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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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表明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於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2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3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補-76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楊仲起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關係之訴事件,未表明具體、 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 內容);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訴-18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信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561號 原 告 吳菁華 被 告 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華 被 告 何舜生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分之13),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被告何舜生(權利範圍 16分之6)及被告尚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6分之7 )(見北司調卷第9頁),兩造間上開信託關係應已於民國1 01年12月12日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解除信託,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101年12月12日結束信託期限時配合原 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由以上可知,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並非以取得信託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為目的,而原告既於民事聲請調解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7頁),則應暫認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90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有1萬90 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萬9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補-561-2025033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 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9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79,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仲訴-4-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陸拾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631,786元(含消費款600,787元、利息29,799元 、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631,786元,及其中600,787元自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訴-7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7,902元(含 消費款158,311元、循環利息9,58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5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158,311 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 (合計11.6%)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74,557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8,311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374,557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6%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DV-113-訴-710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自行車品牌Cipollini之 臺灣總代理,因與訴外人STYDER服飾店有異業合作關係,被 上訴人遂將其所有之Cipollini自行車(型號RB1K ISP,下稱 系爭自行車)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進行展示銷售。 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 店之展示櫃,致毀損STYDER服飾店之櫥窗及系爭自行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車體之碳纖車架及壓入式中軸 上之微晶片、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受有損傷。 因碳纖車架為一體成型,經撞擊後已無法修復,而系爭自行 車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碳纖車架組(Cipol lini RB1K THEONE(XS))之市價為20萬8,000元,加計前 開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損傷之修繕費用,可知 更換碳纖車架及維修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應可認 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需費過鉅,而有民法第215條「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不法毀損系爭自行車因此減少之金額。系爭自行車經估價 後殘值為3萬元;又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 ,於計算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時,毋須扣除 折舊費用,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自行車之市價減去殘值估價 金額之差額1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 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000 元,惟此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然定價包含被上訴人自海外 進貨時之成本價格及商品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系爭自行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售出,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不應包含所失利益,應僅限於進貨時所付出之成 本,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水單、貨 單,超過進口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即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至43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修正)  ㈠系爭事故為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造成,致毀損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自行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系爭自行車之碳纖車架、碳纖輪框、龍頭、電子變速裝置因 系爭事故致受損傷,修復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市價19萬 5,000元,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㈢系爭自行車之現存殘值為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 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 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9 萬5,000元、系爭自行車型號之一體成型碳纖車架之市價為2 0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行車之標價單、STYDER服 飾店於111年9月29日臉書之貼文,以及113年1月23日系爭自 行車型號之車架組於電商平台PCHOME網頁上之售價為證(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17頁、第39-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見本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時系爭自 行車之市價為19萬5,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法條 及實務見解,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 應以19萬5,000元作為基礎,經扣除系爭自行車受損後之剩 餘殘值3萬元,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19萬5,000元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定價包含成本 價及利潤,而系爭自行車尚未售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成本 價以外之利潤,即不應包含所失利益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進貨單為證。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 中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成本價格,不包 含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高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⒉次按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述 ,而所謂「市價」,係指系爭自行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 包含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之所有 權所享有之利益及價值,並非僅上訴人所稱之「進貨成本價 」而已,被上訴人為進口銷售系爭自行車所耗費之其他人事 、業務、行銷等有形或無形之勞力、時間、費用,均已為系 爭自行車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所包含在內。系爭事故若未 發生,系爭自行車於起訴時客觀上應有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後現存剩餘價值,二者間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19萬5,000元之定價屬於起訴 時之市價,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為真,自無再提出進貨單 據以證明其成本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 必要。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49-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修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明琛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 人林○恩,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時,遭被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林○ 修因而受有左半部四肢之擦挫傷與扭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及因此罹患雙向情緒障 礙症,林○恩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以 方向燈警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修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必須休養17天,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96元,又林○修因上開傷 勢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風疫苗、換藥,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林○修因林○恩受上開傷勢而內疚自責,從此對 於騎乘機車有陰影,以致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應 賠償林O修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林○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必須休養1週,亦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 風疫苗、換藥,且林○恩身為籃球運動員,遭受左踝扭傷致 復健期間無法訓練,嚴重影響其運動員生涯,被上訴人應賠 償林○恩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更下車辱罵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從未道歉。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修31萬5,096元、林○恩2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對林O修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亦不爭執。然林O修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林○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被 上訴人目前待業、有父母須扶養,目前僅勉強維持生活,請 法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背景等綜合因素,維持原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林O修4萬5,096元(包含工作損失1萬5,096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元)、林○恩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O修、 林○恩分別就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於右轉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右方、由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 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有前揭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修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併擦挫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續休養1週,及 林○恩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經醫囑建 議休養1週等情,業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 1-2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前往醫院診所進行檢查、 換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林 O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林○恩為籃球運動員而 因系爭事故致職業生涯受重大影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本院審酌林O修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勢 經醫囑僅須休養三日、續休養1週,林○恩所受之擦傷及扭傷 等傷勢經醫囑僅須休養1週,尚非難以回復或須經長期治療 之重大損害,並審酌林O修現年45歲、林○恩現年14歲,以及 被上訴人現年61歲、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現無 業、須扶養雙親(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43頁 ),再衡以系爭事故之加害情形、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收 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戶役政及財產資料), 認林O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 ○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審 認定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 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O修4萬5,096元、林○恩2萬元,及自1 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林O修精神慰撫金27萬元、林○恩精 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6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趙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5679-5 1 1000 00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5682-5 1 1000 003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5683-7 1 1000 004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1883-2 1 1000 005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1884-4 1 1000 006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6313-5 1 929

2025-03-31

TPDV-114-除-445-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 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4,08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原訴-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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