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7號
原 告 彭春媛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8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
博」、「楊憲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等名義
,陸續向原告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部人員,依
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始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35萬1,879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
月23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洪語涵」姓名之偽造工作
證及蓋有「洪語涵」印文及「洪語涵」簽名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原告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洪語涵
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235萬1,879元並交付偽造憑證
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
「楊憲承」,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235萬1,879元交付被告乙節
,有原告警訊指訴、監視器晝面擷圖、取款照片、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收據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被
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
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
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
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
萬1,879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68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