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上-55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