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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鼎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65頁),並經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新建幼 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主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 限,至遲應於110年6月26日前完工。嗣兩造各於110年5月24 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 程期限:110年6月1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工程期限: 1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日簽訂3份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等,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將工程完成亦未修補瑕疵, 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函告被告因其工作已逾期 未完成,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原告將另行派工完成工 程,並於當日緊急委請數間廠商派工施作,終於110年9月17 日完成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 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負賠償責任:  1.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即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 工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民法第179條前段。  2.逾期違約金405,096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3.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即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 ,由原告另請第三人修補或繼續完工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7條第2項。  4.加害給付損害賠償630,001元,即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 告賠償獅甲國中之金額:⑴系爭工程合約21條約定、⑵民法第 277條第2項加害給付、⑶民法第495條【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5.借款10萬元,即被告另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民法 第478條。 (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延宕,致 被告承包不銹鋼及欄杆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乃不可歸責 。且被告嗣於110年7月29日協同原告公司乙○○主任討論相關 代工善後之細節,雙方同意簽認不另計工程期限之約定,故 被告無須擔負逾期之責任。 (二)本件借款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得以預支工程款項10萬元,日 後再予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關於返還溢發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前提而 來,然原告上開前提主張並非可採,蓋因特定工項(例如欄 杆側扶手)之施工時序應先由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後,被告方 得施作,且原告就現場測量數據有誤,被告自無從按圖說施 作;原告亦未在現場搭建施工鷹架工被告施工使用;另就特 定工項所應有之數量、品質,兩造在施工過程已重新達成協 議,被告循此重新協議施作,自無違約或瑕疵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 (一)原告因承攬獅甲國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 工程部分(即系爭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 月8日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1-53頁)。 (二)兩造為追加工程項目,復於110年5月24日(工程期限:110 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1 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日(工程期限:110年7月28日至8 月2日)簽訂之原證2「客戶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55 、59、61頁),用以追加該3份估價單「品名規格」欄所列 之工程項目。 (三)系爭主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應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四)原告第1期至第3期已給付被告1,532,850元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二第286、297頁)。 (五)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原證6「借條」(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據此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工項,未全部完成之項目及未 完成之內容分別為(下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85-286):  1.原告附表二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未完成事 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 ,列為爭執事項)。  2.原告附表二項次2「旋轉空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  3.原告附表二項次6「爬梯(H:1.5M)」,未完成事項如「對 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 為爭執事項)。  4.原告附表二項次7「人孔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 項)。  5.原告附表二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圓管1. 2公尺」,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 %」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第497條第1、2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 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無法利用於本工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盡量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件報價單並備註「(以上 價錢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主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被告實際施作完 成之數量,依估價單之單價(含稅)結算工程款。倘若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2.次查,依兩造簽署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 月21日之「客戶估價單」,註2:「以上報價數量、尺寸依 現場數量、尺寸為準,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55-61 頁),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 7月21日追加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追加工程款,即 按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客戶估價單之單價(不含稅 )結算追加工程款,營業稅並以外加方式計算。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依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 ,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 26,020元,被告應返還溢發工程款491,305元。項次7「人孔 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返還溢發工程款630元。項次2「 旋轉空橋」、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項 次4「方槽接合板」、項次5「爬梯(H:4M)」、項次6「爬 梯(H:1.5M)」、項次8(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9( 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12(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 13(屬第三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經原告計算被告完成 部分分別得請領49,920元、21,840元、1,680元、11,700元 、2,400元、24,112元、13,440元、147,048元、57,750元之 工程款,共計329,890元之工程款。因被告領取溢發工程款4 91,935元,與被告應另領取工程款項共329,890元,兩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等語。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旋轉空橋 」、「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2F不鏽鋼1.2T水 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圓柱結構」等工程項目之施 作存有瑕疵,各花費415,880元、139,215元、15,750元、57 ,000元、28,000元及其他耗材、支出費用15,308元,共671, 15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列表說明瑕 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  5.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被告提出11 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以及原 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析述如 後:  ⑴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①原告主張「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契約數量為383公尺 ,實際僅施作307公尺,故此項次之複價應為1,228,000元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 與扣除未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 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 除總價15%之驗收款184,200元,另因系爭主工程稅金重複 估算53,620元後,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1,228,0 00-305,465-50,000-184,200-53,620)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5-447頁)。惟被告抗辯僅應扣除未施作76公尺之工 程款304,000元(76×4,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可知兩造就契約數量為383公尺,因被告實際僅施作307 公尺,故應扣除76公尺之工程款304,000元,並不爭執。 則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之單價為4,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3 07×4,000)。   ②惟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2.附表2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A是幼兒園每個設備的 樓梯扶手,都由我們做。B是二樓露台周圍欄杆扶手。」 、「(問:1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 項未完工、其原因?)答:AB都完成90%左右。A部分剩下 側扶手未施作,B剩下面漆未施作,其餘是接頭部分未施 作,因沒有吉寬公司搭設的鷹架。AB完成90%,我們要跟 他們請最後一期進度款,但原告的陳女蘭否決,我們才沒 有施作。」、「(問: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 示「未油漆、下扶手未施作、末端未收邊、欄杆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情形,原因?)答:確實有上開情形, 但AB未油漆當初有跟乙○○由他們代工處理,下扶手也有跟 乙○○協商,由他們雇工處理,末端未收邊也有跟乙○○協商 ,由他們雇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與未 施作下扶手,以及末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瑕疵之情形,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 從而,原告自得於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此外,有關原 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53,620元,因上開所計算之 應結算金額1,228,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故無重 複估算之情形。   ③次查,有關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支 出之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 之工程費用,分別支付龍固有限公司46,200元、劉鐵工15 ,000元、欄杆小工油漆費用10,200元、鈺崴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78,750元與39,144元、陳肇政之欄杆油漆點工65,749 元、金錩不鏽鋼建材有限公司97,674元、金錩彎管五金行 1,402元、16,296元、8,085元、精贊鋼鋁企業社27,300元 、安績有限公司10,080元,與支出平面砂布輪315元、砂 布梅光動力延長線384元、焊接條336元、輪刷油漆刷378 元、中性矽利康441元、膠布504元、中性矽利康1,838元 、乙炔氧氣1,260元、圓六鋸880元、中性矽利康867元、 砂布輪378元、滾刷210元、3”碗型鋼絲輪221元、工人住 宿3,4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卷一第101頁) ,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簽收單、費用整理表、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支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24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代為派工完 成被告所施作之缺失與瑕疵,而支付各代工廠商之費用共 計415,880元(46,200+15,000+10,200+78,750+39,144+65 ,749+97,674+1,402+16,296+8,085+27,300+10,080),與 自行支出之費用共計11,412元(315+384+336+378+441+50 4+1,838+1,260+880+867+378+210+221+3,400),合計427 ,292元(415,880+11,412),從而,因項次1「A/樓梯扶 手B/欄杆扶手」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經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427,292元後, 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0,708 元(1,228,000-427,292)。   ④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端未收邊 、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因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應已包含於前述 原告代為派工完成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415,880元中,故無庸再行扣除。另有關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因原告已代為派工完成未施作部分 與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工作,故原告亦不得再行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  ⑵項次2「旋轉空橋」:   ①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後續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99,0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   ②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 稱:「(問:21.附表2項次2「旋轉空橋」,鼎玄的承作 內容為何?)答:鋼梯上不銹鋼支架。」、「(問:22. 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 因?)答:完成85%,只剩表面PC板,材料是鼎玄公司的 ,但未安裝上,原因是鷹架高度不夠,且圖面有修改,我 有跟乙○○說無法做也不要做,後來協商等吉寬公司鷹架搭 好,請他們自行施作,代為雇工款項再向我們請款。」( 見本院二第346、347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2 「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且因系爭工 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 56,000元(含稅),故此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156,000元 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③此外,有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2,340元(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之費用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稅金重複估算2,340元。   ④原告主張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工程費用計有龍固 有限公司79,275元與26,040元、劉鐵工4,500元與5,600元 ,固力室內裝修工程6,300元、精贊鋼鋁企業社17,500元 ,共計139,215元(79,275+26,040+4,500+5,600+6,300+1 7,500),並以該費用為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 用而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提出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264-267頁)為證,則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 費用合計竟然高達139,215元,相當接近工程合約估價單 金額15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原告上述委 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是否全部為原告代工施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 有固室內裝修工程之110年10月5日金額為6,300元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旋轉空橋收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及精贊鋼鋁企業社之110年9月12日報價單品名第1項 「環形空橋矽利康施工工資」16,000元與第2項「環形空 橋矽利康乳白色」1,500元,係有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 施工項目,其餘證明於品名部分僅有記載工資、油資、材 料等費用,並未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字樣,難認係為原 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故僅得認為原告因旋轉空橋收 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500元(16,000+1,50 0)。   ⑤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請款單備註扣款項目第3項「旋轉空 橋代工鎖板及壓條配件」記載應扣款13,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顯然被告自認就「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條 配件」應扣款13,250元。綜上,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 2「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而依兩造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證明,僅得認為原告代工處理所支出 之費用為旋轉空橋收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 500元,以及應扣除被告所自認「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 條配件」13,250元,且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56,000元(含稅),故 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156,000- 6,300-17,500-13,250)。  ⑶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   ①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未通過驗收,故應扣 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此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為79,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6.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不鏽鋼排水管從牆面 接到地面。」、「(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漏水部分是因為 吉寬公司現場PC管孔徑比我不銹鋼管大,吉寬公司乙○○說 我們先接上,後續再用矽利康黏起來,但效果不佳。」、 「(問:14.(提示原證24圖16、17、18)照片及一旁文 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問:承上,鼎 玄公司何時停止施作?)答:此部分很早就完成,但我們 只負責不銹鋼管牆面接到地面,PC管地面接到水溝蓋不是 我們負責,但是吉寬公司乙○○要求我們做,我們沒有答應 ,所以不應由我們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25.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本項工程通常之施工程序為 何?)答:從屋頂將雨水接到地下排水溝。當時鼎玄公司 只接到地板,我有點傻眼,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 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 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到地下。且不鏽鋼排水管有好 幾個接點,都沒有接好,都在漏水。」、「(問:接點的 材質有無約定為何?)答:接點也是不鏽鋼,只有預埋在 樓地板的才是PVC管(塑膠的一種),不鏽鋼和PVC的接點 都在漏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就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爭執。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之複價為91,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91,000 元。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24圖16、17、18(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圖16、17係為不銹鋼管未接到地下(水溝蓋) 之照片,而前述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 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 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 到地下。」,顯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另圖18為不銹鋼管向上與天花板交 接處之照片,該交接處之漏水,究竟是不銹鋼管問題,或 是預留孔問題,或管徑連接問題,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尚有疑義,原告就此瑕疵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 由上開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明與說明,尚難認定此項次之漏 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應扣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 ,以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15,750元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難認有理。基上,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000元。  ⑷項次4「方槽接合板」: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方槽接合板」之單價為700 元、數量為20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此 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4,000元(20×700),該金額14 ,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14,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56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4「方槽接合板 」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  ⑸項次5「爬梯(H:4M)」: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4M)」之單價為1 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5,000元(1×15,000),該 金額1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5「爬 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  ⑹項次6「爬梯(H:1.5M)」:   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僅材料進場,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扣 除安裝費用1,500元與稅金重複估算50元後,應結算之金額 為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證人甲○○即被告 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問:16.附 表2項次6「爬梯(H:1.5M)」,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連工帶料安裝完成,是指包含爬梯從無到有由鼎玄公司 製作並進行安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完成但沒有安 裝。因為當初要裝在地下水塔裡,但水塔積水無法安裝,因 為當時是雨季,後來我跟乙○○協商由吉寬公司自行雇工再向 我們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告僅有材料 進場,最後係由原告代工處理,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1.5M)」之單價 為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 金,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000元(1×5,000),該 金額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又因此工程項次係由原告代工處理,安裝費用為1,500元 ,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從而 ,項次6「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5,0 00-1,500)。  ⑺項次7「人孔蓋」:   ①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提供材料跟安裝,要做出人孔蓋並幫吉寬公司安 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 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沒有做。當初吉寬公司 沒有提供隔柵版尺寸給我們,我們無法先備料,有請吉寬 公司儘速提供尺寸,後來有無提供要看日誌。」、「(問 :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未安裝」之情形 ,原因?)答:是。因為當初吉寬公司太晚提供尺寸,我 們來不及備料。後來我跟乙○○協商直接把這個工項我應得 的報酬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②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40.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 為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個人孔蓋。」、「(問:41. 承上,鼎玄公司要施作前,吉寬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什麼資 料給鼎玄公司參考才能施作?)答:圖說上有尺寸,按圖 施作即可。」、「(問:42.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沒有。因鼎玄公 司後來都沒有來,他們人孔蓋沒有做,當然後來也沒有安 裝。」(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③可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7「人孔蓋」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 項次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⑻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 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 第二次追加工程):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10項:「乙方所需之機具設 備概由乙方自備,且須符合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其不合格 者,應立即撤出工地。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撤離工地 ,視為違反合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37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 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並未特別約定鷹架、高空作業車等高 空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施工時倘若需 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   ②由此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 板面,尺寸180*180」,可知兩造約定「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溝自應於外部烤漆, 內部不用烤漆。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就水溝型式協商約定為 「毛絲面」而不用烤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 ○○所簽署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依該圖 面內容,係以手繪方式畫出水溝之各部分尺寸,且於該水 溝尺寸圖之下方記註「①2F平台天型式,毛絲面」,並未 有特別註明不用烤漆之字樣,又衡諸一般不鏽鋼表面有分 為亮面、霧面、鏡面、毛絲面等不同情形,兩造應係約定 該水溝係採用毛絲面之不鏽鋼施作,而非不用烤漆,故難 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水溝外部不用烤漆。   ③又原告主張項次8因被告弧形處施工不佳,由原告代為派工 重新加工及安裝,支出費用16,660元,未完成外部烤漆應 扣款29,200元,施作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5%工程 款29,988元,故應結算之金額為124,072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查: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8.附表2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 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1.5T/每5~6米設置1 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這是天溝部分,我們負責把天溝做好。」、「(問 :19.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 工、其原因?)答:完成95%,剩下天溝接點破口處因 吉寬公司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問:其他有完 成的部分難道不用吉寬公司搭設鷹架?)答:整個天溝 是半圓形,約3至4公尺一個接點,原本都有搭鷹架,但 當初乙○○跟我說地面要先做,所以鷹架要先拆掉,後來 沒有搭回去,我們約有3、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 水,若有把鷹架搭回來,我會就接點做上套榫,這樣就 可以防水。」、「(問:20.(提示原證24圖6水溝、21 至25)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圖6當初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圖21至25都是上 開所述的有30、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水。」、「 (問:2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水溝 安裝未完成、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多處漏水、弧形處施 工不佳」之情形,原因?)答: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同樣 是鷹架未搭設無法收邊。其餘如上所述。」、「(問: 23.承上,依照片所示,鼎玄有無「未完成外部烤漆、 接水頭」之情形?若有,原因?)答:我們沒有承做接 水頭的工項,因為這個是PC塑膠管,我們是做金屬,不 在合約範圍,也沒有與吉寬公司協商同意此工項。當初 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50、3 51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弧形處施工不佳 、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之情形。    承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與兩 造協商天溝不用烤漆等語。惟因被告施工時倘若需使用 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且難認兩造有 變更約定水溝外部不用烤漆,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應為客戶估價單 所記載之金額190,400元,加計5%稅金後為199,920元( 190,400×1.05)(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弧形處施 工不佳、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後 之金額。   ④另有關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之工程 費用為支付精贊鋼鋁企業社5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卷一第101頁),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6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99,92 0元,扣除原告代為派工修補被告所施作瑕疵之費用57,00 0元後,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 ;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 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199,920-57,000) 。  ⑼項次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 三通接頭89.1Ø轉76*2」(第二次追加工程):   觀諸兩造簽署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客戶估價單,「排水管接頭 ,單接頭89.1Ø轉76」之單價為950元、數量為10支。「排水 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76*2」之單價為1,650元、數量為 2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333頁),均認為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500(10×950 )與3,300元(2×1,650),加計5%稅金後分別為9,975元(9 500×1.05)與3,465元(3,300×1.05),故項次9「排水管接 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 76*2」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5元。  ⑽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第二次追加 工程):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連工帶料加工完成烤漆後帶 到現場安裝護欄。」、「(問:24.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 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全部未做。吉 寬公司要先做地面地磚,我們才能安裝甲乙戊梯,他們進度 太慢,所以我們沒有備料,也沒製作甲乙戊梯,與乙○○協商 結果是將不施作的款項扣除。」(見本院二第35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項次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⑾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第二次追加工 程):   原告主張合約中並無「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 工程項目,且與項次5「爬梯(H:4M)」重複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則雖然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記載請款項目包含項次11「不鏽 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11,429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兩造三次所簽署追加工 程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均未見有「不 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已施作之具體證明,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 爬梯)」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⑿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因外部烤漆髒污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0%工程款36,762元,故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7.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漆噴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做整個圓頂鋼構 鐵件。」、「(問:28.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基本上完成100%。乙 ○○有跟我說漆面磨損,薄膜不是我們的工項,他們用重機 具去拉才磨傷我們的工程。」、「(問:30.(提示原證2 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 是,但原因如我上述。從照片看得出是磨損痕跡。」、「 (問:3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白色烤 漆未完成、髒汙」之情形,原因?)答:如上述。」(見 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64.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噴漆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鼎玄公司先把薄 膜鋼構組裝完,吉寬公司再將後續薄膜蓋上去。」、「( 問:67.(提示原證2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掉漆跟漏水的地方,這是圓頂鋼 構鐵件的一部份,照片與事實相符。」、「(問:68.承 上,照片所示,是否吉寬公司用重機具去拉才磨傷的?) 答:也有這個可能性,但這在焊接點,且他不是吊裝的摩 擦痕跡,所以研判並非磨傷。」、「(問:70.承上,前 開照片所示,白色烤漆的損壞是何原因造成?依工程慣例 應由誰處理?如何處理?)答:施工的鼎玄公司要負責, 應該把焊接點打磨掉重新焊接並上漆。」(見本院卷二第 412至414頁)。   ④由上可知項次12第1次追加工程確實有白色烤漆未完成、髒 汙之情形,惟兩造就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危險負擔:「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 以書面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乙方負 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雖辯稱瑕疵之原因 係為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並非被告施作 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倘若為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理論上應該 會是長條形之磨擦痕跡,然照片上之漆面缺失為塊狀而非 長條形,故難認漆面缺失係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 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而減少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⑤次查,依兩造簽定之110年5月24日客戶估價單,總計金額 為367,620元,並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驗收完成後 計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項次12 第1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7,620元,且於驗收完成後始 計價10%之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 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故漆面缺失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計 價10%之工程款。從而,因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之總價 為367,620元,10%之金額為36,762元,故項次12第1次追 加工程應結算之金額為330,858元(367,620-36,762)。   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卷一第101頁 ),然因原告僅提出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由該統一發票可知係原告自行 購買油漆塗料,而非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該支出是否為修補瑕疵,即生疑義,且原告亦未提 出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證明。況原告得依兩造 所簽定之客戶估價單約定,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 計價10%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油漆 塗料945元與2,951元。  ⒀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 Ø鑽孔@200*1孔」(第三次追加工程):   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之11 1年1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知,兩造均不 爭執項次13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7 ,750元(55,000×1.05),故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 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 程款為57,750元。  ⒁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第三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材料與圖說不符,被告將材料帶走後未 施作,故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圖28做 圓柱支撐架。」、「(問:3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做圓柱支撐 架材料,沒有安裝。因為吉寬公司負責的圓管柱(圖面紅 圈)還沒安裝,且圓管柱是吉寬公司要做的鋼構工項,所 以我們無法量圓柱支撐架的尺寸。本來說圓柱支撐架材料 交由吉寬公司安裝,再向我們請款,但後來找不到圓柱支 撐架。」、「(問:意思是圓柱支撐架有無交付給吉寬公 司,您不清楚嗎?)答:有把圓柱支撐架帶回去修改,後 續有無交給吉寬公司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施工日誌。」、 「(問:34.(提示原證24圖28)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71.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 9.1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要 把支撐架固定好交給吉寬公司。」、「(問:72.承上, 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 答:鼎玄公司做錯東西,規格不對,沒有按照圖說。做錯 的材料我請他帶走。」、「(問:73.(提示原證24圖28 )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問:75.承上,係鼎玄製作之材料與設計圖不同?或設 計有錯誤?)答:設計不會錯,是鼎玄公司沒有按照設計 施作。」、「(問:76.承上,鼎玄公司就該「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有無跟你協商或討 論後續如何收尾?)答:我請他重做,他沒有做,後來我 就找別人做。」(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④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 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有將材料交付原告之證明,故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 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 元。此外,因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被告並未施作,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即原告無庸給付此工程項次之工程款,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而代為派工完成之費用28,000元。  5.綜上,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 0,708元、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 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 000元、項次4「方槽接合板」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項 次5「爬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項次6「 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項次7「人孔 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 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 置地板面,尺寸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項次 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 接頭89.1Ø轉76*2」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 5元、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應結算 之金額為0元、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 」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 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7,75 0元、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 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本件系爭主工程與三項追加 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共計1,588,126元(800,708+118,950 +91,000+14,000+15,000+3,500+0+142,920+9,975+3,465+0+ 0+330,858+57,750+0)。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 1,532,850元,少於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588,126元,故本件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經甲方通知應於7日内進 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第18條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 ,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作為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通 知後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 工,倘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3,632元(1,816,000×0.002)作為 逾期違約金。  2.關於施工時序及衍生工程延宕之歸責對象: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圖說,樓梯扶手與欄杆扶手之立柱底 部,係以「150*50*5t雷切底板」固定於地面,即以長150mm 、寬50mm、厚度為5mm之底板固定於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9 、51頁),且依業主之甲、乙、丙梯詳圖,由圖說之扶手詳 圖中,可見「150*50*5t雷切底板」有繪記4個圓孔,即該底 板係以4個螺栓固定於地面,於該底板旁之斜線部分註記為 水泥砂漿,且水泥砂漿之厚度明顯高於底板厚度與螺栓,又 於水泥砂漿之上面註記岩面磚或木紋磚(室內)(見本院卷 一第221、223、225頁)。從而,因扶手之立柱底板係以4個 螺栓固定於地面,固定位置係於水泥砂漿下方,顯然施工順 序應係為扶手之立柱底板先固定於地面後,再於上面施作水 泥砂漿將立柱底板埋於水泥砂漿中,之後再於水泥砂漿上面 施作磁磚,如此能將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埋於水泥砂漿中而 不會露出,再於水泥砂漿上面施作磁磚較為美觀。換言之, 倘若先施作水泥砂漿並施作磁磚後,於固定扶手之立柱底板 時,必須於磁磚表面鑽孔,即可能造成磁磚破裂,反而要進 行磁磚修補,且為使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不會露出,亦需向 下挖除一定厚度之水泥砂漿後,再回填水泥砂漿與磁磚,徒 增施工之複雜程度。  ⑵基上,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 證稱:「A、B都有RC和鋼構樓梯兩種,工序上都是先由原告 吉寬公司在地板鋪設水泥,等水泥乾後,再由被告鼎玄公司 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預埋底座用以將做好的RC澆置樓 梯的裝上,鋼構樓梯部分也是要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將鋼構樓梯焊接在水泥地上,上開兩種樓梯由鼎玄公司安裝 完後,再由吉寬公司就水泥地部分進行粉光、鋪設地磚,目 的務必將鼎玄公司上開兩種樓梯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的螺絲頭蓋住,以免危險,這是這種工項最重要的事情,不 能有半個螺絲頭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與 上開圖說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可見扶手已先行 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進行水泥砂漿與 磁磚之施工。  3.關於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 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 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01,456元 (1,816,000×0.002×83)與61,025元(367,620×0.002×83) 以及35,854元(215,985×0.002×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 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 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系爭主 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 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6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雖曾於110年7月13日就鋼構工程進度表進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公司人員劉寬容並於該進度表上簽 名,被告公司人員甲○○亦於該進度表上簽名,惟甲○○亦於該 進度表上以藍字註記各項進度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同意進 度表上各項時間,足認兩造就該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自不 得為本件施工進度之依據,即無法由該進度表判斷逾期天數 。原告固主張上開進度表藍字部分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且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文件 之黃框部分亦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因此,依被告提出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之文件,該 文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①膜構、構件配置確認」、「②膜 構、圓頂配件詳圖」、「③A欄杆油漆點工、B側扶手代工」 、「備註:以上①②工法確認③A、B全區欄杆、側扶手代完工 再從工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以及「③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工程×1式」、「P.S以上工程由甲方代工執行再從乙方工 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施 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且不另計工程期限,足認 兩造應係以110年7月29日為計算工程期限之最後一天,故系 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之天數應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日為止 ,共計33天。又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 兩項追加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 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7、55、59頁),故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119,856元(1,816,000×0.002×33)與24,263元(367,620 ×0.002×33)以及14,255元(215,985×0.002×33),共計158 ,374元(119,856+24,263+14,255)。  ⑷此外,被告固辯稱因結構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 告公司乙○○主任簽署同意之施作圖(欄杆高度修改確認圖) 、扶手需先施作泥作部分再施作金屬物件、現場高程測量有 誤、施工現場未能搭建施工鷹架供被告施工使用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而致有工程延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卷二第119-129頁),惟其並未就結構工程延宕、現場 高程測量有誤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難為採。且原告公司 乙○○主任雖有簽署欄杆高度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惟因被告並未說明欄杆高度原本高度為何,以證明欄 杆高度有變更修改之情形,故應認該施作圖僅為兩造確認應 施作之欄杆高度,而非變更修改欄杆高度。又被告施工時倘 若需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而欄杆扶 手應已先行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再進 行水泥砂漿與磁磚之施工,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自難認系爭主工程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 日之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 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月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  4.關於110年7月21日第3次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 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 違約金為6,762元(73,500×0.002×4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 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97頁),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 期限並計算違約金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 8月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前述項次13「薄 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 *1孔」與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 管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項次14「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被告確實未施作 完成,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110年7月21 日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或不另計工 程期限,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 為止,應屬有理。  ⑶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總價為7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1頁),自110年8月3日起算110年9月17日為止,共計逾期46 天,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762元(73,500×0.002×46),故 原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6,762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 月1日追加工程、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6,762 元,共計165,136元(119,856+24,263+14,255+6,762)。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1.原告與業主獅甲國中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可知倘若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時, 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倘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 財產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 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之逾期、 延宕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延遲9日, 因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70,297,000元扣除停工項目296, 814元,原告對獅甲國中之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30,001元 ((70,297,000-296,814)×0.001×9),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新建幼兒園園 舍工程之結算付款明細,原告確實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 630,001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惟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總價為70,297,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6頁),而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 主工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1日追加 工程,價金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985元、7 3,500元,總價為2,473,105元(1,816,000+367,620+215,98 5+73,500),僅占70,297,000元之3.5%(2,473,105÷70,297 ,000×100%),顯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 部分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延宕及施工 瑕疵之情形,惟因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 日兩項追加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 施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亦不另計工程期限,業 如前述,且被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 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之價金僅為15,000元,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係承攬系爭 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部分工程,且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已 交由原告代工處理,亦不另計工程期限,又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亦僅係其所承攬工程之少部分項目,故原告是否因被告有 逾期、延宕及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導致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 之整體工程延宕,存有疑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1元,應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借條,由被告向原告解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借條,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 借款100,000元整,並于本期工程款請款扣款還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款10萬 元。而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 成,兩造亦應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自得於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10萬元,若有不足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最後應 結算之金額為1,588,126元,即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共計1,588,126元,惟經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1,532,850元,與扣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65,136元,以及扣除借款100,000元 後,金額為「負209,860元」(1,588,126-1,532,850-165,1 36-100,000=負209,86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09,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 、第478條(借款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建-24-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 院卷第8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診所,擔任護理長,受雇期間均依被告指示及監督給付勞 務,卻又以各種名目苛扣原告薪資,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上開事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即為113年3月31日,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59萬4011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 元、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 元,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預告自行於113年3月31日離職,被告並無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有誤觸法規致 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或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誤算等 情,此乃原告知悉已久之長期情形,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由原告主張雇主違反法令等情事,早已遠遠超過30 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係因原告的先生與副院長太太有爭執 到醫院吵架而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更無理由。 (二)原告擔任被告之護理長,並代表被告公司處理退休金與加班 費之調解,並於另案訴訟擔任證人,有被證1調解紀錄及被 證3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經證人甲○○證述: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薪資之計算及投保之方式,自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告 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簽 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原 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可 按,被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單均由原告親自製作,原告請求加 班費並無理由。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管理員工及排班裁 量權,並有審核休假、加班費、薪資之權利,與被告為伍任 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自有疑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5 7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護理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二)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 加班費、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證1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以日以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有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原告曾於111 年9 月30日代理被告出席被告與勞工駱美儒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113 年1 月22日於駱美儒間訴訟中擔任證 人,有被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3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54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所示,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3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4 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83 頁)。 編號 時間 級距 提繳金額 1 98.3.31-107.6.30 30300 1818 2 107.7.1-108.7.31 43900 2634 3 108.8.1-113.4.2 45800 2748 (七)兩造約定護理長加給為每月3000元,護理長津貼為每班450 元(薪資單列為獎勵金),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將護理長加給降為2800元,於110 年4 月1 日起 至113 年3 月1 日起將護理長津貼每班降為430 元。 (八)被告於113 年3 月30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50日工資6 萬6650 元,有原證5 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 (九)原告於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3 月薪資依序為88510 元、   8574 5元、115195元、78735 元、95951 元、129875元,合   計59萬4011元,平均工資9 萬9002元。 (十)原證6 排班表、原證7 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5-23 0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二 )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 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 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 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認為要如何計 算?(上次員工也是有意見,原告跟我一起去調解委員會, 他有聽調解的人講過,他說我們加班費這樣給是不合法,應 該是要1.33、1.67來計算。可是我說我們的規定自以前到現 在都沒有變過,原告就沒有講什麼。」「(法官問:上開計 算標準和加班費請領方式,原告都知道嗎?)原告都知道, 他自上班到現在都沒有變。」{(法官問:被告診所就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如何補償?補償金如何計算?)1.有。2.分兩 種,第一休假,第二是不休假,領現金,現金用固定薪資來 算,原告固定薪資是3 萬6 來計算。我們沒有強迫什麼時候 要結算,要看他什麼想領錢就結算,看他要休假,還是要領 錢,由他決定。」「(法官問:原告對上開標準是否瞭解?) 他都瞭解。」「(法官問: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他跟副 院長即王醫師的太太有爭執,原告的先生有來醫院吵架,原 告就生氣不來了,他沒有來就寄存證信函開始告我們。」「 (法官問:原告離職時是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是否結算 完畢?是否發給補償?)1.有。2.後來都結算給他。3.照固 定薪資結算給他。」「(法官問: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依何 標準提撥?)依勞保投保金額4 萬5800元提繳,已經是最高 等級了。之前他跟我們去調解委員會,他在那時候有瞭解到 是用整個薪資算,是有說我們是違法,可是因為我們都照之 前的程序在走,然後他就沒有再反應了。」「(法官問:原 告對上開被告診所對原告勞工退休金的提撥標準是否瞭解? )是,兩、三年前有員工告我們的時候,那時候有調解委員 會,他跟我去調解的,所以,他那時候就講說我們都沒有用 整個薪資來算,這是違法的,我有告訴原告我們的規定就是 這樣,沒有改。」、「(法官問:證人有無參與於被告合泰診 所之勞健保勞退投保作業?依據誰提供之資料來申報投保薪 資?是否均有依實際薪資申報級距?薪資如有異動,如何更 正投保薪資?更正完投保薪資後是否會告知被更動之員工? )1.是。2.看他上班的薪水。3.沒有算獎勵性質的薪水,只 算固定薪水來投保。4.會。5.會,他們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提示被證1-調解紀錄,證人提到兩、三年 前有員工告診所去調解委員會,原告跟你一起去,並且有反 應說加班費及勞退金計算是違法的,請問是否有包含被證1 的調解紀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 單是誰製作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頁 ),準此,原告於被證1調解時即111年9月30日已知悉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於另案即112年度勞簡字第35號請求 給付加班費事件於113年1月22日庭期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 43、47-51頁),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調解時知悉被告勞 工投保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且 早在110年4月起即知悉調降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之事由 ,卻於113年3月30日始以上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  3.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3月31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 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休 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津 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原 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1.資遣費59萬4011元部分: (1)勞工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自113年3月31日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 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3月間到職,於113年 3月30日為止尚有5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原告提出1 13年3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2萬9875元,扣除50日特休工資6萬 6650元,當月工資為6萬3225元,每日工資為2108元,被告 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0萬5400元,被告僅給付6萬6650元 ,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加班費117萬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117萬9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2)被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 告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 簽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 原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85-3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單是誰製作 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互核相 符,從而,原告已知悉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原告多年依據 此制度申請加班費,原告於離職後,卻依據排班表及出勤表 申請加班費,自無理由。  4.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 貼共1萬7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薪資表上的「護理長津貼」是什 麼性質?)因為擔任護理長,故給予津貼。」「(法官問:110 年4月時該津貼由450/時,調整為430/時之原因為何?)這是 另外的,不是護理長津貼,這是鼓勵性質。「(法官問:原告 對上開調整之意見為何?)他知道,他有時候會抱怨,後來 就認同了。我有跟他講過少20元的原因,因為現在生意不好 ,職務的量少,健保的醫療申報後來也沒有再做了,所以工 作量減少,所以少2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 的薪水是誰算的?)都是原告自己算給我,我再算完給他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從而,原告雖已知悉 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貼,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被 告減少上開各項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長加給及津貼 1萬7500元(200X6+16300=1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護理長 加給及護理長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證 人甲○○證述護理長津貼為鼓勵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5.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 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 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 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 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6060元,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包含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1萬 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兩造為雇傭關係,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卻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當庭具狀 否認兩造為雇傭關係(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之前後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矛盾,本院勿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訴-124-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 9、3280、3281、3282、9882、14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沒收。 蔡哲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募,與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陳家鈞、張 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文溪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 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 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張銘倫收受款 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 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 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張銘倫電子錢包(下稱張銘倫電子 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A,陳家鈞 再將泰達幣轉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另於112年2月間,陳家鈞、張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張銘倫詢問陳家鈞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人頭帳戶,陳家 鈞與「結倫」聯繫,「結倫」告知需帳戶所有人之LINE聯絡 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 戶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認識張銘倫後,與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哲軒中信帳 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張銘倫 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 ,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 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 內,由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龍 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 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 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 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 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 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 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陳家鈞並將其中一部分泰達幣,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 、同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9日1時31分、2時4分 ),自陳家鈞電子錢包B先後轉出5106個及300個泰達幣至張 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張銘倫則於112年5月11日1時20分 許,將上開泰達幣轉至以不知情之張銘倫女友簡綾漪名義所 申辦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Q1tZZTjr43zhPHbEjDbkS TXUtULerQgKW,下稱簡綾漪電子錢包)後,於112年5月11日 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再自簡綾漪出金之金 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後,交付其中1萬元 予陳家鈞作為介紹之酬庸,及交付其中10萬元予蔡哲軒作為 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鈞就同案被告張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家鈞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家鈞就被告張銘倫之 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張銘倫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陳家鈞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共同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伊僅係單純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云云;就事實 欄二,伊僅出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鈞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 被告並未認識與詐欺有關,不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陳家鈞坦承出賣帳戶的事實,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 「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張銘倫之帳戶。被告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 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 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 地址」欄所示之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 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 」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2至2 0、32至37、47、49至52、54、58、60、72、73、80、81 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6),並有前引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坦承有利用虛擬貨幣幫 詐騙集團轉移贓款,我有幫忙他們處理髒水,我一開始在 111年左右在Telegram群組「迪利熱八4s店」內發布虛擬 貨幣的廣告,有一名暱稱「結倫」之男子私訊我,說會幫 我找客戶,並透過LINE聯繫,客戶會私訊我說要多少虛擬 貨幣,並且匯款到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到交易所購買後 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 頁);於偵訊時再次確認111年1月間之客戶為「結倫」, 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等語(偵79380卷第419、420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張銘倫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 ,是因為客戶是我介紹的,就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 再到客戶的電子錢包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則由上開 被告陳家鈞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前即明確知悉「結倫」所 介紹之購幣客戶,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客戶用以向其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則為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陳家鈞再將 「結倫」介紹之部分客戶轉介紹給被告張銘倫,待被告張 銘倫購得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被告 陳家鈞再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基此,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並 允諾將詐騙所得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且亦多次依「 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陳家鈞 主觀上顯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運作,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嗣後雖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三金流及幣 流相符之泰達幣交易對話紀錄,其空言稱其不知情,僅係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不可採。況如為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亦無將「結倫」介紹之客戶再轉介紹予 被告張銘倫,由被告張銘倫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 鈞電子錢包A之理,蓋每次轉帳均會產生費用(亦即泰達 幣轉帳之手續費),此等迂迴手段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更會產生額外之成本,此絕非合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陳家鈞所辯,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哲軒經由「林子恆」認識被告張銘倫後,與被告張 銘倫談妥提供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 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被告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 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 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 時許,將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 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等情 ,業據被告蔡哲軒、張銘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3至9),並有附表五編號55、56、61、62、75、 76所示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蔡哲軒所提 供上開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 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 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 「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 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 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等情,則有附表 五編號21至31、38至46、48、55、56、60至62、75至77、 82、83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9),並有前引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蔡哲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張銘倫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幫忙銷售人頭帳戶,我就跑去問「結倫」能不能收 ,他說有渠道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主人的LI 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給他, 蔡哲軒的帳戶是賣給群組內另一名男子「龍建非」,我是 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夢鄉汽車旅館跟他面交,「龍建非」透 過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我使用的地址,我再把幣 打到他指定的地址,另外打到張銘倫地址的部分是張銘倫 及帳戶主的酬庸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本 院訊問時,並供稱確有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幫被告張銘倫 轉賣帳戶之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而參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 -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後之 112年5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先後轉5106、300個泰 達幣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金訴卷一第399頁),再於1 12年5月11日轉5406.09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女友簡綾漪 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 、出金16萬5052元(偵67296卷第70頁);被告張銘倫於 偵訊時亦結證稱:簡綾漪電子錢包是我在用,被告蔡哲軒 的中信存摺是陳家鈞112年6月左右還給我的,112年簡綾 漪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陳家鈞轉給我的,他也沒有辦法換 ,換完以後的錢再領出來等語(偵67296卷第143至147頁 ),均與被告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 哲軒之帳戶等資料,乃係經由被告張銘倫、陳家鈞之中介 ,輾轉交付「結倫」、「龍建非」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陳家鈞並依「龍建非」之指示,將「龍建非」以附 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購買並轉入被告 陳家鈞電子錢包B之泰達幣,部分轉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 包作為報酬,部分則轉至「龍建非」提供之電子錢包。參 以前述被告陳家鈞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購買泰達幣 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則被告陳家鈞係在事前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計畫之情況下,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 中獲取報酬1萬元,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雖稱其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龍 建非」收購被告蔡哲軒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陳家鈞復將以贓 款購入之部分泰達幣朋分予被告張銘倫,及依「龍建非」 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家鈞及 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 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 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銘倫、 蔡哲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蔡哲軒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張銘倫部分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就 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 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家鈞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鈞較為有利;被告張 銘倫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張銘倫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 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哲軒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其所指詐騙集團 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亦未記載其等有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顯無就事實欄二部分再起訴其等基於不同犯意加入 另一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龍 建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係由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匯款雖 未及匯出而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此部分自 無庸再論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哲 軒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鈞、張銘倫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收 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張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 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 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哲軒則為圖自身 利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 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被告張銘倫與告訴 人呂素雲成立和解,至被告陳家鈞則僅坦承事實欄二洗錢部 分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家鈞高職畢業、被告張銘倫大學 在學、被告蔡哲軒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家鈞擔任 外送員,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張銘倫在建築公司上班,須 撫養家中長輩;被告蔡哲軒擔任鐵工,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 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參與程度較深,就事實欄二參與 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陳家鈞、張銘倫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張銘倫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 逾2年,加以被告張銘倫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1年間 曾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卻未見悔悟,再次於112年間犯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張銘倫並非偶一失慮誤蹈法網, 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客戶 大概抽1%左右,我先跟客戶收款,賺取1%之價差後,把虛 擬貨幣轉給陳家鈞,陳家鈞會再自己抽他的成數再轉給客 戶,陳家鈞跟我說他想要賺一手,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賺 多少等語(偵67296卷第197頁),則此部分被告張銘倫之 犯罪所得,應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經計算為 3萬5049元(計算式:0000000×1%=35049)。至於被告陳 家鈞因其未吐實,無從得知其實際抽成金額,然考慮被告 陳家鈞乃係直接與「結倫」聯繫後將客戶介紹被告張銘倫 之人,層級較高,所獲利益應無低於被告張銘倫之理,爰 比照被告張銘倫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 亦為匯入被告張銘倫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即3萬5049元 。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做為報酬給付被告張銘倫之 泰達幣,經提現後所得金額為16萬5052元,被告蔡哲軒復 供承其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偵82545卷第79頁),被 告陳家鈞則供稱泰達幣提現後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1萬元 作為介紹賣帳戶之報酬,則據此計算,被告陳家鈞所獲犯 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蔡哲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 告張銘倫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505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55052)。   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家鈞部分合計為4萬5049元(計算式 :35049+10000=45049),被告張銘倫部分合計為9萬101 元(計算式:35049+55052=90101),被告蔡哲軒則為10 萬元。其中被告張銘倫部分業已全數繳回,爰就繳回部分 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鈞、蔡哲軒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家鈞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以及被告張銘倫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 附表五編號62、66、73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張銘倫並供承上 開白色iPhone 11手機為其實際使用之手機(偵67296卷第13 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蔡哲軒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76所示證據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揭被告3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部 分外,其餘均已轉換為泰達幣轉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 定之錢包,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金訴-625-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1249元及提繳9 萬60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1 萬73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 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6669元) 。扣除已繳3,633元,尚不足新臺幣3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2

PCDV-113-勞訴-124-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3-勞訴-176-2024122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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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2-勞訴-158-2024122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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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 李沛盈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 、蔡孟言各負擔百分之四。  ㈩本判決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㈦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捌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萬玖仟 玖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 瓈月、黃可馨、李沛盈、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六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思婷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喬芬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胡思婷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雙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詹喬芬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 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  ㈨本判決第二項第㈠款至第㈥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新 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 元為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58號事件), 原告為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原名李靖睿)、謝宜君、 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下稱張瓈月7人),以及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76號事件), 原告為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下稱胡思婷3人,與前揭張 瓈月7人合稱原告);被告則均為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主張前於同一期間、地點皆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訴 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且原告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 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瓈月7人原於158號事件中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蔡孟 言新臺幣(下同)14萬77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黃可馨 19萬28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張瓈月19萬2827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呂書萱8萬08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5萬67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0萬5554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許珈瑜8萬298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58號事件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壹、一、 (六)所述,核渠等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76號事件中原僅胡思婷、陳 雙2人起訴(見176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3日追加詹喬 芬為原告,經核其追加原告詹喬芬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受 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據,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58號事件): (一)被告為拍攝影集《Q18》,與張瓈月7人締結劇組人員聘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拍攝之需求,張瓈月7人從屬於被 告,相關職稱、勞動契約期間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 被告指示及指揮監督給付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兩造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張瓈月7人每月所領報酬均屬相同,不因 其工作內容而異,且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皆歸被告所有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張瓈月7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足證張瓈 月7人對被告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且張瓈月 7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給付勞務,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皆不能自由支配,對於被告工作上之 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且被告有權准假與否,並須服從被告 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應認被告對張瓈月7人確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行為,有明確之人格上從屬性。而張瓈月 7人擔任髮型師、化妝師等職,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許 可,無獨立之裁量權,被告始為最後決策者,且履行勞務需 與其他員工共同配合,應遵守被告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 該劇導演、監製、製作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兩造並非處於 平行對等之關係,足證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綜上,系爭 契約之性質自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關係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非以契約文字記載作認定,而係實質認 定有無從屬性,無法單以約款之文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 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條,足證 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張瓈月7人請求加班費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四)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⒈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得不受 第30條、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第37條休假之限制 ,然依法條規範應經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才為適法,此「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強 制規定,未經核備者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以「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 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 工作者」經勞動部公告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惟張瓈月7 人均非擔任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 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職務,且勞動部 於110年11月2日即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 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可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惟被告並未依法為之,甚主張張瓈月7人不 適用之類別,顯無理由。況勞動部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 現場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是縱認兩造 有約定工時12小時,亦屬無效。  ⒊被告於部分契約內提及「本契約簽訂後即刻生效,本合約依 法通報主管機關,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工保障權益」,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係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並 無所謂直接適用該條之適用方式。且被告除未將契約送至主 管機關核備外,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亦非保障勞工權益, 被告以此內容藏匿於契約條文中,並偽稱保障勞工權益,已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兩造有對 正常工時為約定,兩造亦未對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休息日 、第37條休假之規定另為約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 則」及「影視勞務契約範本」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然被告 非以上開兩契約範本內容為契約內容,其所述與本案事實無 關,且上開兩契約範本均有說明實際契約之定性應以從屬性 、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為判斷。再者,被告主張兩造非屬僱 傭關係卻又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顯相互衝突。  ⒉另被告雖稱張瓈月7人提供專業技術,對於專業領域有高度決 策空間故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惟提供專業而屬勞動關 係之案例如受僱律師、住院醫師、受僱會計師,乃至各類專 業證照之受僱人員等所在多有,被告所辯與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勞動檢查之訪談紀錄主張兩造為承攬 關係,然未舉證勞動檢查時有提出本件之契約書,且無新北 市政府之認定函文,無法推論新北市政府認定兩造屬承攬關 係,遑論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本件影劇拍攝需集合不同之專業技術,並依一定之 順序統合,始得完成,益徵張瓈月7人須依被告之作業流程 與其他不同領域人員合作,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同仁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有人格從屬性,兩造間當屬勞動關係, 有勞基法之適用。至張瓈月7人因從事影劇產業並無固定之 雇主,且因業界之長年陋習不會替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 保,張瓈月7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穩定、累積投保年資之考 量,故選擇自行投保,然無法以雇主未投保即反推兩造非屬 勞動關係。  ⒋呂書萱雖曾於受僱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找他人代 替,惟於勞動關係中,倘勞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勞務 致有人力缺口時,由勞工協助雇主尋找代替人力亦屬尋常。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勞工必須提出診斷證明,並經 被告准許始得請假,與承攬之性質顯有不同。  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被告自 承其簽訂契約係為讓原告等人於拍攝日原則上12小時內提供 勞務,則因張瓈月7人於拍攝期間均須隨時提供勞務,自應 以拍攝日之全部時間為工作時間,且張瓈月7人負責之化妝 、服裝、髮型、製片等職務,因拍攝過程會切分成不同部分 ,演員會分好幾批次完成造型,造型完成後亦須在旁隨時注 意演員之造型有無需要維持等,並非完成後即無需工作。又 被告僅空言泛稱有用餐時間卻全未舉證,且被告雖有於拍攝 期間提供三餐,然用餐時段因須為實際拍攝事前準備,張瓈 月7人需自行找工作空檔或於工作時用餐,自不應列為休息 時間;且於十餘分鐘簡單用餐完畢後,即須進行化妝、髮型 、造型、服裝等準備,並非完全能自由運用之時間,自不應 排除於工作時間外。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孟言14萬64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黃可馨24萬893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張瓈月24萬8933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呂書萱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9萬03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3萬1789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⒎被告應給付許珈瑜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76號事件): (一)胡思婷3人受僱於被告,相關職稱、契約期間(實際工作時 間則自111年7月8日至10月13日止)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明知其與胡思婷3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向主管 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申請核備,仍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加班費,並經雙方調解未果。 (二)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  ⒈系爭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雙方成立臨時「僱傭關係」,自屬 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若勞動契約約定之 加班費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應以勞基法標準計算之。  ⒉縱兩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為僱傭關係,然就兩造契約內容實 質審查,亦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依系爭契約第3、5 、7至9、13條之約定,胡思婷3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 、地點、方式給付勞務,對於上開事項,胡思婷3人皆不能 自由支配,並對於被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亦須 服從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且被告有權准假與 否,堪認被告對胡思婷3人具有強烈指揮監督關係,符合人 格上從屬性定義。且胡思婷3人亦須納入被告《Q18》戲劇製作 團隊內,與其他工作人員分工合作,並服從導演、監製、製 片人等人之指揮,方能完成戲劇之拍攝,亦有組織上從屬性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胡思婷3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亦有經濟上從屬性。故系爭契約自屬勞動契約。  ⒊依胡思婷3人之聘任契約可知,雖然內文有些許相異處,但大 部分勞動條件均屬相同,足見系爭契約為被告基於制度適用 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提供制式 聘任契約供勞工簽署,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系爭契約既 為定型化契約,便不得以此契約約定內容凌駕法律規定,系 爭契約屬性為何,仍應回歸民法、勞基法相關規定以及勞動 部於108年發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本件所屬影 視產業雖有其特殊性,仍須恪遵法規,系爭契約條款大多符 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之判斷準則,可見兩造間確實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工作同仁若因故需請假,需自 行尋找代班人員,然不得僅因原告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勞務 ,即否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下稱新北勞檢處)無法實質判斷系爭契約屬性,且司法 判決本不受行政判斷拘束,故新北勞檢處之勞檢紀錄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屬性。 (三)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並 應提繳退休金至胡思婷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完成核備,故系爭契約並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時不超過12小時, 惟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該12小時之工 時約定,應為符合勞基法規範之解釋,即其中包含正常工時 8小時及延長工時4小時。  ⒉胡思婷3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⒊胡思婷3人自111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據上述情形, 短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計入加班費後,依據每月浮動實際應領薪資,對照111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被告應補提繳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提繳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至渠 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思婷13萬55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陳雙18萬964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喬芬17萬443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萬7400元至胡思婷之勞退專戶。⒌ 被告應提繳2萬0916元至陳雙之勞退專戶。⒍被告應提繳1萬5 636元至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且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委請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技術, 提出一定之成果或完成特定事務,係本於承攬或委任之意思 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之文義即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僱 傭關係或適用勞基法之真意,原告事後臨訟強行曲解雙方合 作之意旨,另行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 由。且由證人雷馥瑜之證述亦可知影視從業人員參與劇組拍 攝時,係共同以導演為中心拍攝作品或製作專案為其認知, 而非認知受僱於某間公司上班。又本件契約關係著重成果之 交付及事務之完成,並非僱傭契約著重之勞務提供,故完成 工作交付後,無庸留在拍攝現場或繼續提供勞務、因病無法 完成成果或事務,甚可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他人代為完成,且 替工之酬勞,係由原告負擔,不影響報酬之取得,在在證明 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本質迥然有別。甚者,被告經新北勞 檢處於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兩造間之合作 模式後,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故對於勞健保之投保、 勞退金之提撥等情,並未處以任何行政裁罰。  ⒉觀諸本案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且 其等事務執行或成果交付之時間,亦需有先後順序之安排, 如各組均需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各自受託執行之事務或 完成成果,且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 效等組別將其等所受託執行之事務完成,或交付成果,倘若 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因此,被告自有與 原告約定一定程度之協力與配合義務之必要,上開約定本為 原告提供成果或完成事務所必須,始得統合各項專業成果以 呈現於最終拍攝作品,自屬原告以其專業技術提供特定成果 所必須者,不得以此等約定遽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文化產業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訂定之契約,以承攬 或委任為原則,訂有「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 導原則」、「影視勞務契約範本」,足徵影視合作契約關係 受其特性影響,原則上應屬承攬及委任關係,也僅有在承攬 或委任關係框架下,得以使整體劇組之拍攝成果、專業人員 展現專業成果所應得之報酬得以妥善搭配,整體法律權利及 義務達到最適狀態。  ⒋原告為自行投保工會或其他團體、自行接案、交付成果領取 報酬之人,本非勞工,又原告所請求者,亦非為保障其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而係領取約定之優厚報酬後,請求額外之金 錢,並不適用勞基法,更無從寬認定以適用勞基法,強行變 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認得從寬認定,前提乃在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原告既非勞工、亦無保護之必要,更 無惡意以承攬外觀偷渡僱傭關係以規避法令、壓榨經濟弱勢 之情形,倘仍強行變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對於已依約給 付優厚報酬之定作人或委任人,顯失公平。 (二)縱認本案應計算加班費,因兩造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 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不得另 以8小時作為基準額外請求加班費:  ⒈兩造於締約時、履約前、履約時,均有明確認知每個拍攝日 原則在「一天12小時之內」,實際拍攝亦大致遵照兩造約定 不超過12小時之原則進行。復觀諸蔡孟言、胡思婷及陳雙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分別約定如逾拍攝正常工時則會 加給費用,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均認知並合意拍攝日以12小時 之內收工為原則,並以此原則約定報酬,應尊重雙方締約、 履約之真意,不得罔顧契約誠信,事後以完全不同之契約關 係架構強行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款項。  ⒉兩造間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 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見解,雙方約定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 假日之加班工資。縱認本案應計算相關費用予原告,審酌影 劇拍攝工作產業工作性質特殊,無法完全適用勞基法關於工 作時間、加班、例假及休假之規定,原告以8小時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請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及工作時間認定,亦有所違誤,除蔡 孟言以外,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本案工作時間之計算 應以「大隊通告時間」起算至「收工為止」(蔡孟言則約定 為「開拍時」作為計算工作時間始點)。上開契約約定之文 字及內容皆屬明確,而無另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基於契約嚴 守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當以此為本件工時之認定基準,不應 恣意擴張工時之認定範圍。另本劇拍攝過程中,被告均有提 供早餐、午餐及晚餐,顯見被告皆會提供劇組人員用餐及休 息時間,此等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於計算工時時加以扣除。  ⒋縱認原告請求約定報酬外之加班費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見 解,如雙方約定之報酬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 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不得另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 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本案除許珈瑜、呂書萱 、詹喬芬外,差額皆為零,其餘原告已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 資。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渠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原告請求提繳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胡思婷3人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 第482條各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 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 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要 旨,本件任一原告無論擔任何職,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 僱傭或承攬、委任關係,悉依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為斷,且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倘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認有勞動契約之 成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部分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以自僱人士接受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聘請   ,本契約並不構成甲方與乙方產生任何僱主與僱員關係」為 據(見158號事件卷一第40、44、48、52頁、176號事件卷第 23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論契約形式之記載文字   ,而應綜觀實質權利義務內容以判斷兩造法律關係。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劇拍攝期間,乙方不得擅離 工作地點,並應嚴格遵守甲方拍戲通告,無論日夜及任何天 氣,均須依照通告時間地點,準時到場工作,除有傷病或其 他不得已情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給假外,倘有藉故不到 或遲到情事發生時,均以違約論」、第7條約定:「雙方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應專職為甲方工作,不得受聘於甲方以外 之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公司、個人或團體)。乙方應遵守 甲方於本劇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本劇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除健康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私人之理 由於本劇製作中途終止工作,否則以違約論」、第8條約定 :「乙方同意在本契約任何期間,甲方有全權認定乙方是否 適合繼續履行本契約工作」、第20條約定:「如乙方進組後 染疫或被列為與確診者接觸之匡列對象,乙方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隔離期間(包括但不限於居家照護、居家隔離、自 主健康管理、自主防疫期間),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 薪,待乙方隔離完畢並提出PCR陰性證明即予復職復薪。本 劇在籌備及拍攝期,如有劇組演職人員檢驗出PCR陽性,導 致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員因疫隔離而被迫停工等情況發生 ,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薪,待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 員隔離完畢且確認均為PCR陰性證明後,乙方即予復職復薪 。例外情況如下,乙方於工作期間若發生本條所述狀況,乙 方應提交隔離期間之工作報告供甲方查核,並且由乙方之指 導、主管及甲方確認乙方無延宕工作進度及成效,此情況下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隔離期間之報酬」(見158號事件卷一第3 9至54、489至492頁、176號事件卷第47至54、229至232頁) ,復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在Q18劇組工作之製片助理林萬軒 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之工作內容需要開車載導演組上下班 ,及協助劇組拍攝,有與被告簽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因為 伊職位的關係,伊不太敢與被告上面階層協商契約工作條件 之修改,亦不太能提出工作內容之討論等語在卷(見158號 事件卷二第203、207頁、176號事件卷第359、363頁),另 證人即同在劇組之製片助理包涵菱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工 作內容是協助現場拍攝,並在梳化組擔任司機,有與被告簽 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基本上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是沒有話語 權的;伊在Q18劇組時有染疫,共請了7天假,其中4天請人 代班,1天要付給代班人員2000元,相當於將近1/3薪水都給 了代班人員等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第211、213、216頁、 176號事件卷第367、369、372頁)。由上可見,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應遵守劇組規章、手續並服從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被告有權單方決定原告得否繼續履行工作 ,而原告須依通告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工作,所提供勞務時 、地均受被告之指揮及管制,且原告請假須按劇組規定並需 被告事前書面同意(染疫尚且停止給薪),否則甚至有違約 責任,另還應專職工作,不得受聘於被告以外之第三者,而 非處於可任意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狀態,對於被告負有 忠誠義務等情,已足認諸此皆與首揭所述承攬或委任關係之 契約特性不同,本件原告顯需服從被告導演、製作人等之權 威,受渠等指揮監督,故兩造契約關係自具勞動契約人格上 從屬性之特質。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工作而包 括但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 應於事前提供預算支出表並經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書面同 意,上述事宜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並對該交易之真實性負 責,乙方應按甲方規定完成報帳手續始能核銷。甲方不負擔 乙方在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授權之外的任何消費,包括但 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上述 乙方購買之物品所有權均歸屬甲方」,可悉原告提供勞務所 需之物品、器材非由原告自行備置;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同意本劇之著作財產權歸甲方及本劇出資方所有 ,並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甲方及本劇出資方就本劇得以 發表並加以修改,以成為適當的智慧產品」(參見頁數均同 (二)),可證原告不是為自己營業工作,而是為被告目的而 勞動;至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約定,亦 徵兩造契約係原告依其提供之勞務,向被告領取薪酬,而非 依工作成果計酬,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性;綜上皆 堪認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末參諸被告乃主要營業項目為 電影片、電視節目製作之影視製作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176號卷第27頁),其為拍 攝系爭Q18影集組成團隊即劇組,並將劇組分為導演組、製 片組、造型組、燈光組等,再納入附表一所示職位之原告等 人之情,有證人即Q18劇組之副導演雷馥瑜結證明確(見158 號卷二第157、158頁、176號卷第313、314頁),被告復自 陳系爭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亦需 有先後順序之安排,例如各組均須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 ,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效等組別, 倘若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等詞在卷(見15 8號卷二第309頁),亦足信兩造間法律關係具被告將原告納 入Q18劇組之組織體系,並與各分組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始得完成工作之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從而,系爭契約具有高 度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屬被告 抗辯之承攬、委任契約,其理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之真意,原告亦自行在 外投保勞健保,已認知非受僱於公司上班,自無「保護勞工 立場」之必要,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然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認契約應依實質關係認定之見解,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內涵,當應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無訛。被告再辯以本件原告可找具專業技術之他人代 為完成,與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本質有別 云云,並以證人林萬軒、包涵菱均證稱於劇組期間有找人代 班為據,惟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0條關於代班之約定: 「乙方短期內因傷病暫時無法履行本契約工作時,應自行另 覓替工代乙方繼續履行其在本劇中所負責之工作,並負責該 替工之酬勞,若甲方如認該替工無法勝任本契約工作,得於 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及「倘乙方之指 導、主管判斷乙方須由替工完成隔離期間之工作,該替工之 報酬應由乙方自行給付給替工,與甲方無關」(參見頁數均 同(二)),可徵原告原則上仍應親自履行工作,若於傷病染 疫時始得替工,並非隨時得委任他人履行,此顯係雇主基於 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課予勞工之義務規定,殊難執此逕論非 勞動關係,且依前揭說明,縱認僅有部分從屬性,亦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成立勞動契約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又被告固提出新北勞檢處之勞動檢查紀錄為證(見15 8號卷一第443至445頁),稱業經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 云云,惟查該紀錄僅係訪談Q18劇組製作人劉芸后之問答筆 錄,並未見新北勞檢處確有認定兩造法律關係為何,且行政 機關之判斷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被告雖尚提出文化部「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及「影視勞務 契約參考範本」(見158號卷一第387至433頁)與系爭契約 比較後認兩造非僱傭關係,然核諸該等契約內容實則大不相 同,無從一概而論,且上開指導原則及範本亦一再強調「如 締結勞動契約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見158號卷一第387 頁)、「經個案事實及整體合作內容,足以認定雙方在相當 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性僱傭關係者,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範,不適用本勞務(承攬/委任)契約」(見158號卷一第 413頁),與本院前所揭櫫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委任契約區 別端視從屬性有無為斷之精神並無二致,另文化部之「表演 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領」尚建議文化藝 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宜評估針對執行階段約定勞動契 約(見158號卷一第435頁),益證縱被告始終聲稱應將影視 產業特殊性納入契約定性之考量云云,惟本件契約期間乃Q1 8影集拍攝(執行)階段,而被告對於工作人員有高度指揮 監督性,要以勞動關係為定性始符現實。從而,原告於系爭 契約應屬勞工,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受其保障。末此附論 ,文化部之所以訂定上開指導原則及要領,無非緣於111年3 月11日「初擁」影集劇組攝影師及收音助理不慎墜谷身亡之 意外事件(相關刑事判決見176號卷第419至425頁)   ,影視工作者工作環境險惡、長年超時工作之沉痾(可參勞 動部《影視業安全衛生現況調查與安全衛生指引》報告)始被 正視,而本件Q18影集拍攝期間僅為同年稍晚,更當引以為 鑑,依循法規保障原告等影視工作者應有之勞動權益,勞雇 雙方一起為影視產業環境之健全良善發展而努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 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 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 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勞基法之加班應指雇主指揮命令勞工在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或是在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時間,而 系爭契約約定不應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加班費規定之 最低標準,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於系爭契 約縱有工作時間之約定,惟原告若有超過上開法定正常工時 提供勞務部分,即應認有加班事實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雖屢持部分系爭契約第22條「本合約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條勞工保障權益」之約款為辯(見 158號事件卷一第41、45、53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需勞雇雙方書面約定,並將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能允准調整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不受勞基法之限制 ;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 強制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 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見176號卷第57頁之LINE對話紀錄),自不符合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要件,雙方權義仍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工作 時間、第36條、第37條例休假日等規定之限制予以調整,故 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12小時拍攝時間內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 ,殊無可採。至被告尚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 定,認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總額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 本工資及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即不得 更行請求加班工資云云,無非係以「基本工資」為意定加班 費之判斷,然被告並未就雙方有約定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 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第1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所認「雇主與勞 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 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 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 ,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 給付」之最新見解,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未區分何項 目為平日工資、何項目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酬內含 加班費之性質,本件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勞務提 供計給加班費。 (三)原告主張渠等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勞務等情,業據提出 Q18劇組LINE群組每日通告截圖、LINE記事本出歸勤時間截 圖為證(見158號事件卷一第59至287頁、176號事件第59至1 61、235至264頁),另證人包涵菱、林萬軒、雷馥瑜亦證述 原告等人確有在LINE群組回報每日出發及離開時間之情形等 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二第159、205、214、217頁、176號 事件卷第315、361、370、373頁),則原告在上開日期工作 暨渠等主張之相關時間點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爭議點應在 於究應如何計算原告工作時間起迄點、及如何認定休息時間 ,茲審認如下: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包涵菱證稱: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勤拍攝 ,常取決於拍攝地點在哪裡來決定工作開始時間,例如通告 地點在臺北、上午7點要到拍攝現場的話,伊於上午6點或6 點半就要去載梳化組的工作人員,如果在宜蘭的話,可能早 上4、5點就要去接梳化組從臺北出發到宜蘭,伊是開9人座 的車子,載的梳化組姐姐應該是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 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位;就算導演喊完收工攝影機關 機,因為黃可馨、張瓈月要幫演員卸完妝、其他人幫忙換衣 服等工作要做完,則最少都還要半小時才會離開,不能提早 離開,有也不到5次;撤場時伊都要協助現場整理再載工作 人員回搭車地或集合點,如果是在宜蘭下午6、7點收工後, 要大概8、9點才能回到臺北,因為會塞車等語(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214至217、219頁、176號事件卷第370至373、375 頁),證人林萬軒證述: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 勤拍攝,每日拍攝結束時間是大隊時間,不含在收尾時間內 ,收尾需協助清潔現場及載送工作人員,有平均2、30分鐘 以上之收尾時間,現場都撤離後才能下班,故蠻常發生超時 加班情形;用餐時間大概上午6點會有早餐、中午12點會有 午餐、下午6點會有晚餐,時間是30分鐘,另在拍攝過程中 看狀況有三餐以外的時間休息或吃點心,大家自己抓時間, 有空就過去拿等語(見158號事件卷二第204至209頁、176號 事件卷第360至365頁),證人雷馥瑜則證稱:系爭劇組拍攝 期間原則上提供三餐,但若拍攝時段出中班,就只會有午餐 及晚餐,如果有拍大夜班時才會有宵夜,午餐通常是以中午 12點為原則,晚餐以晚上6點為原則,前後1小時調整,大家 在現場的時間都是彈性的,通告單上面可看到大家什麼時間 應該做什麼,所以工作完成後之時間就是他們的彈性時間, 他們可以利用這個時間休息或是用餐等語綦詳(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160至161頁、176號事件卷第316至317頁)。  ⒊由上查證,蔡孟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在Q18製片組所負 責之司機接送、買早餐、現場準備、防疫整備等工作內容, 均係提供勞務予被告製片所用,故應認渠4人主張之實際上 班時間均為可採,而造型組之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謝 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人勞務主給付內容為演員妝容、服 裝造型,自應以每日通告之「最早梳化時間」為渠6人工作 開始時間,而依前證人證詞,劇組於導演收工後現場尚有諸 多工作待完成,司機尚待接送工作人員返家,則原告主張之 實際下班時間亦皆得採憑,被告抗辯應以拍攝時間為工時之 計算則於法不合,爰由本院彙整如附表二之「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欄所載。  ⒋至基上證人證詞可悉Q18劇組於工作時尚有用餐時間及休息時 間,原告並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自應認工作期間內有得自 由利用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惟因劇組工作性質使然,休息 時間不定而常隨機調整,故本院綜合酌量劇組通告單所載、 證人證詞等事證,得以確認每日必休時間為午餐、晚餐時段 ,兼衡雙方締約時對工作期間工作密度之認知,以勞雇之利 益衡平為依歸後,統一審認以工作日之每日中午(12時至13 時)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屬本件休息時間為適當 ,扣除此外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之工時,均應論屬加 班性質,爰由本院計算如附表二之「實際工時」、「延長工 時」欄所載。 (四)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例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之意義為除勞基法第39條 規定之給付外,應另加給2倍計算云云,然行政院勞動部前 身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已函釋「所稱『加 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之見 解,較屬可採。至按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為開國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 ,是本件劇組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工作時數,亦應按 日發給加倍工資。另被告未爭執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規定後,應於每7日為一週期排定如附表二所示一例一 休之主張,惟因兩造並無另行約定例、休假日為週間何日, 又工作日與休假日非不能調移,本院爰認以附表二所示原告 連續工作5天後之第6天為例假日、第7天為休息日,用以計 算例假日、休息日出勤時之延長工時為適當。準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分別依照原告個別約定之工資、工 時,復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 ,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例假日(含國定 假日國慶日)前8小時以內按日發1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 前2小時加給1又3分之1(即乘2.33),超過第10小時加給1 又3分之2(即乘2.67);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 (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 7),超過第8小時則因本薪未經給付,需再加計1倍時薪( 即乘2.67),依此方式計算如附表二「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 示,再扣除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予蔡孟 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之加班費3762元、3006元、3384 元、2628元後(見158號事件卷二第359、361頁、176號事件 卷第179、181、274頁),張瓈月、黃可馨得請求加班費各 為11萬8937元(計算式:47123.55+19396.62+39857+12560= 118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沛盈得請求加班 費為9萬1129元(計算式:36244.4+14801.82+30486+9597=9 1129)、謝宜君得請求加班費為5萬9953元(計算式:25081 .77+10325.87+17895+6650=59953)、許珈瑜、呂書萱得請 求加班費各為5萬1584元(計算式:21982.7+8008.08+16417 +5176=51584)、蔡孟言得請求加班費為9萬2328元(計算式 :32752.48+27809+26752+0000-0000=92328)、胡思婷得請 求加班費為8萬7629元(計算式:22763.88+27997.38+25993 +00000-0000=87629)、陳雙得請求加班費為11萬5074元( 計算式:31852.08+44201.86+27919+00000-0000=115074) 、詹喬芬得請求加班費為8萬9629元(計算式:23107.34+32 317.8+24581+00000-0000=8962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受僱人(見158號卷一第3 05頁之送達證書),胡思婷、陳雙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176號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 ),詹喬芬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見陳報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 之收件回執,應認至遲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 此答辯之時知悉(見176號卷第3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分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113年3 月4日、11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被告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應為若干?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前開規定 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全月工資總額之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見解(見該 局網頁資料,https://www.bli.gov.tw/0000000.html)。 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既被告認胡思婷3人 非勞工未替渠等提繳退休金,業如前述,又其除原付工資外 尚應給付前二、(四)所認定之加班費,故胡思婷3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應各提繳 退休金1萬4610元、1萬5852元、1萬3302元至胡思婷、陳雙 、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肆、綜上所述,張瓈月7人於158號事件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胡思婷3人於176號事件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瓈月11萬8937 元、黃可馨11萬8937元、李沛盈9萬1129元、謝宜君5萬9953 元、許珈瑜5萬1584元、呂書萱5萬1584元、蔡孟言9萬2328 元、暨渠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胡思婷8萬7629元、陳雙11萬5074元、暨其2人自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詹喬芬8萬9629元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提繳1萬4610元至胡思婷勞退專戶 、1萬5852元至陳雙勞退專戶、1萬3302元至詹喬芬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㈠至㈦款、第二項第㈠至㈥款命給付金錢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 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務 勞動契約期間 (民國) 約定工資 (新臺幣) 原告請求 之加班費 原告請求 提繳之金額 1 張瓈月 髮型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2 黃可馨 化妝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3 李沛盈 造型執行 111年6月5日至 111年10月17日 6萬5000元 19萬0360元 4 謝宜君 服裝管理大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 4萬5000元 13萬1789元 5 許珈瑜 服裝管理小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6 呂書萱 梳化助理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7 蔡孟言 現場執行製片 (兼司機) 111年6月4日至 111年10月31日 5萬元 14萬6429元 8 胡思婷 製片助理 (兼司機) 111年6月27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元 13萬5548元 1萬7400元 9 陳雙 生活製片 111年7月5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5000元 18萬9644元 2萬0916元 10 詹喬芬 製片助理 (防疫助理) 111年3月21日至 111年7月31日 3萬5000元 17萬4431元 1萬5636元

2024-12-10

TPDV-112-勞訴-158-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 李沛盈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 、蔡孟言各負擔百分之四。  ㈩本判決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㈦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捌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萬玖仟 玖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 瓈月、黃可馨、李沛盈、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六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思婷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喬芬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胡思婷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雙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詹喬芬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 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  ㈨本判決第二項第㈠款至第㈥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新 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 元為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58號事件), 原告為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原名李靖睿)、謝宜君、 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下稱張瓈月7人),以及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76號事件), 原告為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下稱胡思婷3人,與前揭張 瓈月7人合稱原告);被告則均為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主張前於同一期間、地點皆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訴 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且原告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 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瓈月7人原於158號事件中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蔡孟 言新臺幣(下同)14萬77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黃可馨 19萬28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張瓈月19萬2827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呂書萱8萬08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5萬67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0萬5554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許珈瑜8萬298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58號事件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壹、一、 (六)所述,核渠等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76號事件中原僅胡思婷、陳 雙2人起訴(見176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3日追加詹喬 芬為原告,經核其追加原告詹喬芬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受 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據,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58號事件): (一)被告為拍攝影集《Q18》,與張瓈月7人締結劇組人員聘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拍攝之需求,張瓈月7人從屬於被 告,相關職稱、勞動契約期間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 被告指示及指揮監督給付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兩造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張瓈月7人每月所領報酬均屬相同,不因 其工作內容而異,且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皆歸被告所有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張瓈月7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足證張瓈 月7人對被告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且張瓈月 7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給付勞務,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皆不能自由支配,對於被告工作上之 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且被告有權准假與否,並須服從被告 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應認被告對張瓈月7人確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行為,有明確之人格上從屬性。而張瓈月 7人擔任髮型師、化妝師等職,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許 可,無獨立之裁量權,被告始為最後決策者,且履行勞務需 與其他員工共同配合,應遵守被告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 該劇導演、監製、製作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兩造並非處於 平行對等之關係,足證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綜上,系爭 契約之性質自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關係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非以契約文字記載作認定,而係實質認 定有無從屬性,無法單以約款之文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 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條,足證 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張瓈月7人請求加班費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四)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⒈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得不受 第30條、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第37條休假之限制 ,然依法條規範應經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才為適法,此「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強 制規定,未經核備者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以「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 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 工作者」經勞動部公告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惟張瓈月7 人均非擔任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 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職務,且勞動部 於110年11月2日即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 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可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惟被告並未依法為之,甚主張張瓈月7人不 適用之類別,顯無理由。況勞動部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 現場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是縱認兩造 有約定工時12小時,亦屬無效。  ⒊被告於部分契約內提及「本契約簽訂後即刻生效,本合約依 法通報主管機關,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工保障權益」,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係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並 無所謂直接適用該條之適用方式。且被告除未將契約送至主 管機關核備外,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亦非保障勞工權益, 被告以此內容藏匿於契約條文中,並偽稱保障勞工權益,已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兩造有對 正常工時為約定,兩造亦未對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休息日 、第37條休假之規定另為約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 則」及「影視勞務契約範本」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然被告 非以上開兩契約範本內容為契約內容,其所述與本案事實無 關,且上開兩契約範本均有說明實際契約之定性應以從屬性 、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為判斷。再者,被告主張兩造非屬僱 傭關係卻又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顯相互衝突。  ⒉另被告雖稱張瓈月7人提供專業技術,對於專業領域有高度決 策空間故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惟提供專業而屬勞動關 係之案例如受僱律師、住院醫師、受僱會計師,乃至各類專 業證照之受僱人員等所在多有,被告所辯與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勞動檢查之訪談紀錄主張兩造為承攬 關係,然未舉證勞動檢查時有提出本件之契約書,且無新北 市政府之認定函文,無法推論新北市政府認定兩造屬承攬關 係,遑論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本件影劇拍攝需集合不同之專業技術,並依一定之 順序統合,始得完成,益徵張瓈月7人須依被告之作業流程 與其他不同領域人員合作,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同仁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有人格從屬性,兩造間當屬勞動關係, 有勞基法之適用。至張瓈月7人因從事影劇產業並無固定之 雇主,且因業界之長年陋習不會替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 保,張瓈月7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穩定、累積投保年資之考 量,故選擇自行投保,然無法以雇主未投保即反推兩造非屬 勞動關係。  ⒋呂書萱雖曾於受僱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找他人代 替,惟於勞動關係中,倘勞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勞務 致有人力缺口時,由勞工協助雇主尋找代替人力亦屬尋常。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勞工必須提出診斷證明,並經 被告准許始得請假,與承攬之性質顯有不同。  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被告自 承其簽訂契約係為讓原告等人於拍攝日原則上12小時內提供 勞務,則因張瓈月7人於拍攝期間均須隨時提供勞務,自應 以拍攝日之全部時間為工作時間,且張瓈月7人負責之化妝 、服裝、髮型、製片等職務,因拍攝過程會切分成不同部分 ,演員會分好幾批次完成造型,造型完成後亦須在旁隨時注 意演員之造型有無需要維持等,並非完成後即無需工作。又 被告僅空言泛稱有用餐時間卻全未舉證,且被告雖有於拍攝 期間提供三餐,然用餐時段因須為實際拍攝事前準備,張瓈 月7人需自行找工作空檔或於工作時用餐,自不應列為休息 時間;且於十餘分鐘簡單用餐完畢後,即須進行化妝、髮型 、造型、服裝等準備,並非完全能自由運用之時間,自不應 排除於工作時間外。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孟言14萬64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黃可馨24萬893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張瓈月24萬8933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呂書萱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9萬03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3萬1789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⒎被告應給付許珈瑜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76號事件): (一)胡思婷3人受僱於被告,相關職稱、契約期間(實際工作時 間則自111年7月8日至10月13日止)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明知其與胡思婷3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向主管 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申請核備,仍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加班費,並經雙方調解未果。 (二)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  ⒈系爭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雙方成立臨時「僱傭關係」,自屬 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若勞動契約約定之 加班費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應以勞基法標準計算之。  ⒉縱兩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為僱傭關係,然就兩造契約內容實 質審查,亦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依系爭契約第3、5 、7至9、13條之約定,胡思婷3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 、地點、方式給付勞務,對於上開事項,胡思婷3人皆不能 自由支配,並對於被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亦須 服從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且被告有權准假與 否,堪認被告對胡思婷3人具有強烈指揮監督關係,符合人 格上從屬性定義。且胡思婷3人亦須納入被告《Q18》戲劇製作 團隊內,與其他工作人員分工合作,並服從導演、監製、製 片人等人之指揮,方能完成戲劇之拍攝,亦有組織上從屬性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胡思婷3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亦有經濟上從屬性。故系爭契約自屬勞動契約。  ⒊依胡思婷3人之聘任契約可知,雖然內文有些許相異處,但大 部分勞動條件均屬相同,足見系爭契約為被告基於制度適用 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提供制式 聘任契約供勞工簽署,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系爭契約既 為定型化契約,便不得以此契約約定內容凌駕法律規定,系 爭契約屬性為何,仍應回歸民法、勞基法相關規定以及勞動 部於108年發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本件所屬影 視產業雖有其特殊性,仍須恪遵法規,系爭契約條款大多符 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之判斷準則,可見兩造間確實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工作同仁若因故需請假,需自 行尋找代班人員,然不得僅因原告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勞務 ,即否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下稱新北勞檢處)無法實質判斷系爭契約屬性,且司法 判決本不受行政判斷拘束,故新北勞檢處之勞檢紀錄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屬性。 (三)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並 應提繳退休金至胡思婷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完成核備,故系爭契約並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時不超過12小時, 惟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該12小時之工 時約定,應為符合勞基法規範之解釋,即其中包含正常工時 8小時及延長工時4小時。  ⒉胡思婷3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⒊胡思婷3人自111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據上述情形, 短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計入加班費後,依據每月浮動實際應領薪資,對照111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被告應補提繳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提繳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至渠 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思婷13萬55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陳雙18萬964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喬芬17萬443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萬7400元至胡思婷之勞退專戶。⒌ 被告應提繳2萬0916元至陳雙之勞退專戶。⒍被告應提繳1萬5 636元至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且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委請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技術, 提出一定之成果或完成特定事務,係本於承攬或委任之意思 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之文義即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僱 傭關係或適用勞基法之真意,原告事後臨訟強行曲解雙方合 作之意旨,另行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 由。且由證人雷馥瑜之證述亦可知影視從業人員參與劇組拍 攝時,係共同以導演為中心拍攝作品或製作專案為其認知, 而非認知受僱於某間公司上班。又本件契約關係著重成果之 交付及事務之完成,並非僱傭契約著重之勞務提供,故完成 工作交付後,無庸留在拍攝現場或繼續提供勞務、因病無法 完成成果或事務,甚可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他人代為完成,且 替工之酬勞,係由原告負擔,不影響報酬之取得,在在證明 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本質迥然有別。甚者,被告經新北勞 檢處於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兩造間之合作 模式後,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故對於勞健保之投保、 勞退金之提撥等情,並未處以任何行政裁罰。  ⒉觀諸本案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且 其等事務執行或成果交付之時間,亦需有先後順序之安排, 如各組均需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各自受託執行之事務或 完成成果,且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 效等組別將其等所受託執行之事務完成,或交付成果,倘若 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因此,被告自有與 原告約定一定程度之協力與配合義務之必要,上開約定本為 原告提供成果或完成事務所必須,始得統合各項專業成果以 呈現於最終拍攝作品,自屬原告以其專業技術提供特定成果 所必須者,不得以此等約定遽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文化產業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訂定之契約,以承攬 或委任為原則,訂有「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 導原則」、「影視勞務契約範本」,足徵影視合作契約關係 受其特性影響,原則上應屬承攬及委任關係,也僅有在承攬 或委任關係框架下,得以使整體劇組之拍攝成果、專業人員 展現專業成果所應得之報酬得以妥善搭配,整體法律權利及 義務達到最適狀態。  ⒋原告為自行投保工會或其他團體、自行接案、交付成果領取 報酬之人,本非勞工,又原告所請求者,亦非為保障其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而係領取約定之優厚報酬後,請求額外之金 錢,並不適用勞基法,更無從寬認定以適用勞基法,強行變 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認得從寬認定,前提乃在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原告既非勞工、亦無保護之必要,更 無惡意以承攬外觀偷渡僱傭關係以規避法令、壓榨經濟弱勢 之情形,倘仍強行變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對於已依約給 付優厚報酬之定作人或委任人,顯失公平。 (二)縱認本案應計算加班費,因兩造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 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不得另 以8小時作為基準額外請求加班費:  ⒈兩造於締約時、履約前、履約時,均有明確認知每個拍攝日 原則在「一天12小時之內」,實際拍攝亦大致遵照兩造約定 不超過12小時之原則進行。復觀諸蔡孟言、胡思婷及陳雙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分別約定如逾拍攝正常工時則會 加給費用,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均認知並合意拍攝日以12小時 之內收工為原則,並以此原則約定報酬,應尊重雙方締約、 履約之真意,不得罔顧契約誠信,事後以完全不同之契約關 係架構強行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款項。  ⒉兩造間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 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見解,雙方約定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 假日之加班工資。縱認本案應計算相關費用予原告,審酌影 劇拍攝工作產業工作性質特殊,無法完全適用勞基法關於工 作時間、加班、例假及休假之規定,原告以8小時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請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及工作時間認定,亦有所違誤,除蔡 孟言以外,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本案工作時間之計算 應以「大隊通告時間」起算至「收工為止」(蔡孟言則約定 為「開拍時」作為計算工作時間始點)。上開契約約定之文 字及內容皆屬明確,而無另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基於契約嚴 守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當以此為本件工時之認定基準,不應 恣意擴張工時之認定範圍。另本劇拍攝過程中,被告均有提 供早餐、午餐及晚餐,顯見被告皆會提供劇組人員用餐及休 息時間,此等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於計算工時時加以扣除。  ⒋縱認原告請求約定報酬外之加班費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見 解,如雙方約定之報酬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 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不得另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 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本案除許珈瑜、呂書萱 、詹喬芬外,差額皆為零,其餘原告已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 資。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渠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原告請求提繳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胡思婷3人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 第482條各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 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 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要 旨,本件任一原告無論擔任何職,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 僱傭或承攬、委任關係,悉依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為斷,且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倘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認有勞動契約之 成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部分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以自僱人士接受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聘請   ,本契約並不構成甲方與乙方產生任何僱主與僱員關係」為 據(見158號事件卷一第40、44、48、52頁、176號事件卷第 23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論契約形式之記載文字   ,而應綜觀實質權利義務內容以判斷兩造法律關係。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劇拍攝期間,乙方不得擅離 工作地點,並應嚴格遵守甲方拍戲通告,無論日夜及任何天 氣,均須依照通告時間地點,準時到場工作,除有傷病或其 他不得已情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給假外,倘有藉故不到 或遲到情事發生時,均以違約論」、第7條約定:「雙方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應專職為甲方工作,不得受聘於甲方以外 之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公司、個人或團體)。乙方應遵守 甲方於本劇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本劇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除健康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私人之理 由於本劇製作中途終止工作,否則以違約論」、第8條約定 :「乙方同意在本契約任何期間,甲方有全權認定乙方是否 適合繼續履行本契約工作」、第20條約定:「如乙方進組後 染疫或被列為與確診者接觸之匡列對象,乙方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隔離期間(包括但不限於居家照護、居家隔離、自 主健康管理、自主防疫期間),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 薪,待乙方隔離完畢並提出PCR陰性證明即予復職復薪。本 劇在籌備及拍攝期,如有劇組演職人員檢驗出PCR陽性,導 致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員因疫隔離而被迫停工等情況發生 ,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薪,待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 員隔離完畢且確認均為PCR陰性證明後,乙方即予復職復薪 。例外情況如下,乙方於工作期間若發生本條所述狀況,乙 方應提交隔離期間之工作報告供甲方查核,並且由乙方之指 導、主管及甲方確認乙方無延宕工作進度及成效,此情況下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隔離期間之報酬」(見158號事件卷一第3 9至54、489至492頁、176號事件卷第47至54、229至232頁) ,復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在Q18劇組工作之製片助理林萬軒 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之工作內容需要開車載導演組上下班 ,及協助劇組拍攝,有與被告簽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因為 伊職位的關係,伊不太敢與被告上面階層協商契約工作條件 之修改,亦不太能提出工作內容之討論等語在卷(見158號 事件卷二第203、207頁、176號事件卷第359、363頁),另 證人即同在劇組之製片助理包涵菱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工 作內容是協助現場拍攝,並在梳化組擔任司機,有與被告簽 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基本上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是沒有話語 權的;伊在Q18劇組時有染疫,共請了7天假,其中4天請人 代班,1天要付給代班人員2000元,相當於將近1/3薪水都給 了代班人員等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第211、213、216頁、 176號事件卷第367、369、372頁)。由上可見,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應遵守劇組規章、手續並服從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被告有權單方決定原告得否繼續履行工作 ,而原告須依通告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工作,所提供勞務時 、地均受被告之指揮及管制,且原告請假須按劇組規定並需 被告事前書面同意(染疫尚且停止給薪),否則甚至有違約 責任,另還應專職工作,不得受聘於被告以外之第三者,而 非處於可任意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狀態,對於被告負有 忠誠義務等情,已足認諸此皆與首揭所述承攬或委任關係之 契約特性不同,本件原告顯需服從被告導演、製作人等之權 威,受渠等指揮監督,故兩造契約關係自具勞動契約人格上 從屬性之特質。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工作而包 括但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 應於事前提供預算支出表並經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書面同 意,上述事宜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並對該交易之真實性負 責,乙方應按甲方規定完成報帳手續始能核銷。甲方不負擔 乙方在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授權之外的任何消費,包括但 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上述 乙方購買之物品所有權均歸屬甲方」,可悉原告提供勞務所 需之物品、器材非由原告自行備置;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同意本劇之著作財產權歸甲方及本劇出資方所有 ,並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甲方及本劇出資方就本劇得以 發表並加以修改,以成為適當的智慧產品」(參見頁數均同 (二)),可證原告不是為自己營業工作,而是為被告目的而 勞動;至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約定,亦 徵兩造契約係原告依其提供之勞務,向被告領取薪酬,而非 依工作成果計酬,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性;綜上皆 堪認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末參諸被告乃主要營業項目為 電影片、電視節目製作之影視製作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176號卷第27頁),其為拍 攝系爭Q18影集組成團隊即劇組,並將劇組分為導演組、製 片組、造型組、燈光組等,再納入附表一所示職位之原告等 人之情,有證人即Q18劇組之副導演雷馥瑜結證明確(見158 號卷二第157、158頁、176號卷第313、314頁),被告復自 陳系爭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亦需 有先後順序之安排,例如各組均須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 ,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效等組別, 倘若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等詞在卷(見15 8號卷二第309頁),亦足信兩造間法律關係具被告將原告納 入Q18劇組之組織體系,並與各分組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始得完成工作之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從而,系爭契約具有高 度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屬被告 抗辯之承攬、委任契約,其理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之真意,原告亦自行在 外投保勞健保,已認知非受僱於公司上班,自無「保護勞工 立場」之必要,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然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認契約應依實質關係認定之見解,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內涵,當應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無訛。被告再辯以本件原告可找具專業技術之他人代 為完成,與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本質有別 云云,並以證人林萬軒、包涵菱均證稱於劇組期間有找人代 班為據,惟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0條關於代班之約定: 「乙方短期內因傷病暫時無法履行本契約工作時,應自行另 覓替工代乙方繼續履行其在本劇中所負責之工作,並負責該 替工之酬勞,若甲方如認該替工無法勝任本契約工作,得於 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及「倘乙方之指 導、主管判斷乙方須由替工完成隔離期間之工作,該替工之 報酬應由乙方自行給付給替工,與甲方無關」(參見頁數均 同(二)),可徵原告原則上仍應親自履行工作,若於傷病染 疫時始得替工,並非隨時得委任他人履行,此顯係雇主基於 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課予勞工之義務規定,殊難執此逕論非 勞動關係,且依前揭說明,縱認僅有部分從屬性,亦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成立勞動契約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又被告固提出新北勞檢處之勞動檢查紀錄為證(見15 8號卷一第443至445頁),稱業經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 云云,惟查該紀錄僅係訪談Q18劇組製作人劉芸后之問答筆 錄,並未見新北勞檢處確有認定兩造法律關係為何,且行政 機關之判斷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被告雖尚提出文化部「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及「影視勞務 契約參考範本」(見158號卷一第387至433頁)與系爭契約 比較後認兩造非僱傭關係,然核諸該等契約內容實則大不相 同,無從一概而論,且上開指導原則及範本亦一再強調「如 締結勞動契約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見158號卷一第387 頁)、「經個案事實及整體合作內容,足以認定雙方在相當 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性僱傭關係者,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範,不適用本勞務(承攬/委任)契約」(見158號卷一第 413頁),與本院前所揭櫫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委任契約區 別端視從屬性有無為斷之精神並無二致,另文化部之「表演 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領」尚建議文化藝 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宜評估針對執行階段約定勞動契 約(見158號卷一第435頁),益證縱被告始終聲稱應將影視 產業特殊性納入契約定性之考量云云,惟本件契約期間乃Q1 8影集拍攝(執行)階段,而被告對於工作人員有高度指揮 監督性,要以勞動關係為定性始符現實。從而,原告於系爭 契約應屬勞工,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受其保障。末此附論 ,文化部之所以訂定上開指導原則及要領,無非緣於111年3 月11日「初擁」影集劇組攝影師及收音助理不慎墜谷身亡之 意外事件(相關刑事判決見176號卷第419至425頁)   ,影視工作者工作環境險惡、長年超時工作之沉痾(可參勞 動部《影視業安全衛生現況調查與安全衛生指引》報告)始被 正視,而本件Q18影集拍攝期間僅為同年稍晚,更當引以為 鑑,依循法規保障原告等影視工作者應有之勞動權益,勞雇 雙方一起為影視產業環境之健全良善發展而努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 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 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 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勞基法之加班應指雇主指揮命令勞工在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或是在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時間,而 系爭契約約定不應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加班費規定之 最低標準,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於系爭契 約縱有工作時間之約定,惟原告若有超過上開法定正常工時 提供勞務部分,即應認有加班事實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雖屢持部分系爭契約第22條「本合約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條勞工保障權益」之約款為辯(見 158號事件卷一第41、45、53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需勞雇雙方書面約定,並將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能允准調整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不受勞基法之限制 ;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 強制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 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見176號卷第57頁之LINE對話紀錄),自不符合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要件,雙方權義仍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工作 時間、第36條、第37條例休假日等規定之限制予以調整,故 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12小時拍攝時間內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 ,殊無可採。至被告尚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 定,認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總額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 本工資及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即不得 更行請求加班工資云云,無非係以「基本工資」為意定加班 費之判斷,然被告並未就雙方有約定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 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第1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所認「雇主與勞 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 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 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 ,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 給付」之最新見解,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未區分何項 目為平日工資、何項目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酬內含 加班費之性質,本件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勞務提 供計給加班費。 (三)原告主張渠等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勞務等情,業據提出 Q18劇組LINE群組每日通告截圖、LINE記事本出歸勤時間截 圖為證(見158號事件卷一第59至287頁、176號事件第59至1 61、235至264頁),另證人包涵菱、林萬軒、雷馥瑜亦證述 原告等人確有在LINE群組回報每日出發及離開時間之情形等 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二第159、205、214、217頁、176號 事件卷第315、361、370、373頁),則原告在上開日期工作 暨渠等主張之相關時間點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爭議點應在 於究應如何計算原告工作時間起迄點、及如何認定休息時間 ,茲審認如下: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包涵菱證稱: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勤拍攝 ,常取決於拍攝地點在哪裡來決定工作開始時間,例如通告 地點在臺北、上午7點要到拍攝現場的話,伊於上午6點或6 點半就要去載梳化組的工作人員,如果在宜蘭的話,可能早 上4、5點就要去接梳化組從臺北出發到宜蘭,伊是開9人座 的車子,載的梳化組姐姐應該是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 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位;就算導演喊完收工攝影機關 機,因為黃可馨、張瓈月要幫演員卸完妝、其他人幫忙換衣 服等工作要做完,則最少都還要半小時才會離開,不能提早 離開,有也不到5次;撤場時伊都要協助現場整理再載工作 人員回搭車地或集合點,如果是在宜蘭下午6、7點收工後, 要大概8、9點才能回到臺北,因為會塞車等語(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214至217、219頁、176號事件卷第370至373、375 頁),證人林萬軒證述: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 勤拍攝,每日拍攝結束時間是大隊時間,不含在收尾時間內 ,收尾需協助清潔現場及載送工作人員,有平均2、30分鐘 以上之收尾時間,現場都撤離後才能下班,故蠻常發生超時 加班情形;用餐時間大概上午6點會有早餐、中午12點會有 午餐、下午6點會有晚餐,時間是30分鐘,另在拍攝過程中 看狀況有三餐以外的時間休息或吃點心,大家自己抓時間, 有空就過去拿等語(見158號事件卷二第204至209頁、176號 事件卷第360至365頁),證人雷馥瑜則證稱:系爭劇組拍攝 期間原則上提供三餐,但若拍攝時段出中班,就只會有午餐 及晚餐,如果有拍大夜班時才會有宵夜,午餐通常是以中午 12點為原則,晚餐以晚上6點為原則,前後1小時調整,大家 在現場的時間都是彈性的,通告單上面可看到大家什麼時間 應該做什麼,所以工作完成後之時間就是他們的彈性時間, 他們可以利用這個時間休息或是用餐等語綦詳(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160至161頁、176號事件卷第316至317頁)。  ⒊由上查證,蔡孟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在Q18製片組所負 責之司機接送、買早餐、現場準備、防疫整備等工作內容, 均係提供勞務予被告製片所用,故應認渠4人主張之實際上 班時間均為可採,而造型組之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謝 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人勞務主給付內容為演員妝容、服 裝造型,自應以每日通告之「最早梳化時間」為渠6人工作 開始時間,而依前證人證詞,劇組於導演收工後現場尚有諸 多工作待完成,司機尚待接送工作人員返家,則原告主張之 實際下班時間亦皆得採憑,被告抗辯應以拍攝時間為工時之 計算則於法不合,爰由本院彙整如附表二之「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欄所載。  ⒋至基上證人證詞可悉Q18劇組於工作時尚有用餐時間及休息時 間,原告並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自應認工作期間內有得自 由利用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惟因劇組工作性質使然,休息 時間不定而常隨機調整,故本院綜合酌量劇組通告單所載、 證人證詞等事證,得以確認每日必休時間為午餐、晚餐時段 ,兼衡雙方締約時對工作期間工作密度之認知,以勞雇之利 益衡平為依歸後,統一審認以工作日之每日中午(12時至13 時)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屬本件休息時間為適當 ,扣除此外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之工時,均應論屬加 班性質,爰由本院計算如附表二之「實際工時」、「延長工 時」欄所載。 (四)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例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之意義為除勞基法第39條 規定之給付外,應另加給2倍計算云云,然行政院勞動部前 身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已函釋「所稱『加 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之見 解,較屬可採。至按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為開國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 ,是本件劇組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工作時數,亦應按 日發給加倍工資。另被告未爭執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規定後,應於每7日為一週期排定如附表二所示一例一 休之主張,惟因兩造並無另行約定例、休假日為週間何日, 又工作日與休假日非不能調移,本院爰認以附表二所示原告 連續工作5天後之第6天為例假日、第7天為休息日,用以計 算例假日、休息日出勤時之延長工時為適當。準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分別依照原告個別約定之工資、工 時,復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 ,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例假日(含國定 假日國慶日)前8小時以內按日發1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 前2小時加給1又3分之1(即乘2.33),超過第10小時加給1 又3分之2(即乘2.67);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 (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 7),超過第8小時則因本薪未經給付,需再加計1倍時薪( 即乘2.67),依此方式計算如附表二「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 示,再扣除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予蔡孟 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之加班費3762元、3006元、3384 元、2628元後(見158號事件卷二第359、361頁、176號事件 卷第179、181、274頁),張瓈月、黃可馨得請求加班費各 為11萬8937元(計算式:47123.55+19396.62+39857+12560= 118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沛盈得請求加班 費為9萬1129元(計算式:36244.4+14801.82+30486+9597=9 1129)、謝宜君得請求加班費為5萬9953元(計算式:25081 .77+10325.87+17895+6650=59953)、許珈瑜、呂書萱得請 求加班費各為5萬1584元(計算式:21982.7+8008.08+16417 +5176=51584)、蔡孟言得請求加班費為9萬2328元(計算式 :32752.48+27809+26752+0000-0000=92328)、胡思婷得請 求加班費為8萬7629元(計算式:22763.88+27997.38+25993 +00000-0000=87629)、陳雙得請求加班費為11萬5074元( 計算式:31852.08+44201.86+27919+00000-0000=115074) 、詹喬芬得請求加班費為8萬9629元(計算式:23107.34+32 317.8+24581+00000-0000=8962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受僱人(見158號卷一第3 05頁之送達證書),胡思婷、陳雙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176號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 ),詹喬芬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見陳報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 之收件回執,應認至遲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 此答辯之時知悉(見176號卷第3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分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113年3 月4日、11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被告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應為若干?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前開規定 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全月工資總額之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見解(見該 局網頁資料,https://www.bli.gov.tw/0000000.html)。 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既被告認胡思婷3人 非勞工未替渠等提繳退休金,業如前述,又其除原付工資外 尚應給付前二、(四)所認定之加班費,故胡思婷3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應各提繳 退休金1萬4610元、1萬5852元、1萬3302元至胡思婷、陳雙 、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肆、綜上所述,張瓈月7人於158號事件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胡思婷3人於176號事件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瓈月11萬8937 元、黃可馨11萬8937元、李沛盈9萬1129元、謝宜君5萬9953 元、許珈瑜5萬1584元、呂書萱5萬1584元、蔡孟言9萬2328 元、暨渠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胡思婷8萬7629元、陳雙11萬5074元、暨其2人自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詹喬芬8萬9629元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提繳1萬4610元至胡思婷勞退專戶 、1萬5852元至陳雙勞退專戶、1萬3302元至詹喬芬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㈠至㈦款、第二項第㈠至㈥款命給付金錢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 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務 勞動契約期間 (民國) 約定工資 (新臺幣) 原告請求 之加班費 原告請求 提繳之金額 1 張瓈月 髮型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2 黃可馨 化妝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3 李沛盈 造型執行 111年6月5日至 111年10月17日 6萬5000元 19萬0360元 4 謝宜君 服裝管理大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 4萬5000元 13萬1789元 5 許珈瑜 服裝管理小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6 呂書萱 梳化助理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7 蔡孟言 現場執行製片 (兼司機) 111年6月4日至 111年10月31日 5萬元 14萬6429元 8 胡思婷 製片助理 (兼司機) 111年6月27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元 13萬5548元 1萬7400元 9 陳雙 生活製片 111年7月5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5000元 18萬9644元 2萬0916元 10 詹喬芬 製片助理 (防疫助理) 111年3月21日至 111年7月31日 3萬5000元 17萬4431元 1萬5636元

2024-12-10

TPDV-113-勞訴-17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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