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97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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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觀諸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其臉書 粉專「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江姸熹」網頁(網址https ://wwww.facebook.com/IamMissGong0710/)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10日, 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四、被上訴人應將 刊登臉書粉專「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江姸熹」網頁(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IamMissGong0710/)中,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則就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就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刊登判決及 第4項請求刪除下架貼文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 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0 0元(計算式:15,900元+6,750元+6,750元=29,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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