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978-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 字第31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並請考量被告係受要脅 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然被告供陳其無法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68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受要脅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出境的話,「Mr. Lee」不會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未見「Mr. Lee」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當時急需要用錢才會答應運輸毒品至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被告在機場之公眾場所,有諸多求援之機會,況未見「Mr.Lee」單獨一人有何得以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恐嚇之能力與機會,被告在機場具有得以選擇中止犯罪計畫而不登機之可能性,卻因需要錢而仍選擇繼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