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敬惟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麒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麒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 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嗣於114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惟受 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4年3 月11日院高刑孝114聲547字第1140001774號函、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 43、49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 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抗告人)所聲 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同年5月29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該案審結 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 」,是抗告人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 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 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夫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 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被告 後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因自始不 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爰就後 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提起再審及 聲請非常上訴,自需向法院聲請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以作為 提起後案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佐證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 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為 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自應審酌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而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抗告意旨,其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部分撤銷,諭知撤銷 部分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在卷可憑,則其為就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聲請檢閱、重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之卷宗及證物,應可認有正當目的 ,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 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8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2025-03-27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邱俊皓(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又係告訴人李其芬之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 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 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且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高達新台 幣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 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其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另由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難謂輕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警方拿到 本案毒品包裹後要轉交的人,在中壢,不知道警方有無查 獲這個人云云(見原審院卷第69頁),表示其有供出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亦稱:我提供的是對話裡面有 收貨地址,但是對話已經被刪除了,警察有答應恢復該則 訊息,再去找地址,警察沒有到監所詢問我跟訊息有關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參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經警方數位勘查採證後,其內僅有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紀錄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報告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75頁),且依被告所述,並無 提供具體特定之毒品上游人別或事證,故難認其有供出毒 品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⑶被告係為圖私利 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重量非輕 ,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 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 獲利,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 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 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 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另觀諸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提出上游越南 人PHAM VAN DUNG范文勇(音譯),他是用IPHONE與被告 聯繫的,目前上游在逃,尚未查到,范文勇目前在泰國, 被告表示他的手機裡面有相關范文勇的聯絡方式,及越南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被告於本院亦供 稱:我跟他聯繫都是用MESSENGER,我知道他越南的地址 ,但是他現在泰國,泰國地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是被告雖陳稱「PHAM VAN DUNG(范文勇)」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惟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確認    其上游身分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住址,警方自無從依其所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 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 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 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我 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 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欲跨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被告為貪圖利 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共同運輸毒 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 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本案運輸毒品重量亦非輕,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在台是逃逸移工,沒有穩定的收入 ,而且在逃沒有穩定的經費回到越南,始鋌而走險收受包 裹,審酌被告有年長的父親,被告也沒有因而取得款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且原審已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執行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 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 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91-202503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志昶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37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LE TRIEU VY(中文姓名:黎趙維;越南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5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LE TRIEU VY。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LE TRIEU VY(黎趙維,下稱聲請人)因被告T RUONG THAI HA(張泰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 詳附表備註欄之卷證出處)。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後段諭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菸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即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且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內說明上開物品應予沒 收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審理終結在案。職此,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 收,另參以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 決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非 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IPHONE 1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LE TRIEU VY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61頁) 2.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6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卷第51頁)

2025-03-27

TPHM-114-聲-64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2,72 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 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 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 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 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 ,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衡酌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 直接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為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 要,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審酌本案被告係位於出資 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 重規模甚鉅,且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 有銷售出去,金額高達810萬等語(見偵5223卷396頁), 共犯張俊堅亦曾供承:製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等語(見偵5223卷376頁),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可證(見 偵5223卷133至134頁),是被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其他違法販賣彩虹菸犯行,且未扣案之獲利依其及共犯所 供甚至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其行為惡性非微,在客觀上 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61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