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61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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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2,72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為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審酌本案被告係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且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有銷售出去,金額高達810萬等語(見偵5223卷396頁),共犯張俊堅亦曾供承:製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等語(見偵5223卷376頁),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可證(見偵5223卷133至134頁),是被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違法販賣彩虹菸犯行,且未扣案之獲利依其及共犯所供甚至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其行為惡性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