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聲-341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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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遠 高於其他同類案件,應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背離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責罰顯不相當」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特殊個案情形」,已開啟原屬接續執行或數執行可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況」,實務上亦有諸多案件因而減輕其刑。既接續執行案件無關乎有無經過非常上訴、再審等程序,凡有客觀上不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即可開啟對受刑人有利之執行方式。本案僅有單一執行刑,與數案接續執行或數執行刑之案件相較之下,自無不許之理,若客觀上發現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否則數執行刑可,單一執行刑不可,有違法律精神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精神。  ㈡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結論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約,但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此外,既有執行刑已經因為新的裁定程序開啟,其既判力已經被破棄,又如何能夠發生制約後階段的效力。且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在考量併入之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結果。查本案所定195罪均為同一動機下於同一期間所犯,應有責任遞減之適用,卻因本案裁定前已訂有數執行刑,造成刑度層層堆疊之不利益。此自附表編號1至175之罪前定應執行21年、編號1至193前定應執行21年6月、本案將編號1至195定應執行21年10月,形同編號176至193各罪宣告刑總計19年5月僅計為6月、編號194至195合計2年5月亦僅計為4(按應為5)月,即附表編號176至195各罪宣告刑合計21年9(按應為10)月,僅論以10月,而較其中最輕之1年1月更輕(按最輕之罪為4月),難以自圓其說,顯見本案陷於附表編號1至175前已定逾越刑責之21年重刑之誤解,是本案裁定未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難謂無受前案所定刑度之影響,而係以純數學式的加減,混淆前案刑期為下限,逐次累加,強制受刑人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倘受刑人於檢察官就先確定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一再拒絕合併處罰,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將19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度即有可能不逾10年,而非現在的21年10月,可見本案定刑不符罪刑相當之要求。本案為避免量刑制度上之認知見解不同,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限制。  ㈢請參酌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所受宣告刑等為綜合評價,參酌同類案件如本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案件所定之刑度,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甲字第831號執行指揮書(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詳後述),自為裁定應執行不逾有期徒刑10年,再與受刑人另案應執行2年接續執行,實已足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同此。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狀首雖記載案號為「110執助甲831號、110執助甲18 26號」,然上開案號並非執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1年10月應執行刑」,受刑人亦表示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認為裁定應執行刑21年10月太重,聲明異議對象是最後面刑度之指揮書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亦即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係針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重傷害、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爭執本案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云云。然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開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受刑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駁回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頁),是本案亦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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