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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繆昌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繆昌龍(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1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 審核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附表編號7、10、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刑範圍等旨。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附表7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共13罪, 附表編號1至5、7至13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6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亦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之 ,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 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 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的限制;學者論著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應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 之一以上;參考實務對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多大幅減低刑度, 且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量刑時應加考量犯罪 情狀,難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依抗告人入監前 之經歷、專長、犯後已後悔至今,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 分期賠付迄入監止,在監期間也願意出席民事賠償事件,更 在監獄中編演激勵教化受刑人之表演,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 良好,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 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斟酌抗 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 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 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 無過重之情。抗告理由主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宜予各刑相 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為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0.3293,亦無偏離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比例範圍 ,是其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41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1至7、10至12、14至4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 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 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仿,不具成癮性,尚無責 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抗告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裁量空間不大,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至3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再衡諸抗告人所犯附 表41罪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 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請求「高抬貴手」重新量刑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 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 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抗告人所犯各罪宣 告刑總和比例二分之一以下),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 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顯然 無過重之情。至抗告理由請求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 審法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已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主張要再度陳述意見,顯屬 無據。是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 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 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 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 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 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 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 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 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 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 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 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 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 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 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 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 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 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 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 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 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 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 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 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 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 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 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 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 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 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 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 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 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 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 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 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2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浩犯附表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胡宇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下;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 罪名、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 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

2025-03-31

TPHM-114-聲-7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 刑意見狀」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8年(有期徒刑15年+3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為或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款項,或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人員,或屬為求領取裝有 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手法大致類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 、4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12 月間,為受刑人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足見受刑人於10 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 為強烈,並衡酌其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罪數為69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5日 ②106年4月15日 ③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3日 ②106年4月13日 ③106年4月13日 ④106年4月13日 ⑤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⑥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8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9月(5罪) ⑥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⑦有期徒刑1年7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⑨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月) ①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6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 ⑧有期徒刑1年4月 ⑨有期徒刑1年9月(3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2日 ②106年12月2日 ③106年12月2日 ④106年12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2日) ⑤106年12月2日  (聲請書附表漏載) ⑥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⑦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⑧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⑨106年12月3日 ⑩106年12月4日 ⑪106年12月4日 ⑫106年12月4日 ⑬106年12月10日 ⑭106年12月10日 ⑮106年12月10日 ⑯106年12月10日 ⑰106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漏載) ⑱106年12月12日 ⑲106年12月12日 ⑳106年12月14日 ㉑106年12月17日 ㉒106年12月17日 ㉓106年12月24日 ㉔106年12月24日 ㉕106年12月24日 ㉖106年12月24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月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①106年3月9日、10日 ②106年3月13日 ③106年3月13日 ④106年3月13日 ⑤106年3月13日 ⑥106年3月15日 ⑦106年3月15日 ⑧106年3月15日 ⑨106年3月16日 ⑩106年3月16日 ⑪106年3月16日 ⑫106年3月16日 ⑬106年3月16日、17日 ⑭106年3月16日 ⑮106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31日) ⑯106年3月27日、28日 ⑰106年4月5日 ⑱106年4月6日、7日 ⑲106年4月10日12日 ①106年3月23日 ②106年3月30日 ③106年4月5日 ④106年4月9日 ⑤106年4月9日 ⑥106年4月9日 ⑦106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9日) ⑧106年4月10日 ⑨106年4月10日 ⑩106年4月9日 ⑪106年4月10日 ⑫106年4月10日 ⑬106年4月10日 ⑭106年4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8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30日) 112年8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4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號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伯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 )、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 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22日間,手法 類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屬非鉅,或屬未遂而無所得;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0月9日間,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洗錢類型犯罪,皆與財產犯罪 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 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 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 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 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 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間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 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 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 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乎 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附表合併裁判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7月》),不無過 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 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3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週內 ,手法類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犯洗錢類型犯罪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固與竊盜、洗錢類型犯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相異,然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 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 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 效有限,且受刑人於未及20日內2次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 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 於原審所出具書面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9所示併科罰 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日、2日下午某時許 ①110年4月15日(2罪) ②110年4月20日(2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17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19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竊盜罪) 竊盜 (幫助踰越牆垣竊盜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①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7日 ②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2025-03-31

TPHM-114-抗-51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裕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裕傑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 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 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 0月、罰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1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 8萬元,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1 1萬元。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 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無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查詢狀)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6日)至111年8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113年5月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114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114年2月13日

2025-03-31

TPHM-114-聲-7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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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林秋竹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1年+4年+1年3月+9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其 中一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類型之犯罪,所 為竊盜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類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間,尚屬相近;參以其係為圖 謀日後下手行竊而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數日後所犯 竊盜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所犯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 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 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聲明狀)等情,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①有期徒刑9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0月(4罪) ③有期徒刑8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19日 ①112年3月11日 ②112年3月13日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25日 ②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4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5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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