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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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111年3月28日111抗字第269 號裁定,提抗告到最高法院,經奉准閱卷後,針對鈞院上開 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璧枝(下稱聲請人)因沒入 保證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 定郭晉欽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抗告後經 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再就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 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聲再-525-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於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 二、茲被告2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 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本件審 理時均表示認罪,審酌全案情節、卷內相關事證,以及被告 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有原審判決 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再者,被告2人既經判處上開刑期,刑期非短, 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 將受刑罰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及其危害程 度、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 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林群 享表示希望交保處理家中事務云云,核非羈押程序所審酌事 項。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13-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語橖 聲 請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語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247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聲請人蔡語橖以外之人之基本 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蔡語橖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47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循司法救濟, 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語橖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 定,並陳明係為就本案確定判決尋司法救濟途徑所需,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查,聲請人林子翔係蔡語橖之配偶,其非屬本案當事人,亦 非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 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45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趙逸帆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趙逸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聲 請再審,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1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 陳靜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椅墊,竊取該車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靜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陳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 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4,300元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用扳的,伊不是撬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伊的機車車廂被撬開過, 發現放在裡面的4,300元現金和機車坐墊遭損壞等語。惟告 訴人並未提供機車坐墊受損之照片,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單一指述,即率以被告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 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7

PCDM-114-審簡-3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沈廷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廷正前因犯附表所示各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 國112年8月2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4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17 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刑。考量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1 月,本件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3月;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09年8月至同年 12月間,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略有差 異。而受刑人固表示:建議酌定2年8月,附表編號3、4之案 件為同年度、同案件而具有關聯性等語。然本於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 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月,但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 檢察官上訴,經同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上訴結果抗告人坦然面對,卻未定執 行刑,顯然程序錯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應將附表 編號3、編號4先定應執行刑,再跟編號1、編號2合併定刑。 且依其他法院判決定刑之情形,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僅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請鈞院本諸專業斟酌上情給予抗告人一次改 過向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重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小孩老婆等家人,其等遠在 香港,盼早日團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違誤(按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原裁定誤載為「審金訴」, 逕予更正)。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最 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度合計為 有期徒刑5年5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以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 宣告刑累計,則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該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 考量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集團性詐欺犯罪嚴重,受詐被 害人損失慘重,造成社會問題,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為幫助洗錢罪,惟包含該案併辦之被害人人數非少 ,附表編號3之罪係加重詐欺罪,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表編號4之罪亦為加重詐欺罪,其 中一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黃金金條、金元寶、戒指、金塊、 金項鍊、手鍊等物(合計約數十兩),數量甚多,另一被害人 損失14萬元等情(以上均見執聲卷所附各該判決),可見抗 告人所犯造成之總體損害非輕。而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之性質、犯罪之類型及手法,並就對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 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之衡酌,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自難認已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意旨參照)。經核,卷附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因抗告人另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未定應執行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 云,顯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至4係符合定刑之案件,編號1 至3之罪先行確定,檢察官乃就編號1至3號案件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該時編號4之案件尚未確定(按該案於113年6 月19日確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認無違反正當程序, 抗告意旨主張應就編號3、4先行定刑,再與編號1、2合併定 刑云云,未考量各該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之時程,顯係其個人 意見,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應 考量受刑人個人情狀,重新定刑,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 之機會,俾便其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均係以其 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508-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王若瑀 被 告 簡文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文木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審理後辯論終結,原告王若瑀係於前述刑事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該期日審判筆錄以及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附民-12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上 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 時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領戶籍謄 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 ,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 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又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合庫帳戶 內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餘588元、中小企銀 帳戶內餘18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 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遭冒稱警察、 檢察官人員,以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查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 與該假冒警察、檢察官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據。而觀諸該對話 內容,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確實有「林明輝」之人 ,向被告表明要其統一回報時間,否則「林明輝」之人報告 會很難寫,於112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於該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發票 證明,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於112年12月2 1日,被告以手寫字條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12年 12月22日,「林明輝」之人即分別向被告稱「今天幫你做結 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 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至於什麼時候可以證明主任會跟我說 請等待」、「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按時回報就行」等 語(以上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 。細繹上開對話過程,以「林明輝」之人一再要求被告需按 時回報,若非被告受騙誤信該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 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 回報。在被告傳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發票證明後,即有 「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再傳送提款卡密碼, 若非對方見被告已然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林明輝」之人豈會對被告陳述:目前已進 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清查結果,並要按時回報等語 ,以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起疑而主動舉報本件不法。是被告 上開所陳,其當時受到假冒檢警之人詐騙,誤信對方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 有所憑據並非幽靈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 查證對方是否為司法機關之說詞,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粗疏之舉,即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特意將款項提領 完畢,僅有零星餘額之客觀行為,指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 故意。然細繹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製偵查卷宗 第18、21、33頁),合庫帳戶係被告供有價證券交易往來使 用,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交易往來,於前揭112年1 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股票交易轉帳存入 、轉帳支出,於112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8萬元,餘額仍有12 ,412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 6、8、9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 剩餘582元;土銀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供人壽保險 扣款之用,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雖 有提領,但仍有餘額4,566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 送密碼,附表編號2、3、4、5、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 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8元;臺銀帳戶是被告之薪 資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供薪資匯入,且被告 在薪資匯入後,即有以現金提領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2月1 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薪資46,362元匯入,雖 被告當日即有提領45,000,然仍有餘額3,661元,於112年12 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陸續 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是被告上開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時,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而在 其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才同遭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同 受有該等款項損失,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合庫、土銀及臺銀帳 戶提款卡之前所為提領款項之舉,有何藉以規避自己損失而 刻意為之情事。至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僅剩2,249元,金額非鉅,雖被告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有2次各提領1,000元,以致該帳戶僅 剩餘239元,然以前揭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寄送當日之剩 餘款項金額,均遠多於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之客觀情事,亦難 認被告此舉係在規避損失而刻意為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特意將款項提領至僅剩零星餘額 以規避損失等情,並不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主觀上 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作不法犯罪之用,才會刻意 提領以規避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 足取。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對方做非法情事乙節,雖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亦表明:但對方恐嚇 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我覺得他不是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之認知,仍如前揭其與對方對話往來過程中,因為深 信對方偵查案件所需之說詞,而未察覺自己粗疏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對方不法使用之情事,所以即使依被 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 」,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此 當同係因被告深信對方偵辦案件之說詞,而未從中察覺此過 程有何異狀,是上開客觀情事,俱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合庫、土銀、臺銀帳戶使用情況,在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分別供有價證券交易、保險扣款、薪 資帳戶等使用,且被告係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 被告能預見到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遭到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自當可預見該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同會因 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至鉅。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有相同犯行前案、被告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等情事, 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確有相對 應之薪資收入,有如前述交易明細可按。綜合上開被告自身 之主、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確係遭對方以前詞誘騙,被告豈 有甘冒該等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遭到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交易 往來之風險,而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並 非毫無所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謫被告上開所為 ,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然本件既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本案帳戶 內之金流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立法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就上情勾稽 ,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詠鈞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王韻晴」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冠霖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Mickey Chou」之帳號貼文出售sony 65吋電視,爰與對方互加LINE(ID:000000)且匯款付費,嗣因獲悉賣家再向他人表示該電視仍待售中,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若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網站點擊廣告,再與暱稱「HQ網拍工作室」之LINE帳號加好友,點擊對方張貼之「SHOP優惠商城」網站連結,再以各種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宛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Messenger用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以無法下單須驗證帳號為由,輾轉要求告訴人匯款,嗣發覺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4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蘭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曾聿燕」與「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話術,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迄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2萬1,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程彥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賣場遭暱稱「陳曉秋」之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嗣假平臺客服要求匯款後發現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至翔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遭暱稱「王思雅」並與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方式,聽其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瑄鎂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臉書暱稱「張晏」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銀鳳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何銀珠之LINE帳號,佯為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相應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佩伶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向其佯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遂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俟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③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藍文君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Messenger不詳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再佯需經驗證流程而要求匯款,遂依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7分許 ①3萬7,015元 ①2萬7,016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8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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