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聖龍(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
月,受刑人如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對
受刑人而言,上開刑期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責罰不相當之過
苛情事,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故應認符合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應予重新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遭小貨車撞擊,傷勢慘
重,至今仍昏迷中,受刑人於監獄內甚為擔心,且已深切反
省己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宜
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
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宜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
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
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
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
裁判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
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㈡又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
陳稱受刑人如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10月實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
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4-抗-7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