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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忞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 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忠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 認;法院既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 進行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本院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王忠男」(本院卷第63 、91頁),惟此與其在警詢中所稱: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 私訊暱稱「小安」之男子聯繫購毒,並無「小安」的年籍 資料與聯繫方式(偵卷第15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關於向「王忠男」購毒之經過,被告雖稱透過當時男友 王聖文居中聯繫,再自行搭車至「王忠男」住處買毒(本 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佐證,其於準備 程序中先稱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又於審理中稱「王聖文 的LINE有變更」、「沒辦法提供具體證據」(本院卷第63 -64、91-92頁),佐以被告對「王忠男」之住所位在何處 ,供述含糊反覆(先稱「王忠男」住在新店吉祥街,旋改 稱是住在新店竹林路,且對於供述反覆之原因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本院卷第91-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毒品 上手聯繫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指稱毒品上手 為「王忠男」,逕認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件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69、92 頁),然被告自承未曾向檢警指證「王忠男」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所指之「王忠男」既未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而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 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偵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 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 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 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 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 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 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 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 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5,50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末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5 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前無毒品前科,並須負 擔家中經濟、扶養2名小孩,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本案販毒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及數量甚微,性質上應為施用 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惡性非甚,尚難與組織型毒販等同 視之,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且被告一再表示想要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有悔 改誠意,請求量處最低處斷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 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所 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2年6月) 略增1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改判 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 相當原則,認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辯護人 前開所請,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HM-114-上訴-29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41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吉松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吉松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吉松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第133至14 2、151至15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卷宗第129頁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卷宗第82頁、本院卷第82 至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數 量非鉅,獲利有限,對象特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友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年6月( 共二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願意悔改,請再減輕 刑期,以利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並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次以,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 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 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 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分別宣告有期徒 刑2年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2年6月(共二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至9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形式上雖有二人,然被告售 予羅王傑量少價微,其中李振宗亦是透過羅王傑向被告購買 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稍有過重之 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 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38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 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 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 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 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 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 ,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 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 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 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 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 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 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 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 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 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 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 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 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 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 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 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 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 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 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 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 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 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 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 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 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 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 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 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 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 ,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 ,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 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 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 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 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 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 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 ;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 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 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 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 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 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 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 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 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 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 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 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 ,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 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 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 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 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 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 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 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 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 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 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 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 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 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 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 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 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 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 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 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 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 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 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 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 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 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 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 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 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 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 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 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 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 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 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 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 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 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 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 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 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 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 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 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 。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 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 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 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 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 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 ,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 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 ,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 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 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 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 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 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 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 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 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 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 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第43709號 、第437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謝宗軒部分:   被告謝宗軒已盡可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出上游鍾家豪,協助檢 警偵辦,僅是最後未能順利查獲,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 謝宗軒所販售對象僅一人,是原本已有毒癮之藥腳,未使用 罐頭訊息等高階手法,向外擴散毒品販賣資訊,且本案大部 分彩虹菸均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謝宗軒會涉入毒品事件 ,非因被告謝宗軒懶惰成性,仍是因其不遂之人生歷程、疲 累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多重壓力下,被告謝宗軒鋌而走險, 希望改善經濟環境,被告謝宗軒犯行固執非難,仍有可憫之 處,認為被告謝宗軒客觀情狀及犯罪所生結果,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合併定刑部分,本案6 次犯行,手法、販賣對象、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依照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酌定合併執行刑,請減輕法 定刑後,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 永豐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匯豐銀行個人信貸還款訊息 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翔RAY汽車美容之在職證明 書、睦祥育幼院之物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  ㈡被告林德和部分:     被告林德和會涉犯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被告謝宗軒 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鍾榮軒,其後再將收受價金交予被告謝宗 軒,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亦非毒品之來源,僅係基於受託 聽命之地位參與犯罪,雖前參與6次,惟交易金額與數量甚 微,被告林德和從中獲取之利益僅200元,其餘之金額均由 被告謝宗軒收取,業據被告謝宗軒自陳在卷,被告林德和之 行有可議然實可憫,法重情輕,可值一般客觀之同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德和之參與情節及地位 較被告謝宗軒輕微甚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宗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以證明被告 謝宗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7頁)無訛,足認被告謝宗軒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謝宗軒前所犯者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 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謝宗軒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宗軒、林德和於偵查時、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宗軒就本案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謝宗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毒 品上游聯繫,但其會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更換帳號,故其 不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160頁)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名為「鍾 家豪」之人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謝宗軒於偵查時並未供出上開毒品來源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出,然經原審函請檢警調查後,中壢 分局函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 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亦函復其指揮承辦偵查佐追查「鍾家豪」仍未查獲 ,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584號函暨 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 7日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29146725號函(見原審卷第2 45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再度將被告謝宗軒所提供之資料 函詢偵查機關,經桃園地檢署及中壢分局亦回復因時間久遠 ,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 ,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4日 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49006331號函及中壢分局113年1 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0843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可見被告謝宗軒雖於原 審、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 難准許,且亦未因被告謝宗軒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案件, 亦不能據此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謝宗軒、林德和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 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審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謝宗軒、林德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謝宗軒、林德 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謝宗軒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粗工及汽車美容,且需扶養母親、胞兄、未成 年子女(見偵43607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被 告林德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見偵43607卷第35頁),並考量其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宗軒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林德和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謝宗軒所提出上開關於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資 料,為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業已考量;另被告林德和認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謝宗軒相較有過重之情,然衡諸被告林德 和所犯共6罪,而應執行刑僅較各宣告刑多有期徒刑10月,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德和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 、毒品販售對象相同等因素,並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61-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雅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6、7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才會人贓俱獲, 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 媽媽,須扶養當時年僅3歲的幼子,在即將斷炊無法謀生的 情形,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客觀上仍值得同情,原審量 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 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 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因經濟窘 迫,即在網路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交易毒品,而以此方式意圖牟利,縱非如 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 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⒊被告復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等語。查本案雖即喬裝買 家之員警先傳送「++」、「有支援裝備?」之訊息予被告, 但從被告在Twitter上刊登「北部音樂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 #裝備#付費」等文字,已見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且 從被告針對員警送「有支援裝備?」、「價錢呢?」等語, 隨即理解其意,並回覆「地點」、「散的500」,益見被告 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 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 。而被告既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 則縱使其係因警方以「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而遭查 獲,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憫恕之情事。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 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 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為從中賺取 經濟所需,即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 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撫 養未成年子女,本案前無任何不良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 詳敘量刑因素。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雖為科刑 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 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為由,即認原審 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73-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83 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27-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 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 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5 、101、107-108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規定,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均無從依據新制定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減刑,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 年4月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誤載部分更正如下以外(對於量刑不生重 要影響),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包含引用之起訴書):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9,570元」均更正 為「9,750元」(偵57999卷248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3)所載「9,999元」更 正為「9,998元」(同上卷160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且其僅擔任取簿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 尚有祖父、父親待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其 餘證據,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而各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旨,核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經查,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本院卷63頁),迄本院裁 判前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係與他人加入詐 騙集團,收取對價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 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並轉寄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 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 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 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 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論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與女友 吳采穎共同擔任取簿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本案詐欺人數、金額,被告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須扶養之家人及經濟狀況,其動 機、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曾彥達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前述各該有期徒刑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 為無理由。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 輕。  3.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 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妥,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 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原審以被告陳述為依據,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敘明理由,同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4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 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 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 員到場。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 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 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故不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 ,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往牆壁推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發生消 費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講清楚,突然說倒垃圾還要 加收錢,我說把垃圾還我我可以自己拿去超商丟,但告訴人 又不還我,我才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還報警找警察來;因 為我有長年高血壓病史,與人發生衝突血壓會升高,所以我 避免與人衝突,也不喜歡待在不友善的環境,當時我血壓高 、身體發熱,才會急著要離開該處,我說報案沒關係,之後 我再去做筆錄,但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硬要把我留在該處, 甚至還用搭肩後環抱身體的方式,阻止我離開,我為了要掙 脫告訴人,才會有上開行為;可見我當下並無傷害告訴人的 故意,而且告訴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是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我這樣只是基於正當防衛;我也質疑告訴人所受的傷勢, 告訴人自己弄一下弄破皮也可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當時僅因為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爭執,並無刑事不法行 為,非現行犯,被告因急事無法久候員警到場要先行離去, 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權利,是以告訴人所為妨害被告 行動自由,被告所為自符合正當防衛;又即使認為告訴人行 為不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但被告在當下短暫時間內必須即時反應,亦不可能充分思考 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也成立「誤 想防衛」,按學說與實務見解,應認為被告行為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不具可責性,是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紛 ,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 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 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 推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3至16頁);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第215至216頁,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就被告與 告訴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逕自離去 ,告訴人追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隨即出手將告訴人往牆 壁推撞等客觀情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 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也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撞,而造成 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至牆壁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 傷勢,並表示如本院認定結果對其不利,要傳喚開立診斷證 明之醫師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 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均屬明確,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與當時遭被告推撞之狀況相符,被告只空泛質疑診斷醫 師之可信度,並未能就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性提出具體理由 ,是認為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其只是身體不舒服想先離開,告訴人 卻追上來,伸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才想掙脫告訴人 ,沒有傷害故意等情詞;惟查,經核原審勘驗上揭監視錄影 結果,可見當時告訴人在樓梯間轉角處追上被告,而告訴人 試圖攔阻被告離去,然被告旋即出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 推往牆壁,從上述監視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是在遭 被告推撞牆壁以後,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形,被告既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明知抓住他人身體並使之往堅 硬之牆壁衝撞,會使他人身體在施力與衝撞過程中受傷,卻 仍強行抓住告訴人左手,又抓住告訴人左肩將其往牆壁推撞 ,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   ㈣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妨害其自由, 而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故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 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 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 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 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 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 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 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 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 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 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 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 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本案之起因,乃被 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 電話報警,並要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惟被告因不耐等候而 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 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因此縱認告訴 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先前已與被告就 消費金額計算與結帳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無法以 理性溝通方式化解歧見,始要求被告暫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後,再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 或阻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造成被告 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 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當時阻攔被告離去之行為, 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是以,即 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當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當時雖試圖攔阻被告,但 未見有傷害被告身體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即時就將要 求其留在現場等候之告訴人推往牆壁,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 係誤以為當下遭受到急迫危害,而只得以上揭推撞之手段排 除危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㈤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有高血壓病症,故不願與人發生衝突, 當時也是因為血壓升高,為避免衝突,才急著離開等語,然 而被告所述不僅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告訴人需要我再多額外支付一個費用 ,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跟告訴人爭論一下,或許聲音有大 一些;只是那時在氣頭上,跟他吵一下,他可能覺得我太大 聲會影響他的營業,就報警找警察來;我說沒問題,等一段 時間就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亦有本案店家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當下逗留在本案店家櫃檯 處大聲爭吵,才會有後續告訴人報警前來排解糾紛之舉措, 與其辯稱愛好和平不與告訴人衝突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 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 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須撫 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 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在綜合考量被 告上述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情節嚴重程度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迄今均否認犯罪,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協商修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節後,認為原審所處刑度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傷害意思,亦無傷害到告 訴人,且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 均不足採取。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內容):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之員警一同上樓。

2025-03-20

TPHM-113-上易-186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 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 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 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 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 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 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 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 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 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 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 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 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 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 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 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 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 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 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 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 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 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 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 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 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 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 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譽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譽瑋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譽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15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12罪)、3年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 114年3月25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5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700元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 、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105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臺北○○○○○○○○○ 法定代理人 艾蕾 訴訟代理人 曾威勳 林婉如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擴張聲明請求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臺北○○○○○○○○○(下 稱中山戶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民 國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 、姜惠如、艾蕾、張謹鑠、林婉如、陳雯珊(下合稱李世華 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備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與追加被告李世華等 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 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41頁)。原告追加李世華等6人為被告部分,業經本 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駁回,追加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原告追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表明所謂「原告的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內容為何,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 執行。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備位之訴部分,擴張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0元。準此 ,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茲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109萬9,000元與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7

TPDV-109-國-3-2025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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