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7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宇哲因(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至
同年月18日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洗錢、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94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調解條
件),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
111 年7 月22日又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13 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後案)之犯罪事由,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
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各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
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
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各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
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
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緩
刑期滿後之114 年2 月14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
6 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6條但
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
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
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洗錢、詐
欺取財等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
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
,後案所犯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且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量刑均輕於前案,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時亦均坦承
不諱,前案並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是衡酌
上情,要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有後案,即遽認受刑
人前案所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再聲請人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等罪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
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並未具
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犯前、後案數罪間關係、法益侵害、違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
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
件業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PCDM-114-撤緩-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