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838-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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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韓志昌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經郵寄送達至被告住居所,由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然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及卷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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