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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子嵐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向告訴人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部分另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無 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向翁聖維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其原諒。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傷害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 有於翁聖維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等 情,被告並非僅謾罵一次,被告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 其辱罵三字經話語,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 到波動,且客觀上更造成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審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屬有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 執行心情不佳,即與翁聖維發生爭執,並攻擊翁聖維成傷, 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翁聖維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我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我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我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我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我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翁聖維所受損害、未與 翁聖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包 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 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賠償翁聖維損害乙節,惟被告上 訴後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而 就和解部分,翁聖維已於原審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 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翁聖維並未到庭,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綜 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 是尚無從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或 賠償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 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及曾淳正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翁聖維 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翁聖維當 時輪值候訊職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 固足認案發時被告對翁聖維口出「幹你娘」時,其主觀上已 知悉翁聖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 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 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幹你 娘」等語,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 雖有不當,雖會造成翁聖維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 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 時情緒反應,僅有對翁聖維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 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翁聖維身體之動作對翁 聖維予以侮辱,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對翁聖維謾罵1次,而係 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使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惟按刑法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 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整體事發過程,係被 告因通緝到案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 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 應,方對翁聖維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 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對翁聖維說出「幹你娘」 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然就被告行為之情狀,依 原審勘驗當日值勤之法警密錄器,結果為:「畫面時間10: 34:41至10:34:57,密錄器畫面拍攝為一鐵欄杆,畫面中 告訴人站在欄杆外側,被告則站在欄杆內側,兩人呈現面對 面之狀態,欄杆外側旁亦站著幾名法警,被告與法警們持續 交談」、「畫面時間10:34:58至10:35:05,告訴人將鐵 欄杆的門打開後,其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其 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 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在翁聖維進入拘留室前,被 告雖有對其為前開辱罵之言語,且言語內容亦屬粗俗不雅, 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場 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況當日與翁聖維一同 值勤之法警曾淳正、劉宗翰於偵訊分別證稱「無法回憶起被 告當時說了什麼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被告當下所為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曾淳正、劉宗翰應無不 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為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甚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 室內等待入監執行時,因故情緒躁動,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 且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而影響候訊室秩序,經當日輪值候訊 勤務之法警翁聖維勸阻後,廖子嵐遂向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嗣廖子嵐又因欲打電話遭拒心生不滿,以撞擊候訊室 內鐵欄杆方式表達情緒,並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上 開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翁聖維為防免廖子嵐之自傷行為,進入候訊室內擬以戒具施 以戒護,廖子嵐見狀遂基於傷害犯意,撲向翁聖維、徒手向 翁聖維頸部揮拳,致翁聖維摔跌在候訊室內石製座椅上,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很 多人衝進來毆打伊,伊可能有擦撞到,伊已經被壓制了,並 沒有想要傷害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新 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因故有情緒噪動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聖維、證人劉宗翰、曾淳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屬 實。 二、證人翁聖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在候訊室因與另一名執行人 犯大聲交談,伊與同事建議被告不要擾亂秩序,被告於5到1 0分鐘後突然情緒激動,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後被告向伊同 事表示想打電話,伊們告知要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辦理,被 告情緒激動地持續敲擊鐵欄杆,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因此伊 先以辣椒水噴在被告頸部領口處,伊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 ,而欲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進去後被告突然撲向 伊,對伊揮拳,導致伊撞到候訊室座椅子等語(偵字卷第21 、22頁),證人曾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執行科過來候 訊室就情緒噪動,有與其他人大聲交談,又開始起身到欄杆 大吼對外叫囂,且有踹欄杆之行為,後來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繼續上開行為,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護,伊沒有一同 進去,伊只知道他們有發生推擠,後續告訴人頸部有傷勢, 伊有幫告訴人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 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反應激烈、大聲咆哮、 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用辣椒水先行戒護,不過被告並沒 有停止,告訴人只好進入欄杆內欲施以戒具,但被告就向告 訴人揮拳,當時只有他們2個發生衝突,其他同仁發現衝突 行為,就一同上前支援告訴人,伊有看見告訴人頸部有明顯 傷勢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因在候訊 室情緒激動,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使用辣椒水戒護無效 後,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才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 具,而告訴人一入內,被告就撲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拳 。 三、另經本院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 訴人將鐵欄杆門打開後,朝向被告所在地方走去,被告撲向 告訴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 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等旨,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93頁)可佐,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 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撲向告訴人,並對其頸部揮拳。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元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 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偵字卷第25 頁)可佐,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頸部揮拳,且致 告訴人跌倒之受傷部位(頸部、下背部)相符,而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有撞鐵欄杆之行為,因為伊吃藥睡不好,也 有對法警(即告訴人)揮拳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 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亦有雙 手環繞被告脖子之肢體接觸,被告行為係因當時情緒不穩導 致,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 人進入候訊室後,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向其揮拳,是告訴 人縱有環繞被告脖子之動作,應係欲抵抗被告之攻擊行為, 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吃藥 身體狀況不好、情緒不佳云云,然縱被告情緒低落仍無從逕 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5日,並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 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等情,均尚 能與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於112年10月2 3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事,是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執行 心情不佳,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 誠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伊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伊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伊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伊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伊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伊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易字 卷第58、5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劉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等待入監,當時法警談話比較嚴肅,有刁難的狀況,伊係吃 藥情緒噪動,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告訴人當時輪值候訊職 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有告訴人之職 務報告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字卷第3至7頁)可佐,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執行職務等語(偵字卷第 1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服用藥物,又 因案發當日要服刑心情低落,才會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有撞 欄杆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供 稱:當時告訴人談話較為嚴肅,伊認為有刁難情況,才情緒 噪動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被告在候訊室等待,先與其他人犯大聲交談,經制止後,向 其辱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又表示想打電話,其向被告表示應 等待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被告因此情緒噪動,敲擊候訊室鐵 欄杆再次向其辱罵三字經等情,是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因情緒 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三字經等語,嗣後 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三字經等 語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 當,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 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 反應,僅有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 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對告訴人予 以侮辱,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構成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兆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 之許可文件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受潘明德(真 實年籍不詳)所託,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前往被害人官有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官有振土地),將潘明德先前棄置於該處之廢木 板(材)、廢麻布袋、廢營建混凝土塊、廢保冷材、廢玻璃 、廢塑膠、廢塑鋼泡棉、廢鐵(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 除之,並提供本案土地,供潘明德堆置本案廢棄物。   事實及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 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態樣尚非重大,且事後亦未取得潘明德與其約定之新臺幣1, 000元報酬而因而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 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對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或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實係為 潘明德清除廢棄物,而潘明德棄置於官有振土地之廢棄物, 乃由被告全數清離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611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2頁);復兼衡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 訴字第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確定)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3-26

TPHM-113-上訴-368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政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天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其於案發時單獨一人前 往餐廳消費,並無需要他人介入、幫助,自無缺乏對日常生 活事務處理能力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自明 ,再被告取餐步出餐廳前,透過透明電動門察覺外面下雨, 方轉身尋覓雨具,逕自取走本案雨傘,被告待在餐廳時間才 17分鐘,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如何有誤拿之可 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鳳連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被告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徒手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然被告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 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 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 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 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 誤拿本案雨傘,尚非無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 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 傘1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 人員動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拿取本案 雨傘前,並無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 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反而是 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則其辯稱係 因疾病致使短期記憶力不佳,忘記自己出門時是否有帶雨傘 ,致使錯拿本案雨傘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雖在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報案後之同月25日,始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然尚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 ,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且係案發時亦可獨自前 往餐廳消費,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足認被告並 無錯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存 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經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 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拿取 本案雨傘前,並無如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 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則 被告不無因記憶力減退致使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自難僅以 其於本案前之工作經驗或事後未遺忘將餐點帶走等情事,即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 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0000000000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000 0000000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0000000000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0000000000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0000000000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2025-03-26

TPHM-114-上易-8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曾經新北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該案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日前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 ,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改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全案有得上訴 第三審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惟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 頁)。本案目前確有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而聲請人並 未言明其聲請範圍為何,況扣案物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 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其中有涉及未成 年人之性影像等內容,被告既已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 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泛泛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8-20250321-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 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 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3-國審上重訴-5-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民國 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碟及白色譯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收受本院 判決後已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付與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 碟,惟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 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 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且難 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再該次偵訊 之影音內容,前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 有原審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第156至63頁),原審既已開啟檔案 內容供聲請人當庭檢閱,並付與聲請人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 筆錄影本(含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7頁、第211頁),已 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 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 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上開部 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白色譯本 部分,其所指應係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製作之勘驗文 稿(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63頁、第211頁受命法官之批 示一),因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文件,是就此部分無從由 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5-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 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 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 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 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 ,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 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 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 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 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 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 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 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 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 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遠 高於其他同類案件,應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背離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 「責罰顯不相當」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之「特殊個案情形」,已開啟原屬接續執行或數執行可 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 況」,實務上亦有諸多案件因而減輕其刑。既接續執行案件 無關乎有無經過非常上訴、再審等程序,凡有客觀上不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可開啟對受刑人有利之執行方式。本案 僅有單一執行刑,與數案接續執行或數執行刑之案件相較之 下,自無不許之理,若客觀上發現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否則數執行刑可,單一 執行刑不可,有違法律精神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精神。  ㈡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結論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 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 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約,但不受到既有執 行刑的約束。此外,既有執行刑已經因為新的裁定程序開啟 ,其既判力已經被破棄,又如何能夠發生制約後階段的效力 。且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 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 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 在考量併入之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結果。查本 案所定195罪均為同一動機下於同一期間所犯,應有責任遞 減之適用,卻因本案裁定前已訂有數執行刑,造成刑度層層 堆疊之不利益。此自附表編號1至175之罪前定應執行21年、 編號1至193前定應執行21年6月、本案將編號1至195定應執 行21年10月,形同編號176至193各罪宣告刑總計19年5月僅 計為6月、編號194至195合計2年5月亦僅計為4(按應為5) 月,即附表編號176至195各罪宣告刑合計21年9(按應為10 )月,僅論以10月,而較其中最輕之1年1月更輕(按最輕之 罪為4月),難以自圓其說,顯見本案陷於附表編號1至175 前已定逾越刑責之21年重刑之誤解,是本案裁定未就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10月,難謂無受前案所定刑度之影響,而係以純 數學式的加減,混淆前案刑期為下限,逐次累加,強制受刑 人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倘受刑人於檢察官就先確 定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一再拒絕合併處罰,俟全部案件 判決確定後,再將19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度即有 可能不逾10年,而非現在的21年10月,可見本案定刑不符罪 刑相當之要求。本案為避免量刑制度上之認知見解不同,維 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限制。  ㈢請參酌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所受宣告刑等為綜合評價,參酌同類案件如本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案件所定之刑度,撤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甲字第831號執行指揮書(應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 193號執行指揮書,詳後述),自為裁定應執行不逾有期徒 刑10年,再與受刑人另案應執行2年接續執行,實已足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同此。次按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 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 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狀首雖記載案號為「110執助甲831號、110執助甲18 26號」,然上開案號並非執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1年10月應執行刑」 ,受刑人亦表示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認為裁定應執行刑21年 10月太重,聲明異議對象是最後面刑度之指揮書等語(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而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 書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有該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亦即受刑人本件聲明 異議應係針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 行指揮書,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重傷害、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 10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 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爭執本案裁定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云云。然核其文意 無非係就本院上開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有所爭執,而非具體 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查詢結果,受刑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駁 回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9、141頁),是本案亦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遭 拒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聲-341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 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 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 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 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 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 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 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 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 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 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 (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 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 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 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 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 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 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 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 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 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 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 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 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 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 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 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 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 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 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 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 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 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 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 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 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 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 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 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 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 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 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 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 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 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 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 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 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 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 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 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 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 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 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 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 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 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 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 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 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 ,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 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 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 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 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 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 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56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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