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