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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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 ,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警卷第9、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論,實屬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稱密接之時間內 為本案之恐嚇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固 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裡相處有些狀況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宣告緩刑(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所 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4-原簡-2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方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在其嘉義市東區五福 街老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其過世之 胞兄取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 之,嗣張力方因聽聞綽號「阿傑」之蕭森桀對外放話要對其 不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配偶陳亞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蕭森桀所承租,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環保公司前馬路上,以手持殺傷 力不明之槍枝1把(該不詳槍枝已丟棄未扣案)對空擊發本案 子彈2發,並舉起該槍枝持續朝上揭蕭森桀租屋處徒步接近 ,因蕭森桀友人邱安正聽聞聲響外出察看,張力方旋即駕駛 A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蕭森桀或上開處所內之特定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安正見環保公司前馬路遺留本案子彈 彈殼2枚乃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7至180、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 警一偵字第1120706455卷,下稱警455卷,第1至13頁,112 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下稱偵13876卷,第11至13、36至37 頁,本院卷第177、221頁),核與證人邱安正、陳亞綸、簡 伯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森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中警 偵字第1090011361號卷,下稱警361卷,第7至13頁,警455 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13876卷第6至7、27至2 9、40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 第8頁正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455卷第31至3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455卷第42至46頁 ,偵13876卷第3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55張(警455卷第47至50頁,偵13938卷第31至3 9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455卷第51至58頁)。  ㈤A車犯案後於市區逃逸路線及時間、10月2日張力方駕駛APW-2 951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藏匿照片(警455卷 第59頁)。  ㈥A車109年11月26日違規紀錄(警455卷第6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APW-2951、0618-R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ETC行車軌跡、被告張力方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警455卷第61至73頁)。  ㈧簡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警455卷第74至90頁)。  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 位鑑識報告(警455卷第91至11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0303 號鑑定書(偵13876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1、2年即持有本案子彈2顆,且其 本來就持有該2子彈,只是當天帶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並非為 恐嚇被害人為目的,而向其胞兄收受本案子彈,則其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 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對被 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 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彈殼2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結果 均為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所 於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槍枝係玩具槍,已經丟掉了等語(警455 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 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 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訴-435-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樂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罰金1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侵占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 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余文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又本院已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 見,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文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CYDM-114-聲-22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 務紛爭,陳芃均為陳儒之姐,曾因協調陳儒之債務糾紛而與 賴錦治有接觸。嗣陳儒因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清償,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 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 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 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陳芃均閱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接續以「LINE」傳送內 容為:「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 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 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 、「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 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 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恐嚇訊息,使陳儒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芃均及陳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 錦治(下稱被告)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審卷第41 、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 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陳芃均 及陳儒(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傳送這些訊息只是詛咒告訴人2 人,因為被積欠數百萬元,情緒難以平復,所以那些訊息是 情緒謾罵,並未有主觀犯意想要惡害相加於告訴人2人;況 且這些訊息之目的要讓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我否認犯 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59號【下稱警359】卷第5至7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180號【下稱警180】卷第7至10頁,11 2年度偵字第13868號【下稱偵13868】卷第8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320號卷第8至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45至 4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實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本審卷第41至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見警359卷第9至11 1頁,警180卷第12至24頁,偵13868卷第16至43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語句,客觀上 已經透過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2人因 見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對其不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359卷第7頁,警180卷第9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 告雖稱其為使告訴人2人出來面對債務,主觀僅為謾罵等語 ,然觀諸前開語句與一般單純謾罵顯屬不同,更非為要求與 告訴人2人面見商談債務糾紛之語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其主觀上各基於 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由注意卷內關於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2罪),並定應執行拘 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 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 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簡上-153-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戴原鴻發生行車糾紛。黃俊嘉一時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下車,作勢攻擊戴原鴻, 並向其恫稱:「下次不要讓我遇見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原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原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甩棍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8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王孝芳 訴訟代理人 喻國威 喻新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9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有燻香等行為影響其睡眠,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原 告住處門口梯廳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於如附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辱罵、恫嚇屋內之原告,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但本件係因原 告有燻香習慣,煙味擴散、長時間殘留在被告家中,致被告 長期失眠、無法入睡,期間曾透過社區警衛、報警希望能協 調,但原告全不予理會,被告因想協調而按原告門鈴,詎原 告拒絕協調,並裝設監視器正對被告家門,被告只是希望可 以跟原告溝通一下,原告裝設監視器是造成被告情緒爆發的 最大原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 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內容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有侵害 原告自由權,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 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免 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同層 之住戶,本件係起因細故未能有效溝通致生紛爭,被告因而 為前揭恐嚇及辱罵行為,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 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及兩造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侮辱內容 1 111年4月20日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2 111年4月21日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3 111年5月2日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4 111年5月21日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

2025-03-31

PCDV-114-訴-228-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31

TNHV-114-訴易-1-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DEM-113-沙簡-5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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