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聲-348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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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3855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共7罪,該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分別扣抵2日、2日刑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共11罪,該案附表編號所示罪刑1、4分別扣抵2日、95日刑期),且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又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應先後接續執行,雖非屬數罪併罰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應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6月19日(即5年10月26日合併5年9月23日),然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執行書執行」,並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因此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 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應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云云。然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合併計算及扣抵刑期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⒉聲明異議意旨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 書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意旨亦非可採。 ⒊再者,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 揮書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