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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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1年2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勾選「沒有意見」,以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前定之執行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與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外,復說 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 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 原裁定定刑不當,泛引數則最高法院闡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之裁判意旨,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 ,讓其可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 ,均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2025-03-28

TPHM-114-抗-68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雖於警詢 時稱遭觸摸2次、審理中稱遭觸摸1次,然A女對於整體如何 遭觸摸、觸摸方式(由下往上)均有為清楚且一致的陳述, 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事。再A女與被告之間素不 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之前 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與被告因時常於同樣 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方能 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過, 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然原審逕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 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均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從互為補強其證據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之 補強證據。又依據A女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 固確實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 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 ,甚至於112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 摸自己的屁股等情。然上開對話紀錄亦屬A女單方面指述之 累積證據而已,與A女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亦無從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A女與被告之間 素不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 之前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 與被告因時常於 同樣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 方能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 過,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云云,無非係推測之詞而已 ,並非補強證據,自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確有犯A女所證述之 犯行。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A女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A女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A女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 有摸A女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A女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A女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A女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A女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A女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A女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A女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A女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A女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A女屁股的事實,只有A女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A女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A女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A女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A 女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A女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A女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A女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A女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A女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A女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A女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A女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A女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A女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A女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A女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A女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A女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24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偉証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蘇芳麒、林宗義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蘇芳麒、林宗義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暨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 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蘇芳麒、林宗義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蘇芳麒、林宗義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 在案,且被告亦未經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 4827號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卷第23至24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誤,即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芳 麒、林宗義均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蘇芳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蘇芳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芳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7月14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2日前,以假貸款詐騙林宗義,致告訴人林宗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下午2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匯款9千元

2025-03-26

TPHM-114-上訴-65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林敬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依照該條修正立法 理由可知是要區別行為人是自行施用或運輸毒品的行為,與 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的情節二者的不同,如將兩者論以本 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之重罪,應屬於法重情輕。本案的大麻 是被告自己要施用,與立法理由所稱的大量運輸毒品情節相 較顯可憫恕,且被告於家中扮演重要的照顧者角色,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 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 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 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 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 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 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本件被告運輸之大麻依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數量為3包,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 淨重30.79公克),顯然並非零星、少量運輸毒品。再依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 微,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危險非輕,縱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亦 難認合於上開法文所定情節輕微要件,自無適用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引其他法院 之判決,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事實、種類、數量並非完全 相同,乃屬個案之權衡考量,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 解身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 ,依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 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惟 念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堪稱素行尚可。末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銀行打工,上訴意旨所舉曾長期居住於國外, 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 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 身心障礙的兒子,前經診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 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 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礙難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6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5-03-26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瑋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聲請 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了,請再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原審判決就此影響於量刑因子變更事項未及審酌,自仍應就 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然被害人亦 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聲請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均有按期履行(本院卷第107-109頁),告 訴人亦已不予追究,並同意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宣告緩刑 之條件,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8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錦青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假 意和解,以換得原審量處較輕刑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 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 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 玉華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受騙之金額總數 甚大、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匯款8萬元、5萬元至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27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假意和解之情形 ,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 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 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竑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竑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 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附表編號2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然受 刑人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 質則屬相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於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定刑在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82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2025-03-25

TPHM-114-聲-62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 明知被告想要關門,仍故意阻擋被告關門;其使用之語詞乃 「應該」,故甲○○究竟是用身體何部位擋門、甲○○膝蓋受傷 之原因為何等節,其自己都無法確定,原判決竟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實有違誤。其次,甲○○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隔日做 成,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且就證明力而言,驗 傷單既非當日做成,不能排除是其他事由導致甲○○受傷,諸 如接送小孩或上街買菜途中受傷,或做晚餐過程受傷,甚或 在前往醫院驗傷途中受傷,原判決以非案發日之驗傷單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再者,甲○○有 辦法提供錄音,甚至在衝突結束後繼續錄音,顯具有蒐證意 識,豈會不知道要以案發日之驗傷單佐證。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之開立醫師係根據告訴人甲○○主訴之傷勢,輔以醫 療專業觀察,再根據其觀察結果做出傷勢之判斷,且其與被 告、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已可排除虛偽記載之可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對我與我的大女兒有一 些刁難,我想跟被告釐清誤會,1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買 菜回來後,我在走廊跟他談及此事,被告不想聽我說,走進 小叔的房間,我跟他說想溝通,被告想要關門,我說可以溝 通一下嗎,被告就出力關小叔房間的門,我用膝蓋與身體擋 ,被告又出力關門,膝蓋部分主要是在小叔房間被門夾傷等 語(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 一開始在走廊講,然後到小叔的房門口,我站在門口,被告 在裡面,被告想要關門,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關,這樣會夾到 我,被告聽到會夾到我,就很大力撞下去,那天很混亂,膝 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到。被告後來有把門關起來,有夾 到我膝蓋,因為我怕手會夾斷,我應該是膝蓋或身體去擋, 我想應該是左腳膝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第134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對被告無意與其談話 ,無視其站立在房門外,仍然大力將房門關上,其擔心手遭 大力關上之房門夾傷,遂以膝蓋擋住房門,膝蓋因而受傷等 情,所述一致。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我 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我不要 跟妳溝通了」、「我不要好好講,我已經沒有這個跟妳講了 」、「妳不會、手不會走呀」、「你要我夾妳…就夾喔(疑 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告訴人亦先後對被告稱「妳可以不用」、「妳可以不用 這樣嗎」、「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 下」、「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 ,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 到我的手,拜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告訴人站在房門外,且 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手恐因其猝然大力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後, 未停止與告訴人爭執,反而向告訴人稱「我管妳,妳走呀妳 不會走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堪認被告對於關上 房門之舉動是否會使站在房門外之告訴人受傷,毫不在意。 再參以被告口出「你要我夾妳…就夾喔」話語不久,伴隨錄 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應是被告當下有關上房門之舉,告 訴人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無法兼顧手中錄音器材,導致錄 音器材掉落在地或與房門碰撞發出聲響;而告訴人突見被告 將房門關上,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立刻以膝蓋頂住房門, 實乃一般人面臨危險時之反射防禦動作,被告在上開錄音器 材劇烈移動碰撞聲後,又對告訴人稱「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 了」,益徵被告知悉其關上房門之舉已造成站立在外之告訴 人身體受傷。綜上所陳,錄音檔案中兩人對談內容,確與告 訴人所指其不願被告關上房門、向被告示意手恐遭房門夾住 受傷、被告關上房門致其膝蓋受傷等脈絡相符,且有診斷證 明書佐證,告訴人證述核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膝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 到,應該是夾到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始終證稱膝蓋受傷係被告 關上房門導致,不能僅因告訴人一時措辭未臻細膩,遽認其 證述存有瑕疵。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在房門兩側爭 執,告訴人更向被告表示手恐因其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堪認 被告對於告訴人緊鄰房門站立乙事清楚知悉;且參以卷附房 間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房門屬木頭材質,堪認具一 定堅硬度,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當能預料一旦猛力將具有 堅硬度之房門關上,告訴人身體勢將與房門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被告預見上情,依舊漠視站立在旁之 告訴人安危,猛烈將房門關上,終使告訴人膝蓋受傷,其具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 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 ,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此為緊急避 難。緊急避難之成立,必須⑴客觀上存在現時之危難,⑵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⑶該避難行為 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⑷避難行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進行法益權 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時 ,始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05至1 07頁),在被告關上房門之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 被告並未身處險境或陷於危難,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擋其 關上房門乙事心生不滿,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可選擇暫 時離開住處或好言相勸,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明知其欲關 上房門,仍故意阻擋等詞,無非在藉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難認可採。 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而 非111年9月26日當天,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惟告訴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 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 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 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一直罵我,後來已 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 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業 已說明未於事發當天前往驗傷之原因,其所指內容尚無悖於 常情,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 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   ㈦、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與告訴人為 家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而需仰賴子女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刑處 分之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李○○○為甲○○配偶乙○○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李○○○與甲○○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 ○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而心 生不滿,於甲○○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 傷甲○○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 門關上,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李○○○於甲○○在本 案住處走廊上仍有爭執,李○○○可預見推開甲○○可能使甲○○碰撞 牆壁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甲○○ ,致甲○○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乙○○、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甲○○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母,甲○○為乙○○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甲○○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甲○○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李○○○: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甲○○: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李○○○: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甲○○: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甲○○: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李○○○: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甲○○: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甲○○: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甲○○: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李○○○: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甲○○:你先聽我說。 李○○○: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甲○○:我只問我只問。 李○○○:不用問,不用問。 甲○○: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李○○○: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甲○○: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李○○○: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甲○○:好啦,不是我說。 李○○○: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甲○○: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李○○○: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甲○○: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李○○○: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甲○○: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甲○○:那好,我請問你。 李○○○:我沒有這樣講喔! 甲○○:請問…… 李○○○:你很會講。 甲○○:什麼叫很會講。 李○○○: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李○○○: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甲○○: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李○○○: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李○○○:我現…… 甲○○: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李○○○:好。 甲○○: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李○○○: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甲○○: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李○○○: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甲○○:等一下。 甲○○: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甲○○: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李○○○: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甲○○: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李○○○:不用。 甲○○: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李○○○: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甲○○:不是。 李○○○:管你夾不夾到。 甲○○: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李○○○: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甲○○:等一下。 李○○○: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甲○○: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李○○○:我不要。 甲○○:妳為……妳妳…… 李○○○:我就是不要。 甲○○: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甲○○: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李○○○: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甲○○: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李○○○: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李○○○: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甲○○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甲○○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甲○○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甲○○:你剛才就打我啊。 李○○○: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甲○○: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李○○○: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甲○○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甲○○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甲○○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甲○○之指訴,堪認甲○○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甲○○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甲○○,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甲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甲○○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甲○○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甲○○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甲○○推開可 能致甲○○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甲○○,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甲○○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甲○○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甲○○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甲○○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甲○○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甲○○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甲○○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甲○○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甲○○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甲○○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甲○○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甲○○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甲○○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甲○○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甲○○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甲○○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甲○○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甲○○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甲○○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甲○○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甲○○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甲○○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甲○○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甲○○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甲○○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甲○○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甲○○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甲○○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甲○○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甲○○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甲○○供述如上,是被告及甲○○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甲○○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甲○○及將甲○○推向牆壁而使甲○○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甲○○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甲○○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甲○○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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