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
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向富
田、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富田與姜佳明(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
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
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
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
,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柏潘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佳明、
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
剪到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已決共同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
於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
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被告向富田,而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
,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
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
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
手持電纜線甚明。再查,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證
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
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
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被告向富田女
友的社區離去等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亦自承112年3月21
日2時餘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然
辯稱僅在校園內「撿拾」他人已剪好的電線,已決被告姜佳
明亦復如是云云)。又查,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包覆電纜
線之塑膠水管為竊賊打破後,顯然以利剪剪斷其內之電纜線
,此觀電纜線橫切面呈整齊切割狀自明,而塑膠管下方之水
溝蓋處則遺留多節遭剪斷之電纜線,可見證人即已決被告姜
佳明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
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
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等語,核與現場勘察狀況相符,
其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
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
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
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
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
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
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
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於案發時間,踰越校區圍籬後
,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
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不詳利剪剪斷並竊取本案電纜後竊
取之,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向富田於本院辯稱其從頭到尾
沒有剪到線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
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
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富田上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不符
,是所引法條顯然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
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等語。查,被告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
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
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富田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向富田於審理最後階段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其前有數次
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
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
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富田與姜佳明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向富田與
已決被告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
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緝-3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