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30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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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2為過失傷害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其中編號1所示數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准予裁定可易科罰金之刑期,並以罰金代執行,以減輕服刑對家庭之影響,本人所涉毒品均屬「幫助施用」、「無償轉讓」之輕罪,且僅影響多年友人,並未擴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性有限;另交通案件為意外事故並非故意犯罪,本人有意向被害人和解,然和解金額超過經濟能力故協商未果,本人已深刻反省,未來將更小心駕駛;至槍砲彈藥案件雖涉及法律嚴禁物品,但係於不知情下被朋友所託暫置,非以牟利為目的,已深刻認識行為之不當,日後絕不重犯,又本人領有殘障手冊並在洗車場兼職,尚需負擔罹癌父親之醫療費用,若長期服刑,對家庭將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法官綜合考量本人現況與改過自新之意願,給予機會、降低刑期,使本人能早日回歸社會、重建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6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473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96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3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40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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