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黃智彬
林子翔
梁興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智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彬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97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彬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林子翔、被告梁興壹、訴外人吳樹禹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天樂」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
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
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原告,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18時56分許,分別
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17,985元至訴外人程竪凱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由收水
、回水手即被告林子翔轉交予被告黃智彬,再由被告黃智彬
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345,67
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
貝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4日18時48分許
、18時56分許,匯款29,988元、17,985元至人頭帳戶,並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全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翔應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以被告林子翔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回水手侵害原告財
產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翔賠償財
產上之損害1,345,675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決被告林子翔應賠償原告47,973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在卷可佐,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林子翔賠償財產上損害
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子翔應給付1,
345,675元之部分,與前案均相同。基此,因原告前後主張
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更行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翔給付原告1,
345,6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黃智彬所屬之詐欺集團詐
騙匯款29,988元、17,985元,而被告黃智彬收取車手領出之
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黃智彬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47,973元(29,988+17,985)部分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原告雖前已向被告林子翔請求47,973元,惟
被告林子翔、黃智彬就原告之損害47,973元負擔連帶賠償之
責,是原告自得再就47,973元向被告黃智彬為請求,附此敘
明。
2.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賠償超過47,973元部分,刑事判決未
認定被告黃智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提出係經該詐欺集
團指示轉帳之證據,難認與被告黃智彬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其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黃智彬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智
彬賠償超過47,973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梁興壹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梁興壹
加入詐欺集團,並致原告受有告1,345,675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損害與被告梁興壹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被告梁興壹給付1,345,675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6月13日送達被告黃智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彬給
付原告47,973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