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侵聲再-40-20250331-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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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羅吉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乙○○原僅是單純買春,非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人,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而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在再審聲請人車上副駕駛座向「宋詩喬」回報已安全上車,出示手機內容向再審聲請人索取該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向「宋詩喬」回報及確認金額,當時再審聲請人正在開車一情,顯然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且係「宋詩喬」指示及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又被害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從事3次性交易時(108年7月9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3日共3次)之對應談吐、言行舉止及外觀打扮,皆表現出成熟女性之樣貌與狀態,再審聲請人未思考及確認其真實年齡,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6日受「宋詩喬」所雇,轉交「宋詩喬」欲借予甲女款項9千元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法院未調閱甲女與「宋詩喬」間完整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宋詩喬」與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後談話之IP位置、「喬姐」恐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再審聲請人從宋女男友飛友風新竹住處走高速公路至中壢火車站之資料、「宋詩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於110年6月底在臺南繼續分享其他IP使用、再審聲請人僅刪除「宋詩喬」建立的越南文LINE及LINE群、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木阿弟另外申辦之電信卡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亦未調查甲女故意隱瞞真實年齡,欺騙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甲女半夜出來接客顯讓人認定其已成年,及再審聲請人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無媒介色情之前科記錄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甲女之機會,以甲女之證詞、「宋詩喬」、「喬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喬姐」,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冤判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與甲女為3次有對價性行為 之供述、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於偵查之證述、「宋詩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其以臉書帳號「宋詩喬」引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二所示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已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甲女及甲女之母報案提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1至3、4及恐嚇行為,分別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甲女證詞、「宋詩喬」、「喬 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未調閱有利再審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逕認其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冤判再審聲請人云云,惟: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再審聲請人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 「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再審聲請人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分別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官甜甜及再審聲請人本人所申設,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再審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 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一所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人均為再審聲請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10頁)。  ⑶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 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並通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資訊,再審聲請人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 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若「宋詩喬」果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再審聲請人撤回告訴。  ②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 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此才會知道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再審聲請人直至上訴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 附表一所示,皆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再審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登入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 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且該IP亦恰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再審聲請人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何以「喬姐」身分在110年9月18日仍藉由再審聲請人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恐嚇犯行,可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 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且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再審聲請人與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再審聲請人出面,卻於再審聲請人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 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再審聲請人之間甚為緊密。  ⒋再審聲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 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正隆公司上班,「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117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3、309、347頁)。惟:  ⑴再審請人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 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再審聲請人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未能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 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再審聲請人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81、239、233頁)。  ⑶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飛友風」之人,因疫情影響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65至76頁),而與再審聲請人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111侵上訴254第135、191、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否確有其人。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可調閱遠通電收資料,證明再審聲請人110年9月18日自飛有風新竹住處開往中壢火車站,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開事項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 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辦保(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111侵上訴254卷第67頁】),經核適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亦自陳此節(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再者,如再審聲請人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再審聲請人不僅於110年8月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本院曉諭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再審聲請人先稱:該公司叫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45、311頁)。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綜上所述,不論從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 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再審聲請人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之平素日常往來、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之金錢關係,或經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帳號恐嚇甲女之特殊往來情況,在在可徵再審聲請人與「宋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再審聲請人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恐嚇犯行。再審聲請人以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⒍再審聲請人主張案發後係以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 登入云云,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71至173頁)。是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喬」帳號登入之情,再審聲請人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已如前詳述,此鑑識結果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⒎再審意旨稱甲女從事性交易上車前有與「宋詩喬」聯絡,並 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看,法院未調查「宋詩喬」之IP,未查明真實「宋詩喬」云云,然觀卷附甲女歷次陳述,及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通訊內容,而有調查甲女在再審聲請人車上時,「宋詩喬」IP位置之必要,縱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收錢之訊息予其觀看之行為,亦不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以「宋詩喬」傳訊予甲女,嗣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為駕駛行為有所衝突。  ⒏再審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詩喬」持用, 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應調查木阿弟申辦之其他門號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年6月底是否分享其他IP使用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本件犯行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庸調查。  ㈢再審聲請人以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機會、「喬姐」恐 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甲女曾在其車上與「宋詩喬」聯絡;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歲之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甲○○○是牽線賣春之人,即臉書 帳號「宋詩喬」,有以0000000000打給伊,當時只知道她臉書假名為是宋詩喬,所以找不到他等語,並提出其之前與「宋詩喬」聯繫之通訊記錄,並聲請調查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前稱「宋詩喬」就讀及工作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明新科技大學結果,分別經函覆表示該公司新竹廠並無甲○○○之員工、該校歷年僅一員越南籍甲○○○學生,該生於112年6月畢業等情,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隆新廠字第25004號函、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2月18日明新(專)字第1140001547函在卷可稽(見113侵聲再40卷第179、181頁),再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甲○○○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有無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及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是否媒介女子性交、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事項,經員警傳喚甲○○○製作警詢筆錄,該筆錄內容略以:甲○○○表示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沒有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不認識再審聲請人,不知道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暨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侵聲再40卷第219至223頁),又經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未見其有111年出境之記錄(見113侵聲再40卷第185頁),另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之前與「宋詩喬」通訊記錄,除108年7月17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28秒外,餘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1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6月17日為未接通、已掛斷、響鈴1至3聲之狀態(見113侵聲再40卷第81至83頁)等情,與再審聲請人所稱「宋詩喬」於110年6月畢業,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其(白牌)車,後來都以LINE跟「宋詩喬」聯絡,沒有她的電話,常常載「宋詩喬」去正隆公司上、下班,1週大概3到4次,「宋詩喬」111年1月回越南之情不符,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調取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做筆錄未提供云云,惟依甲女證述「宋詩喬」係以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媒介性交易,並未曾提及二人有以電話聯繫一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乙○○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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