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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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