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9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3萬8,374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
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
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倘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
時止,總額為103萬7,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0,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為為2
年6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需2年8月,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13萬8,374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3萬7,808元×5%×(2+8/
12)=13萬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0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230/365) 6% 3萬7,808.22元 本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萬7,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