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兆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
之許可文件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受潘明德(真
實年籍不詳)所託,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前往被害人官有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官有振土地),將潘明德先前棄置於該處之廢木
板(材)、廢麻布袋、廢營建混凝土塊、廢保冷材、廢玻璃
、廢塑膠、廢塑鋼泡棉、廢鐵(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
除之,並提供本案土地,供潘明德堆置本案廢棄物。
事實及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
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態樣尚非重大,且事後亦未取得潘明德與其約定之新臺幣1,
000元報酬而因而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
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對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或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實係為
潘明德清除廢棄物,而潘明德棄置於官有振土地之廢棄物,
乃由被告全數清離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611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2頁);復兼衡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
訴字第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確定)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TPHM-113-上訴-368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