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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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 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 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 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所 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致本院無 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 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 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會計師 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正本與相關會議記錄(含 簽到表)。 二、聲請人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惟仍有欠缺,聲請人應就 下列事項補正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  ㈠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有關聲請人於各 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除應含完整封面及內頁明細外 ,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㈡如有現金,應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及存放地點  ㈢如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有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有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  ㈦如有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應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且該 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 故聲請人應就其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 權、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又聲請人如與債權人間有 相關訴訟,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如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亦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 四、聲請人雖已提出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聯絡方式、 債務發生原因及清償或執行情形暨其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 資料以資證明。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 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 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 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2025-03-31

TPDV-114-破-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張香美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卷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 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3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4-補-7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 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 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 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 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 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 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 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 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 ,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 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 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 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 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 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 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 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 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 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 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 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 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 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 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 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 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 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 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 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 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 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 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 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 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 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 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 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 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 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 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 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 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 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 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 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 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 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 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 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 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 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 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 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 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 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 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 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 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 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 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 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 ,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 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 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 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 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 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 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 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 、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 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 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 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 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 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 +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 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 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 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 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 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 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 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 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 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 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 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 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 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 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 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 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 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 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 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 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 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 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 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 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 。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 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 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 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 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 ,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 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 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 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 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 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 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 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 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 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 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 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 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 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 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 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 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 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 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 ,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 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 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 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 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 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 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 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 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 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 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 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 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 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 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 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 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 ,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 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 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 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 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 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 、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 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 ,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 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 ,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 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 ,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 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 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 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 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 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 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 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 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 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 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 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 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 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 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 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 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 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 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 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 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 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 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 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 ,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 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 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 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 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 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 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 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 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 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 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 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 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 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 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 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 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 、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 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 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 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 ),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 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 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 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 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 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 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 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 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 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 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 ,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 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 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 、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 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 ×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 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 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 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 ,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 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 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 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 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 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 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 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 、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 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 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 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 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 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 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 ,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 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 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 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 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 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 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 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 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 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 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 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 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 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 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 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 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 =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 ,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2-建-241-2025033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經濟狀況拮据,恐難以負擔 至跨區訴訟的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相對人尚有利用虛假投 資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 本件重要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應由本 院管轄較為合適,原裁定逕認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前段、第13條同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亦應於此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 號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條規定之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事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觀之系爭 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之記載,除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記載為「台北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2號5樓」外(見113年 度司票字第22624號影卷第27頁),其餘本票或記載「台北 市」、「台北」字樣,或未為記載(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26 24號影卷第23至31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就 未記載發票地之系爭本票,應以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準此,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是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亦有本件之 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按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 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 性,尤「以原就被」原則下被告即相對人就近應訴之權利等 為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台中地院審理,尚無不妥。抗告人雖稱經濟拮据難以 負擔訴訟所需之交通費用、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及基於便利 訴訟云云,惟本院並不因此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是抗告 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虛假投資 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云云 ,僅涉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並不影響有 關本件訴訟管轄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8

TPDV-113-簡抗-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65、8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222.16)於民國1 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36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 63,5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51.79)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 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37,853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37.76)於民國11 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 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9,143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0.193.212)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 月23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43,49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小額信貸 63,541元 63,541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小額信貸 237,853元 237,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39,143元 39,143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4 小額信貸 143,498元 143,498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4,035元

2025-03-28

TPDV-113-訴-737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 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 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 ,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 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 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 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 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 ,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 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 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2025-03-27

TPDV-114-訴-2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豪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愷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0萬7,12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在 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0萬7,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 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6

TPDV-114-補-62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洪雪峯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盧靜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 店司補卷第7頁),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並聲 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以確認被告姓名,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查詢系爭房屋之 建物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為鄭盧靜玉,惟鄭盧靜玉已於 113年12月15日死亡,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鄭盧 靜玉戶役政資料可參(參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 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 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 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 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6

TPDV-114-訴-2007-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樹梅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型投資但須 先湊足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 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6,156,7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 帳戶及成員。嗣原告覺察有異,乃報警處理,詎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佯稱欲向原告收取2,696,682元,方可將原告所投資 之成本及獲利金額交還與原告,雙方議定於113年9月9日至 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當被告欲向原告收取金條之際,隨即遭埋伏在附近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 ,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證據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因此匯款、面交 等方式陸續交付6,156,7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 成員,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出面取款等節,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原告匯款資料、照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 案影印外放之113年度偵字第31570號卷第75至95頁、本院卷 第13至20、第4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 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 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6,156,721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重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 6,72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6

TPDV-114-重訴-12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信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濃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署「OTT公播影視服務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Ibiza TV App 」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即一可於安卓系統智慧機 上盒上安裝執行之用戶終端軟體,提供線上影音訂閱服務之 應用程式,授權原告及關係企業於合作機種上提供系爭應用 程式之預載與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 就系爭應用程式向原告主張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被告應 全權負責,第6項並約定被告保證其所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經 由原告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智慧財產權 人之同意及授權,如有違反法令所致之民、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原告因此須給付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同意賠償 原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含律師費等費用及所受損害。嗣兩造 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以終止 系爭契約,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3、6項約定情事仍負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 (二)詎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紅點公司已於107年10 月1日完成「IBIZA Media」商標註冊、系爭應用程式為其獨 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未取得其授權,於108年間起 於特定電視盒中安裝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並公開播放,已侵害 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權利,並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新台 幣(下同)2,907,332元,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 告給付3,007,332元(即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律師 費1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之約定,旨在使原告使 用系爭應用程式時,免受第三人向之主張權利,及免對第三 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險,屬兩造預為釐清權責之約定 ,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若遭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 權,應由被告出面與第三人解決糾;依同條第6項約定,原 告若因此須給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 用負承擔之責,則依該等約定,原告於接獲紅點公司向其主 張著作權侵害後,應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應對該第三人, 惟原告並未將其所遭遇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交由被告處理 ,原告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律師費10萬元,非屬原告基於 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事宜而負有對第三人給付費用之義務, 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嗣原告接 獲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求償函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終止協議、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 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本院,其上所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佩芳(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已於 113年7月26日改推柯明濃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被 告公司113年7月2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將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更正為柯明濃(見本院卷第11、117頁),依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部分,為無 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向乙方(即原告 )主張IbizaTV App軟體對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有侵害或侵 害之虞時,甲方(即被告)應全權負責,且一切法律責任概 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時,若經第三人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應由被告負 一切法律責任。再觀該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提供 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 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同意及授權,而乙方無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權 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乙方 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 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 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 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 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 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可知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須給付他人費用,依此項 約定,即應由被告完全負責。據此,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 程式而須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又兩造雖於11 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依該協議第3條「契約終 止之效力」第2項之約定:「如於本契約終止日前發生或存 在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所述情事者, 仍應由甲方負相關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 27頁),故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關於第六條約定之情事 者,被告仍應負責。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紅點公司存證信函表示IBIZA Media為紅點公司已註冊之商標,IBIZA Media影音APP為紅 點公司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自108年間起於特定電 視盒中安裝未經授權之IBIZA Media影音APP,供他人使用, 已侵害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嗣紅點公司於113 年8月15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求償金額為2,907,332元等節 ,有該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智慧 財產權之爭議確應全權負責,且原告若因此須給付紅點公司 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責給付。惟查,本件原告究否應給付 紅點公司費用、是否對紅點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實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紅點公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7、136頁),則縱紅點公司曾以前開函文向原告主張侵 害其智慧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尚難認原告即可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2,907,332元予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 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紅點公司向其求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 提供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 ,業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同意及授權…,如乙方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 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 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 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 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 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 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此項約定,關於被告提 供系爭應用程式系爭軟體予原告安裝於其機上盒以傳輸節目 訊號之情事,被告均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與 繳納之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衡之原告確 係因系爭應用程式安裝於其機上盒供他人使用之事,而遭紅 點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侵害智慧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1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指原告遭第三人主張著作權而因此須給 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用負承擔之責 ,惟觀之該項約定已明確記載「…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 乙方…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被告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之費 用範圍並非僅限於原告向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給付之費用,而 係包含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在內,被告前揭辯詞 ,即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 觀之該約定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據之請求被告 為給付,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5

TPDV-113-智-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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