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上訴-21-2025030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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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l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行之刑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目前正在假擇中,如假釋遭撤銷,將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顥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開山刀竊取機車、強盜財物得手,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參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經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持開山刀之兇器為竊盜、強盜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當庭口頭表示交保之意,因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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