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抗-6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