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9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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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林文龍借錢不還,銀行說他們之前有借貸契約,林文龍欠了96萬多本金,還有利息跟違約金。法院覺得銀行說的有道理,判林文龍要還錢,而且銀行可以拿35萬出來當擔保,先強制執行要回這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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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至附表收息迄日欄所示日止之利息後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部分於113年2月19日所付款項僅足清償至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及應還本金5,803元中之1,000元,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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