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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4年度清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清字第 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上 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察人員,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警察局警務 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 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上訴人有 下列違失行為:⑴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自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菱發生不正 常感情交往近l0年;⑵上訴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 營「泰之初Brunch台大店」(下稱系爭餐廳),其除就張晏 菱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初有限公司)簽訂之 加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復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經 營加盟餐廳之店舖,由其三姊劉佳珍擔任系爭餐廳商業登記 之名義負責人(商業登記名稱:平德早午餐小吃店,組織類 型:獨資),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上訴人、張晏菱 及劉佳珍三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載明 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以勞力出資, 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無出資,非合夥人;並約 定該商號如有盈餘,提撥l0%作為公積金、5%作為員工福利 金,其餘35%分配予張晏菱、50%分配予上訴人等意旨。上訴 人於系爭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及下班時間前往參與 業務,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並以其個人名義在 玉山銀行等銀行開立帳戶,供該餐廳業務使用,且每月自銀 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實際參與經營商 業之行為。⑶上訴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系爭餐廳,且於l 12年9月至11月多次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 時間未請假即前往該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 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 4日。原審斟酌全案卷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 為前揭⑴至⑶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上訴人身居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 間擅離職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 會大眾產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經商、紀律敗壞之觀 感,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 必要。經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在案。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應以離開及返回轄區(國道1號大業隧道)之時間計算,方屬合理。另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並無干涉餐廳營運之權,其僅受張晏菱之命被動領錢、繳費,於投資餐廳與否,餐飲樣式、選址、訂約等項,均無經營餐廳之主觀犯意,僅因受張女威脅,虛與委蛇,更因餐廳經營不善,未從中得利,在外借貸累累。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1年,對上訴人及家庭經濟影響甚鉅,其已深具悔意,應從輕懲戒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答辯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3

TPPP-114-清上-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舜賢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06

KLDV-114-司票-51-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係陳明所 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本票裁定之字號,乃 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 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因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是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伊既已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因到期日適逢假日,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而改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是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合夥經營「泰之初早午餐」而合意 簽署合夥契約書,又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雙方之 情緒性發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之情 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而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合夥事務之報酬、加 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簽訂 有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暨對話譯文、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 第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所取代;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及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 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兩造 之LINE記事本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 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之記 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稱「3 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除系爭本 票2紙外,原告尚有簽發本票另2紙予被告,金額亦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12月31日,此業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頁)。由上可知,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 日,然實際上被告現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4紙,到期 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11 3年12月31日。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1月31日以語音訊息向原告稱「6月30日也是禮拜天喔,我 告訴你劉舜賢,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3張的支票( 按:應為本票之意)重新給我重新開喔」、「6月你給我開6 月24號星期一」,原告並答覆以「6月24日,好」(見本院 卷第182頁至第188頁)。互核兩造前開訊息,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30 日,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31日、 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可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簽發之 本票之其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3年1月31 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之本票。又比對上開到期日之星期制,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3月27日為星期三;113年6月 30日為星期日、113年6月24日為星期一;113年12月31日為 星期二。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 ,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 1日,原告亦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即為其一,然而,被告嗣表示到期日不得為星期日,而 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 之本票;同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 月30日亦為星期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發到期日為 113年6月24日星期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 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本票,則無上開問題之存在。從而, 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嗣後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目的為取代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兩者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同一筆100萬元債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執行合 夥事務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 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兩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為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且兩 造之真意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 何尚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 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 合夥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訂、簽發, 惟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為, 非係其出於己意自願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主張被告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1 :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值班台我打了」、「第 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 所見」、「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中山中正大安TVB 聯播」,脅迫原告,「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觀 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 時稱「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再觀諸兩造間在 此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曾對被 告自承「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並曾表示 「我跟妳借10萬,好嗎?照算利息」,被告則回應「不熄燈 壓榨一直借錢、你再借一次我全部移交退場」,復觀諸兩造 間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 ,原告曾稱「留一些本錢給我周轉」、「而不是全還妳家人 」、「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想吃妳的胸部,哈哈 」、「晚上來去泡溫泉」。可知,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上 載原告給付利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 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 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問題,原告曾承 諾給付利益予被告;且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尚繼續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就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並未 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僅希冀被告答應減少金額,從而,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例:解決與被告 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企求維 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為之上開脅迫用語,暨原告所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 1頁、第182頁),主張被告以「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 過戶我放火」、「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要死我的事也 要處理好」、「去派出所、給警察看」、「我拿給你分局長 看」、「那派出所見」、「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最後一 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 」、「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估狗」、「我可 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給我重新開喔」, 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 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脅迫用語,部分係車輛之問題,核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涉;部分係被告表示將採取刑 事告訴之救濟程序,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如前 述,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前,兩造間本存 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 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之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 被告,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亦業如前述,另被告曾以LINE 對話向原告表示:「300(按:應指300萬元)拿來」,且原 告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 」、「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 至第26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之原因,可能性亦多端(例:單純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 被告之承諾、履行合夥契約書之義務等),不一而足,則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脅迫用語乙節,暨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 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致」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2025-02-14

KLDV-113-基簡-778-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被 告 劉舜賢 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石玉秋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 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 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並陳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6個月之房地 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價值為83萬1,098元等情,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83萬1,09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09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核定為83萬1,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1.6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8.55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總面積:83.78

2024-11-27

KLDV-113-補-895-202411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舜賢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 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 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 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 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 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 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 ,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 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 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 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 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 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 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按張晏菱 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 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 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 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 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 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可資佐證,並經 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 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 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 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 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 人負債累累,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 ,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 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 ,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 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 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 、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 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 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 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 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 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 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 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 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 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 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 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 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 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 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 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 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 。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 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 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 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 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 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 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 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 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 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 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 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 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 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 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 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 更之前,仍是該店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 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 ,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 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 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 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 ,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 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 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 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 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 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 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 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 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 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 「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 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 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 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 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 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 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 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 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 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 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 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 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 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 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 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 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 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 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 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 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 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 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 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 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 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 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參照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 ,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 ,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 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所載 ,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 ,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 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 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 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均承 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 ,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 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 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 、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 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 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 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 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 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 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 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 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 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 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 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 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 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 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 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 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 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 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 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 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參 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 第一審卷 11-12 甲證1-2 合夥契約書 第一審卷 13-15 甲證1-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第一審卷 16 甲證2-1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7 甲證2-2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8-33 甲證3-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卷 34-43 甲證3-2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卷 44-51 甲證3-3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52-61 甲證3-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第一審卷 62-67 甲證3-5 甲○○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截圖 第一審卷 68-93 甲證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3年5月14日簽 第一審卷 94-110 甲證5-1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第一審卷 111-120 甲證5-2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卷 121-123 甲證5-3 基隆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5月20日簽 第一審卷 124-125 甲證6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第一審卷 126-129 甲證7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一審卷 130-131 甲證8-1 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卷 133-134 甲證8-2 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135-151 甲證9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第一審卷 231 乙證1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張星慧即張晏菱) 第一審卷 173-176 乙證2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店址簽約) 第一審卷 177-179 乙證3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應徵員工) 第一審卷 181 乙證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第一審卷 183-184 乙證5 與劉佳珍之LINE對話截圖(說明員工離職) 第一審卷 185 乙證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第一審卷 235-245 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第一審卷 247 乙證8 民事答辯狀(113年9月19日) 第一審卷 249-253 乙證9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第一審卷 255-291 乙證10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第一審卷 293-300 乙證11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卷 301-315 乙證12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第一審卷 317-322 乙證13 加盟契約書(甲方:泰之初有限公司,乙方:張晏菱) 第一審卷 325-337 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駐地監視器離、返期間 實際時數 計算曠職時數 l13年4月9日9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 4小時20分 5小時 113年4月l0日1l時ll分起至15時55分止 3小時44分 4小時 l13年4月l1日l0時29分起至14時3分止 2小時24分 3小時 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12分 20分 4小時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24分 30分 4小時 l13年4月17日l0時16分起至15時13分止 3小時57分 4小時 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5小時45分 6小時 113年4月23日ll時15分起至13時58分止 1小時43分 2小時 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29小時19分 (3日6時) 32小時 (4日)

2024-11-26

TPPP-113-清-47-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9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3萬8,374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 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 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倘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 時止,總額為103萬7,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0,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為為2 年6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需2年8月,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13萬8,374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3萬7,808元×5%×(2+8/ 12)=13萬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0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230/365) 6% 3萬7,808.22元 本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萬7,808元

2024-11-18

KLDV-113-聲-63-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 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乙節,核係屬 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 指摘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 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自身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 負擔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2024-11-04

KLDV-113-抗-55-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並非真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且抗告人係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並未 合法成立,退步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係 有依據。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 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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