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再-366-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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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壬 送達代收人 黃美月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下逕稱姓名)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是姜義季、黃智生要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聲請人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之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原確定判決未明究事理,僅以「姜義季、黃智生各交付聲請人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江佳明」,下逕稱姜佳明)部分,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見「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於警詢筆錄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姜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顯有未當(聲請意旨將前揭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再審聲請理由錯置,爰更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請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再證一,本院卷第20-24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頁)。上開裁定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姜佳明、姜義季、黃智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姜佳明等人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各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依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證人姜佳明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本院之判斷」之「一」、「二」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語。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指摘聲請人並未自白有營利意圖、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等節,所執之「新事實」,即與其於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相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既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實體審查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固主張:另聲請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 請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依前所述,姜佳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亦已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事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前往鑑定之初步結果,得使本院認有依法為相關職權調查之必要;加以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逾,測謊結果亦難以排除受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案縱再經測謊鑑定,其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