出席,遂指派公路總局副局長黃運貴暫 代主席主持會議,並因該次會議為委員2年任期的第1次會議 ,依規定須由各委員先行互選出1位召集委員,故由黃運貴 副局長代理陳彥伯局長暫行主持會議,待會中各委員推選出 蘇昭銘委員為另1召集人後,即由蘇昭銘委員主持會議,會 議紀錄因此載明2人為會議主席;又依前揭設置要點第6點規 定可知,除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委員(餘就有關單位與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 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故是日會議由黃運貴副局長代 表出席並無違誤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業經補行 簽名完畢之第177次會議簽到表(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本 院卷第43至45頁)、陳天賜及鄭佳良委員領取出席第177次 會議出席費之領款收據(前審卷二第91至93頁;另因黃運貴 委員為公路總局副局長,故無領出席費)為證,復參以包括 黃運貴委員、陳天賜委員在內之14位參與評分委員均已於評 分彙整表內簽名確認(前審卷一第341頁,前審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第409頁),且有該14位委員填具之評分表(前審 卷二第175至205頁,本院卷第385至407頁)、方森德委員、 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黃運貴委員於該次會議討論時在 場之翻拍錄影照片(前審卷二第293、295、481、483頁)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⒊原告以①第177次會議非由當時之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②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單上 簽到,可見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③鄭佳良委員、陳清 秀委員未參與討論及評分,應不予計入出席數、④黃運貴委 員、陳天賜委員、鄭佳良委員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 名,此簽到方式未合乎規定、⑤被告所提空白評分單上有畫 記痕跡,顯見評分彙整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委員並未離 席,評分時在場並領取評分表等由,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 有諸多瑕疵並影響決議合法性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出 於誤會與臆測,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就本案改善成效再次審議及評 分時,於計算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時,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僅計算104年之評鑑 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與將101年評鑑成績列入計算所得分 數相比減少2.925分,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 計算方式云云。惟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 「過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按最近五年內交通部辦理 (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同點第4款第3目規定:「經交通部 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 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 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 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 5點第1款規定:「過去經營實績與缺失改善情形,佔百分之 五十:⒈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五年內『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 聯營時,該路線係以班次加權平均成績認定),佔百分之四 十。⒉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十: 由審議委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 之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予以評定分數。」同點第3款第3 目規定:「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 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 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書,由審議會按改善 成效及第二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百分之五十配分評定分數, ……。」是以,關於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過去經營實績,依 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按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依 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關於 經列為改善觀察業者之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係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評分項目包括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等,依修正後審議處理 原則,係由審議會按改善成效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 第2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50%配分評定分數,評定項目為改善 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不包括過去經營實績及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是以,行為時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 則有關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項目、配分占比等規定均有不 同,有關改善成效之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係就與申請繼續經營時相同之全部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 數,依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過去經營實績則非再次評定項 目,是以,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就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 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為規定,毋庸對於非屬改善成效評 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於再次評定時的計算時點為規定,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就屬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 善成效評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為規定,「最近5年內」的 規定則為適用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善成效評定 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之規定,行為時、修正後審 議處理原則關於過去經營實績計算時點之規定有所不同,是 第177次會議按該次審議會召開時最近5年內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應將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云云, 尚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憑第177次會議決議即作出處分,未自行 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亦未斟酌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對其 有利之評價,顯有行政恣意云云。惟按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 明定被告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 以審議會行之,其目的在藉由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會,經各委員將各評鑑項目量化 為具體分數評分之結果,就「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而為認定,以求審核之周全嚴謹並公平客觀,是被告據 審議會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指行政恣意之情事。至於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分別為原告之原 管轄機關及現任管轄機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二第 371頁),該2機關人員列席審議會第177次會議(見第177次 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301、568頁,前審卷二第 89頁,本院卷第44頁),乃係就其等針對原告所提改善成效 報告書依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檢核表」項目審查 結果向委員為報告、說明,此觀被告依該次會議錄影過程製 作之文字檔記載即明(前審卷二第211至217頁),並有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就其等審查意見陳報被告之臺北所107年1月17 日北監運字第1070011556號函、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在 卷可考(前審卷一第549至551、561至56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127至129頁),則委員參據列席之臺北所及臺北市 所人員報告、說明後而為評分,被告再據審議會依委員評分 結果所為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即難謂有原告所指未斟酌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對原告有利評價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㈧、第178次會議確認第177次會議之決議,其緣由係因有委員就 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為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 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 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就「同意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 」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兩方案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 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故而確認第177次會議決 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第17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 考(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據此,被告稱第178次會議乃係提出抽象法律問題之討論 ,不影響第177次會議已作成之決議,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繼續經營 系爭路線申請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其所營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作成准予其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 可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更一-1-2025021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琨富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日魁 訴訟代理人 徐宜蓁 被 告 徐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徐秀北、徐秀男、徐秀琴、 徐秀蘭(下稱徐秀北等4人)前與地主即訴外人陳美玲就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字號:竹雞字第77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經調 解後,協議原告、被告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 則依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 計算,給付其等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03萬9,960元(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徐秀北等4人 為收受款項之便,遂另簽立統一代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推由被告代領系爭補償金。詎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 迄未依比例平均分配補償金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 60÷6=506,66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為原告代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但並未參與耕作系爭 土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 逕遭地主收回,是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及徐秀北等4人多年來 持續耕耘系爭土地並與地主多次協商,方得以領取,原告並 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論述需要為文字修 正):  ㈠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與出租人即陳美玲於民國 11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依重劃前 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 ,計算後之總額為303萬9,960元。  ㈡原告、徐秀北等4人並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 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補償金303萬9,9 60元由被告提供帳戶代領。  ㈢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之支票, 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之內容為原告、被 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應給付系爭補償金3 03萬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 定,是系爭調解並未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應如何分 配系爭補償金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平均分受系爭補償金,即每 人可分得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60÷6=506,660)。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徐 秀北等4人均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補償 金;而被告復已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 之支票,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 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全額303萬9,960元(計算式:1,519,98 0+1,519,980=3,039,960),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將原告所應分得之50萬6,660元予以交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6,660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原告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 ,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逕遭 地主收回,而無系爭補償金可領取云云,僅為假設情境,並 非客觀事實經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得「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 對於系爭補償金並無分配之權,則其擅自認定原告不得受系 爭補償金之分配,顯無所憑,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委任人之財物 交付請求權,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6,6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6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1、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原判決關於葉守泰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科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6、272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196、27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03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83 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後入監服刑,於 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卷附新北地 院108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即本案加重詐欺,部分與 前罪並非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 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 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 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等客觀事實(見偵36604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二第1 22、183頁;本院卷第200、272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且依被 告於警詢供稱內容(見偵36604卷第11頁),可悉「天下」 與「阿育」為不同詐欺集團,而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故其所犯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漏未論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2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徐秀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1萬5,000元(見審訴卷二第201至202頁),結果不法程度已 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回報、聯繫詐欺集 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 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 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 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職畢業 ,案發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5萬元,但賺到的錢都拿去 和解了,一個月和解費用大概5、6萬元,需扶養2歲女兒( 見本院卷第27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雖屬不同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 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併此敘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曾宏培、張芷嵐(下稱曾宏培、張芷嵐)加入「天下」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 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此詐欺集團以1萬元之代價 徵收同案被告鐘季鴻之金融帳戶,其等分工方式係同案被告 鐘季鴻(下稱鐘季鴻)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 ,張芷嵐旋聯繫被告,由被告回報「天下」詐騙集團,被害 人廖秀梅因受被告所屬「天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 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 戶內,旋由張芷嵐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 成年人持彰銀帳戶提領之14萬9,000元,經張芷嵐扣除報酬5 萬元(含應支付予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與張芷 嵐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徐秀蘭遭同集團成員詐騙 匯入之15萬元,共24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蒞字第8672號蒞庭補 充理由書存卷可參。可知被害人廖秀梅為另案之被害人,宜 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而被告與被害人廖秀梅已於本 院達成和解一節(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宜於另案量刑時 一併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徐秀蘭 原判決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守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耀祥 原判決事實一㈡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守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2628-2025011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慧英 邱徐秀蘭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96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並有規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1至2項),及上訴聲明第4至5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3至4項),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價額之核定應採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則上述2組間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予加總併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9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1 713-1地號土地 1/1 7,988 1,000元 7,988,000元 2 713-4地號土地 1/1 670 1,000元 670,000元 3 713-10地號土地 1/2 239 1,000元 119,500元 4 713-12地號土地 1/1 522 1,000元 522,000元 合 計 9,299,500元

2025-01-09

MLDV-112-重訴-27-20250109-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81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季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鐘季鴻為曾宏培友人,而曾宏培、張芷嵐為夫妻關係,葉守 泰則為曾宏培、張芷嵐之友人(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所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緣葉守 泰知悉中國大陸地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名為「天下」之詐騙集團( 下稱「天下」詐騙集團),而葉守泰與該集團成員間有聯絡 方式,且葉守泰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育 」之友人從事詐騙活動,為另一詐騙集團(下稱「阿育」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獲悉「天下」詐騙集團及「阿育」 所屬詐騙集團均在徵求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具,皆有利可圖,遂向曾宏培、張芷嵐告知此事。適鐘 季鴻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 曾宏培、張芷嵐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 詢問曾宏培有無賺錢方法,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見機不 可失,遂邀請鐘季鴻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等帳戶資料,且當 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由鐘季鴻或張芷嵐提領上繳,即可 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鐘季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 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 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隨機覓找且不熟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與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再製造斷點上繳之運作模式相近,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及其等所稱背後「阿育」、「天下」集團各為 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因急需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同意配合而分別加入「天下」詐騙集團 、「阿育」所屬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天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十三」與所屬「天下」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 芷嵐、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後,鐘季鴻遂於110年11 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張芷嵐、曾宏培住處,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 由葉守泰回報「天下」詐騙集團,不久即由「天下」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徐秀蘭施用 詐術,使徐秀蘭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旋由 張芷嵐持鐘季鴻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連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人 持鐘季鴻彰銀帳戶提領之不詳來源金額(非徐秀蘭匯入款項 ),經張芷嵐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應支付予 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25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交付餘款24萬9,000 元予葉守泰,葉守泰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鐘季鴻承接上開參與「阿育」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張芷嵐 、曾宏培出面徵得鐘季鴻同意,由鐘季鴻提供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帳號予張芷嵐,並允諾可配合 提領其內款項,張芷嵐旋聯繫葉守泰,由葉守泰回報「阿育 」所屬詐騙集團,不久即由「阿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周耀祥施用詐術,使周耀祥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守泰遂請張芷嵐聯 絡鐘季鴻前往不詳地點與「阿育」指派之人見面,鐘季鴻隨 在該人陪同下,前往提領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將提 領款項交予該人循序上繳「阿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客觀情節(見他 一卷第7頁至第11頁、他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三卷第287 頁至第2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一第1 65頁、審訴卷二第411頁),核與共同正犯曾宏培於本院審 理時(見審訴卷二第123頁、第183頁、第190頁)、張芷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 197頁至第205頁、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審訴卷二第156頁、第183頁、第190頁)、葉 守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4頁 、第161頁至第164頁、審訴卷二第122頁、第183頁、第190 頁)陳述情節、告訴人周耀祥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44頁至 第245頁)、被害人徐秀蘭於警詢(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 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9頁)、徐秀蘭所提匯款申請書(見他 一卷第71頁)、攝得張芷嵐提領贓款之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新莊五工郵局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35頁)、被告板信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1頁)、周耀祥所提高雄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64頁)、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板信銀行艋舺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板信銀行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一 卷第237頁)、張芷嵐所提其與葉守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9頁)、被告與張芷嵐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彰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 7分許與張芷嵐、曾宏培間通話通話錄音錄音譯文1份(見他 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他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 、偵三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5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具主觀犯意,應認未自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7年。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至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自稱為「 自首」,然究其真意應為檢舉他人犯罪性質之告發,詳下述 ),供出共犯曾宏培、張芷嵐等人,嗣經警查獲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等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後段之適用前 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減刑規定之體 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而本案雖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然依上開 說明,其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係加入不同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與曾宏培、張 芷嵐、葉守泰、「十三」與「天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 「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30856號)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具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應認與該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所犯各罪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特此敘明。    ㈣又本案查獲經過,起因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1月24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稱願「自首」,並供稱張芷嵐等人 向其徵用帳戶並要求提領款項經過等語,員警循此線索向上 追查,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人犯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然 細觀被告該次警詢內容,佐以其嗣警詢及偵訊陳述,可見被 告雖主動供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客觀經過,惟始 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本人具有願 受裁判之意,核其性質屬於檢舉曾宏培、張芷嵐、葉守泰等 人犯行之告發行為,要與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確實於員警不知全 部犯行前,因被告檢舉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就此被告之犯 後態度,仍應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10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罰金易服拘役執 行,於10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其等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2次犯行之既遂固屬不可或缺角色,然其確實係因受 張芷嵐、葉守泰之鼓動,抱持未必故意之心態而犯之,加以 其犯後於員警尚不知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檢舉其他共犯 ,並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完整經過如實交代,堪 認其犯罪時主觀法敵對意識尚非極強烈,相較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處於較被動之角色,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嗣果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且親自或交由共同正犯張芷嵐提領款項上繳, 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然屆期均未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足憑(見審訴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審訴卷二第410頁、 第425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審訴卷二第432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 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綜合共同被告張芷嵐、葉守泰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47 頁、第163頁)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提供帳戶並提領 贓款交予「天下」詐騙集團部分,張芷嵐係將提領金額扣留 5萬元,並欲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葉守泰另從其他上游獲 取張芷嵐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予「阿育」所 屬詐騙集團部分,無證據足認張芷嵐、葉守泰及被告分有報 酬。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張芷嵐等人有與其約 定報酬,但始終否認最後有實際分得報酬,因此隔天就去報 警等語(見偵三卷第289頁、審訴卷二第431頁),加以卷內 除張芷嵐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 所得,自難逕認被告從中獲得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018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張芷 嵐供「天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廖秀梅 施以詐術,廖秀梅受騙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由張芷 嵐提領其內款項上繳,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 案件,乃移送併辦審理云云。然被告涉入甚深,其經曾宏培 、張芷嵐、葉守泰介紹而同意配合後,部分匯入帳戶之贓款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張芷嵐提領,部分親自提領,應認已屬就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分工安排,顯非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縱於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未親自提領款項,其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 職是其與張芷嵐等共同正犯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 罪,至為明灼。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廖秀梅 ,非本件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故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 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 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 此部分併辦意旨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建宏、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耀祥 「阿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雯琦」與周耀祥加為好友,「許雯琦」即佯邀周耀祥參與股票、期貨、外匯等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U-TRADE(網址:www.u-trade-fx.co/home)、安創投顧代理經銷商Vipotor(網址:crm.vipmfx.com)、交易平台Meta Trader4與周耀祥,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周耀祥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提領美金4,000元,然遲未收得匯入款項,且自U-TRADE網站查得餘額明顯短少,經聯繫「許雯琦」稱應支付原餘額美金21萬7,174元之百分之40方可全額退還,周耀祥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2 被害人 徐秀蘭 「天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徐秀蘭,假冒為徐秀蘭之外甥,向徐秀蘭佯稱因故急需用款云云,藉此向徐秀蘭借款,致徐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銅鑼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銅鑼郵局通知徐秀蘭匯出款項之帳戶異常,徐秀蘭自行聯繫外甥後方知受騙。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提款方式 提款帳戶 備  註 1 鐘季鴻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艋舺分行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板信帳戶 除提領周耀祥匯入之6萬元外,含有其他不詳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新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17萬元 臨櫃提領 2 張芷嵐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圓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 鐘季鴻之郵局帳戶 提領徐秀蘭匯入之15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鐘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6

TPDM-111-審訴-1541-20241226-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彬明知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胞 姊邱慧英所有,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 邱徐秀蘭與邱慧英所共有,且明知其與邱慧英間就上開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 年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 邱慧英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邱文彬名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有邱慧英、邱徐秀蘭之印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蓋有邱慧英之印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邱文彬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說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 「買賣」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邱慧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文彬之辯護人雖陳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乃 公共信用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不是個人, 所以告訴人邱慧英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 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 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 ,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 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 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 ,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 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 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 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係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等語,果若此情為真, 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 接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登記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 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 為提起告訴行為係屬適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32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件資料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張淑蓮持之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頁),然證人張淑蓮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 證稱:99年2月間的土地過戶事宜,我只是協助,就土地過 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代辦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8 1至182頁),可知證人張淑蓮並沒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 會,是本院爰以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㈢至告訴人、邱徐秀蘭雖指稱:參照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9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欄位內之「義務人邱慧英」 及「代理人邱徐秀蘭」之簽章均屬偽造;第6至7頁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關於邱慧英簽章亦屬偽造,而被告竟 持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登記,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否認其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苗簡卷第128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 、邱徐秀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 、邱徐秀蘭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加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請依卷内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28至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 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 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 檔案之電磁紀錄上,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 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自明(見本院易卷第29頁),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 漏未載明,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 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並一併使被告答辯,於程序上,無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 登記電磁紀錄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 人,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 症、失眠症、焦慮症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2、61至71、103至10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苗簡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加以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1 、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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