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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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邀同 陳由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迄116年10月5日,借款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即隨同調整、還款 方式依紓困契約書第4條第4項,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於被告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有未依約還本付息情形時,並應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兩造嗣於113年1月4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依該契約第2條第4項,自書立該條款契約並完成鍵機日後 ,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按月繳息,餘額自寬限 期期滿後即114年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因經通 報在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之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項約定,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債收字第1139316990號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經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2萬7682元 2.72%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3-31

TPDV-114-訴-51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小-2309-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由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由平住所 設於連江縣南竿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32-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由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由平住所 設於連江縣南竿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169-20250114-2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仟元或同額之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 仟壹佰壹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 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授 信核定通知書、還款紀錄為證之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3

SLEV-113-士全-92-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學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4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7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4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7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562-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由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僱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因公司 倒閉,請求齊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由平)償還 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48,298元,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 ,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齊力公司與聲請人間,非齊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由平),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釋明請求相對人陳由平給付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於 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並 於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陳由平為債務人, 是聲請人與陳由平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綜上, 聲請人聲請陳由平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5666-20241217-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圳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希騰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曾服務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是其請求給付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強制休假補助 款、不休假獎金、年終考績獎金應以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相 對人,陳由平僅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時任之法定代理人,請 具狀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若相對人為板橋榮 譽國民之家,亦請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之證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 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三、請陳明請求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強制休假補助款 、不休假獎金、年終考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請明列計算式)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86-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8號 債 權 人 周佳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由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由平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由 平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遷離原址,現戶籍址設於 連江縣,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 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08-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由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是其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以齊力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陳由平僅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請具狀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若相 對人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具狀更正。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請明 列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66-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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