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粟振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到院,惟原告起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遞狀
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主張係刑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云云,然本件非係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之案件;又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
、113年12月30日函,僅分別係發還扣押物裁定、該裁定經
抗告移審之通知函,亦均無從認原告有何合於得在刑事訴訟
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是原告並無得免納裁判費
之情形,自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㈡、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則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部
分之請求,經計算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2月8日(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止之金額為23萬8,
852元(計算式:100萬元×6%×3〈359/366〉年≒23萬8,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3萬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原告
應遵期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SLDV-113-補-160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