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
訴字1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
新臺幣3,441,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甲○○、乙○○、庚○○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3,441,
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1
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680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7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下同)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736,197元、原告己○
○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戊○○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41,680元;原
告己○○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77,707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曾引薦被害人陳柏翰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嗣甲○○、丁○○因上開金融帳戶
之使用問題與陳柏翰發生糾紛,甲○○、丁○○為誘使陳柏翰出
面,將前揭收購帳戶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
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被告乙○○(下逕稱
其名)、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少年林○聿、柳孟男、
綽號「小齊」之人、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
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
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
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
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
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
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赴約,甲○○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
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丁○○,丁○○獲悉後,即與乙○○、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丁○○即透過iMessage,指示甲○○將陳柏翰
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甲○○甫抵
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丁○○以徒手勾手
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趁隙
逕自離去,斯時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
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
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丁○○及陳柏翰,乙○○則搭
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
期間,丁○○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庚○○、徐峻
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
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68號、
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
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丁○○、乙○○、庚○○、林○聿、柳孟
男、「小齊」及劉家豪、庚○○、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
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
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丁○○、乙○○、林○
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
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
、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
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
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
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丁○○、
庚○○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丁○○於翌日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柏翰
返回「溫州公園」,丁○○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
後,即與乙○○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
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丁○○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
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
而死亡。原告2人係陳柏翰之父、母親,陳柏翰因被告丁○○
、甲○○、乙○○、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
為陳柏翰支出喪葬費309,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132,580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則受有扶養費977,70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甲○○、乙○○、庚○○自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於前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
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丁○○、甲○○、乙○○、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
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丁○○: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
㈡乙○○: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
法給這麼多錢,我願意盡最大努力來賠償等語。
㈢丙○○: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錢,針對刑事案件所認
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等語。
㈣庚○○: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但我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已
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沒有殺人故意。
㈤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
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丁○○、乙○○、庚○○、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被
告丁○○、乙○○、庚○○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4月、8年;甲○○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丁
○○、乙○○、庚○○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丁○○、甲○○
、乙○○、庚○○對陳柏翰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陳柏翰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甲○○、乙
○○、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丙○○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111年10月4日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18歲又11月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尚未
成年,惟其有識別能力,而丙○○係乙○○之之親權行使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乙○○於
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丙○○亦表示其沒有管好小朋友
,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規定,丙○○應就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請求殯葬費用309,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陳柏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
309,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又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
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
外,尚有2名子女(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原告戊○○112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合計5筆,該2筆房
地乃分別供原告戊○○、原告己○○與其等子女居住使用(房屋
地址分別為原告戊○○、原告己○○與與子女之戶籍址),客觀
上應難以變現;原告己○○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每月為25,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
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
入來源,即可認彼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
陳柏翰扶養之必要。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22.21年,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簡易生命表
可按,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
及2名子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
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2,580元
、原告己○○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2,58
0元、977,70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
翰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
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
之痛楚,是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
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
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
㈣準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9,100元、扶養費
1,13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1,680元(計
算式:309,100元+1,132,580元+200元=3,441,680元)。原
告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7,707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共計2,977,707元(計算式:977,707元+200
萬元=2,977,707元)。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甲○○、乙○○、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
○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
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
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丁○○,於1
12年11月10日送達甲○○、乙○○、庚○○;於113年7月3日送達
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9、51、55、57頁;本
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並請求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
○、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丁○○、甲○○、乙○○、庚○○連帶給付
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丁○○自112
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
、2,977,707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告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TYDV-112-原重訴-7-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